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億翠娥,女,沙洋縣人,住沙洋縣。
原告:葉某某,女,沙洋縣人,住沙洋縣。
原告:全某某,女,沙洋縣人,住沙洋縣。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賀安邦,男,荊門市人,住荊門市東寶區(qū)。特別授權。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兵,男,沙洋縣人,住沙洋縣。特別授權。
被告:楊某某,男,沙洋縣人,住沙洋縣。
委托代理人:李愛群,女,沙洋縣人,住沙洋縣。特別授權
被告:高某某,男,沙洋縣人,住沙洋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長海,男,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億翠娥、葉某某、全某某與被告楊某某、高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億翠娥、葉某某、全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賀安邦與葉兵、被告楊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愛群、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長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億翠娥、葉某某、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三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yǎng)費等經濟損失合計220184.6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8日,全云華受被告XX剛邀約前往家中幫工,為其父七十壽宴從事司儀總管工作。下午兩時許,在被告XX剛家中,被告高某某(受被告XX剛雇請的廚師)邀請全云華隨同前往東風村九組焦志俊的魚塘幫忙購買過年打魚糕的魚。于是,全云華乘坐被告高某某的兩輪摩托車來到焦志俊的魚塘,幫忙把魚稱好并裝上車。隨后,焦志俊用三輪車將魚及全云華運往被告高某某家中,被告高某某因魚不夠用還要前往其他地方買魚,要求全云華駕駛其老婆的無號牌“宗申”兩輪摩托車自行返回被告楊某某家中。全云華駕駛摩托車沿107省道行至181KM+100M拐彎處時(拾橋鎮(zhèn)鮑河小橋路段),不慎撞到路邊樹上,導致當場死亡。
被告楊某某辯稱:沒有責任不應賠償。
被告高某某辯稱:1、我未雇請全云華幫忙買魚;2、我未要求全云華駕駛其家的摩托車;3、造成全云華身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駕駛不當,并非發(fā)生在買魚的過程中或是因車輛故障導致;4、沒有責任義務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原告證據包括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護理人員身份證、家庭成員戶口薄復印件一組,沙洋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村委會證明一份,原告殘疾人證復印件,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兩份證人證言,擬證明事實發(fā)生經過,證明死者是幫高某某買魚后返回途中身亡,被告高某某有異議,認為內容與庭審中陳述不相符,證據形式不合法。經審查,庭審中,庭審中證人的陳述能夠與證人出具的書面證言吻合,能夠證明擬證明目的,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高某某提交拾橋派出所的接警登記表,擬證明原告稱高某某要求死者駕駛摩托車自行返回不屬實,原告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擬證明目的,僅僅只能證明曾經報警過,不能認定死者是偷騎車的事實,而且報警時間是五點半,而發(fā)生事故時間是在報警之前,不排除被告高某某在知曉死者出事故后謊稱報警來推卸責任,被告楊某某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死者是偷騎車,因為當時高某某是下午4點25份回到我家,幫我做飯,當時我曾經問過高某某為什么你一個人回來,高某某說死者他們在后面,馬上到。經審查,該證據僅能證明有報警情況,難以證明擬證明目的,故對該證據的擬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被告高某某申請證人蔡忠英、車孝林出庭作證,擬證明全云華主動要求高某某購買焦志俊的魚,全云華主動要求和高某某前往買魚,期間被高某某拒絕。經審查,證人蔡忠英、車孝林均為被告高某某員工,與本案被告高某某存在利害關系,被告高某某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證據以補強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故對該證據的擬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被告高某某申請證人覃麗出庭作證,擬證明2月8日3點左右,高某某拖了300斤魚回來,我在后院殺魚,高某某騎車去被1家做事,我手受傷后出門買手套,發(fā)現車不見,給高某某打電話,他說沒騎我的車,我尋找自己的車沒找到然后報警。經審查,證人覃麗與被告高某某系夫妻關系,與本案被告高某某存在利害關系,被告高某某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證據以補強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8日,全云華受被告XX剛邀約前往家中幫工,為其父七十壽宴從事司儀總管工作。下午兩時許,在被告XX剛家中,被告高某某(被告XX剛雇請的廚師)邀約全云華一同前往焦志俊的魚塘幫忙買魚,焦志俊將魚裝好后用三輪車將全云華及魚送往被告高某某家中。之后,全云華未戴安全頭盔駕駛被告高某某妻子的無號牌“宗申”125型二輪摩托車沿107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返回楊某某家中,于16時許,行至181KM+100M彎道處(沙洋縣拾回橋鎮(zhèn)鮑河小橋路段),不慎將車輛駛至路外摔倒,造成全云華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2日,沙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8]第0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全云華承擔全部責任。
另查明,受害人全云華(生于1968年11月30日)系農業(yè)家庭戶口,原告葉某某與已故丈夫婚后育有全云華與另外四個子女,全云華與原告億翠娥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全某某。億翠娥患有精神疾病,殘疾等級為二級,其法定監(jiān)護人為受害人全云華。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有關“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guī)定,本次事故中,全云華提供勞務,和被告高某某一起去為高某某買魚,全云華與高某某形成勞務關系,全云華因提供勞務受到損害,故應按照全云華、高某某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受害人全云華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知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無號牌摩托車違反交通法規(guī)且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仍然駕駛,造成事故,自身對損害的發(fā)生具有重大過錯,應自行承擔80%的責任。高某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未能提供安全保障義務,對本起事故的發(fā)生亦存在過錯,在本起事故中應負擔次要責任,即承擔20%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XX剛承擔賠償責任,因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三原告的訴請,本院認定如下: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254500元,事故發(fā)生之時,受害人全云華年滿49周歲,全云華為農業(yè)家庭戶口,結合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3812元年,本院核定死亡賠償金為276240元(13812元年×20年),但原告訴請死亡賠償金254500元,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喪葬費25707元,結合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55903元,本院核定喪葬費為27952元(55903元÷2),但原告訴請喪葬費25707元,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億翠娥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9380元,事故發(fā)生之時,億翠娥年滿48周歲,億翠娥患有精神疾病,殘疾等級為二級,其法定監(jiān)護人為受害人全云華,即需要受害人全云華和原告全某某撫養(yǎng),結合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11633元年,本院核定億翠娥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16330元(11633元年×20年÷2人),但原告僅訴請億翠娥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9380元,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葉某某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0782.2元,事故發(fā)生之時,葉某某年滿70周歲,其撫養(yǎng)人有五人,結合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11633元年,本院核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23266元(11633元年×10年÷5人),但原告僅訴請葉某某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0782.2元,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應為410369.2元(死亡賠償金254500元、喪葬費25707元、億翠娥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9380元、葉某某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0782.2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億翠娥、葉某某、全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410369.2元,由被告高某某賠償20%,即82073.84元;
二、駁回原告億翠娥、葉某某、全某某對被告XX剛的起訴;
三、駁回原告億翠娥、葉某某、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2元,由原告億翠娥、葉某某、全某某負擔2900元,由被告高某某負擔17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峰
書記員: 杜君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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