亢某
崔志學(豐南鎮(zhèn)宏偉法律服務所)
畢某某
秦旭方(河北弘誠律師事務所)
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哈增輝
原告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遷安市。
委托代理人崔志學,豐南鎮(zhèn)宏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畢某某,女,1955年7月月19日生,漢族,現(xiàn)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組織機構代碼:77134934-X
負責人李兆祥,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哈增輝,該公司職員。
原告亢某與被告畢某某、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孟寅生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亢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學與被告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增輝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唐某市豐南區(qū)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冀公交認字(2013)第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于法無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據(jù)該認定書,本院確認翟宏志負事故的70%責任,伊聞強負事故的30%責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即為本院確認的金額人民幣18875元。庭審中,原告自愿撤回對冀B088ZL小型轎車實際車主王燕梅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翟宏志所駕駛的冀B088ZL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該保險應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賠償原告人民幣2000元,其余款項人民幣16875元,由翟志宏的法定繼承人(本案被告畢某某)按照7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即人民幣11812.50元。庭審中,原告主張的痕跡檢驗費、酒精檢驗費,誤工費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088ZL小型轎車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2000元。
被告畢某某在其繼承翟宏志遺產(chǎn)的范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11812.50元。
以上款項,各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內履行。
五、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0元,由原告負擔84元,被告畢某某負擔1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唐某市豐南區(qū)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冀公交認字(2013)第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于法無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據(jù)該認定書,本院確認翟宏志負事故的70%責任,伊聞強負事故的30%責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即為本院確認的金額人民幣18875元。庭審中,原告自愿撤回對冀B088ZL小型轎車實際車主王燕梅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翟宏志所駕駛的冀B088ZL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該保險應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賠償原告人民幣2000元,其余款項人民幣16875元,由翟志宏的法定繼承人(本案被告畢某某)按照7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即人民幣11812.50元。庭審中,原告主張的痕跡檢驗費、酒精檢驗費,誤工費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088ZL小型轎車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2000元。
被告畢某某在其繼承翟宏志遺產(chǎn)的范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11812.50元。
以上款項,各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內履行。
五、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0元,由原告負擔84元,被告畢某某負擔186元。
審判長:孟寅生
審判員:王樹寧
審判員:趙立新
書記員: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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