原告于淑媛,女。
原告陳玲玲,女。
委托代理人林婧,系黑龍江立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密山市通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鎮(zhèn)北大營。
法定代表人張敏,女,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魏彤,系黑龍江彤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
原告于淑媛、陳玲玲(之前原告陳雙林已去世)陳雙林訴被告通某公司、孫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陳雙林因病去世。因需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2015年6月19日,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8月22日,本案恢復審理。本院分別于2015年8月25日、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淑媛、陳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婧,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彤,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因張鐵剛拖欠陳雙林、被告通某公司、被告孫某某、劉俊生運費款和修理費等費用而無力償還,張鐵剛與該四方簽訂了協(xié)議書,約定張鐵剛將車牌號為黑G74523號的貨車交給該四方,由該四方共同出資管理經(jīng)營此車,以該車的收益償還欠款,至該四方收回欠款之日止。各方均在協(xié)議上簽字確認,其中通某公司由負責該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的杜寶生簽字。(其中張鐵剛欠通某公司58000.00元,欠孫某某33000.00元,欠劉俊生15600.00元,欠陳雙林40000.00元)從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四方合伙經(jīng)營該車。在經(jīng)營期間,通某公司投資57720.00元,陳雙林投資40000.00元,被告孫某某投資24942.00元,劉俊生投資14500.00元,合計137162.00元。由張鐵剛的妻子楊紅對經(jīng)營期間的收支等情況進行記賬。合伙期間,四方合伙經(jīng)營該車總收入786882.00元,總支出680079.00元,純利潤106803.00元。其中投資款與純利潤合計243965.00元。此款項在楊紅記載的賬目匯總中顯示為“張敏78418.00元”,“暢峰91000.00元”,“外欠17137.00元”,“?8000.00元”,“孫某某手里現(xiàn)金49410.00元”。陳雙林認為上述收益均被通某公司和孫某某取得。故陳雙林訴至法院,要求通某公司和孫某某給付合伙收益款72963.00元。訴訟過程中,陳雙林于2015年6月18日因病去世。陳雙林的妻子于淑媛、女兒陳玲玲作為陳雙林的繼承人參加訴訟。審理中查明,通某公司取得了該匯總單上載明的“暢峰91000.00元”債權并已經(jīng)結算完畢。通某公司主張已經(jīng)得到其余三方合伙人的同意,該款項歸通某公司所有,于淑媛、陳玲玲予以否認。張敏系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張鐵剛之前對其有欠款,張鐵剛與張敏作手續(xù),以該欠款抵頂張敏應向四人合伙支付的運費款78418.00元。孫某某稱匯總單上記載的“孫某某手里現(xiàn)金49410.00元”,數(shù)額不對,為46410.00元,且為債權。有的有票據(jù),有的沒有票據(jù)。孫某某稱僅結算回來5000.00元。于淑媛、陳玲玲稱“外欠17137.00元”系債權,已經(jīng)由通某公司結算回來,通某公司予以否認。于淑媛、陳玲玲稱“?8000.00元”在通某公司手中,通某公司予以否認。劉俊生作為合伙人之一,明確表示不參加本次訴訟。且其已經(jīng)取得了由張鐵剛為其出具的欠據(jù)。
另,被告通某公司與被告孫某某均同意將欠陳雙林的工資款3000.00元從合伙收益中扣除并給付。
本院認為,張鐵剛與陳雙林、被告通某公司、孫某某及劉俊生簽訂的協(xié)議書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陳雙林、通某公司、孫某某、劉俊生之間的合伙關系成立。通某公司提出的其不是合伙人之一的抗辯理由,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支持。四方合伙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根據(jù)賬目及匯總單記載,四方合伙經(jīng)營期間,純利潤為106803.00元,但均體現(xiàn)為債權。其中“暢峰91000.00元”通某公司已經(jīng)結算,稱已經(jīng)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歸其所有,但未能就其主張?zhí)峁┳C據(jù)證明。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其中“張敏78418.00元”,因張鐵剛已經(jīng)將該車交由該四方合伙經(jīng)營,其無權將屬于四方合伙收入的運費款用于抵償其個人欠款,故該頂賬行為無效。張敏系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四方合伙事實,其與張鐵剛主張系抵頂張敏個人欠款,因無充分證據(jù)證明,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故應認定通某公司取得了四方合伙收益169418.00元(91000.00+78418.00元)。孫某某主張其手中為債權,數(shù)額為46410.00元,且僅結算回5000.00元。但其未能說清其余債權的詳細情況。故應以該匯總單的記載為準,認定孫某某取得了四方合伙收益49410.00元。匯總單中列明的其他兩項收益“外欠17137.00元”和“?8000.00元”,記賬人楊紅稱系債權,但未能說清楚該債權的詳細情況。于淑媛、陳玲玲主張均在通某公司手中,通某公司予以否認。于淑媛、陳玲玲未能就其主張?zhí)峁┳C據(jù)證明,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對該兩項合伙收益不予確認。因眾當事人均同意將欠陳雙林的工資款3000.00元從合伙收益中扣除并給付。故本院確認的四方合伙收益為215828.00元(91000.00元+78418.00元+49410.00元-3000.00元)。因四方合伙期間各方均進行了投資,應先將投資款予以返還后,再對利潤按照投資比例進行分割。故返還四方投資款137162.00元后,利潤為78666.00元。經(jīng)計算,返還各方投資款后,陳雙林應得利潤為22939.01元(78666.00元×29.16%),通某公司應得利潤為33102.65元(78666.00元×42.08%),孫某某應得利潤為14301.48元(78666.00元×18.18%)。加上投資款,通某公司應得90822.65元(57720.00元+33102.65元),孫某某應得39243.48元(24942.00元+14301.48元)。加上投資款和3000.00元工資款,陳雙林應得65939.01元(40000.00元+22939.01元+3000.00元)。即通某公司和孫某某應得款項均超過了其已經(jīng)取得的收益款,應由二人向陳雙林返還。根據(jù)該通某公司和孫某某實際多得的數(shù)額占二方實際多得之和的比例,應由通某公司給付陳雙林58388.99元(65939.01元×88.55%),由孫某某給付陳雙林7550.02元(65939.01元×11.45%)。陳雙林已經(jīng)去世,其應得款項應由其繼承人即于淑媛、陳玲玲依法繼承。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密山市通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于淑媛、陳玲玲58388.99元;
二、被告孫某某給付原告于淑媛、陳玲玲7550.02元。
上述款項均于判決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4.00元,由原告于淑媛、陳玲玲負擔314.00元,由被告密山市通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260.00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廣波 代理審判員 馬玉芳 人民陪審員 郭麗梅
書記員: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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