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馮某某。
被告張某某。
被告王志學。
被告王某缺。
被告王志學、王某缺委托代理人仵風勇,河北興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王志學、王某缺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馮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決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占軍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被告張某某、被告王志學及其與被告王某缺的委托代理人仵風勇到庭參加了訴訟。其間,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但至今未達成和解協(xié)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陳恒生向原告借款40萬元并出具借據(jù)。因被告王志學欠陳恒生40萬元,原告、陳恒生、被告王志學達成協(xié)議,由被告王志學償還陳恒生借原告40萬元,王志學欠陳恒生40萬元不再償還。被告王志學于2009年6月2日為陳恒生出具欠條,欠條內(nèi)容為,今欠陳恒生40萬元,此款轉馮某某,王志學與陳恒生帳全清。馮某某在上述欠條上書寫“同意”二字。同日,被告王志學另為原告出具債權憑證。
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志學向原告兒子張輝賬戶存款1萬元。
2010年8月14日原告及張某某、董玉敏在被告王志學或其朋友租賃的位于石家莊市佳農(nóng)市場附近的房屋向被告王志學催要剩余款項。被告王志學為原告出具借條,借條內(nèi)容為今借馮某某40萬元、利息10萬元。后原告、張某某、董玉敏繼續(xù)向被告王志學催要上述款項。
2010年8月21日賀小雷向被告張志學催要欠款,被告張志學為賀小雷出具保證書,原告及被告張某某作為擔保人在保證書上簽字。2010年10月1日原告及張某某代被告王志學償還賀小雷30000元。賀小雷為原告及張某某出具30000元收條。
2010年9月25日被告王志學交付被告張某某15000元。
2010年10月10日被告王志學自該住處返回家中。
2010年10月24日被告王志學向鹿泉市公安局銅冶刑警隊報案,該大隊對張某某、董玉敏進行了詢問,并對被告王志學進行詢問,被告王志學陳述,2009年3月陳計恒通過其向原告借款20萬元,陳計恒自己又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其欠陳計恒35萬元、另借原告3萬元,所以由其償還陳計恒借原告的40萬元,不再償還欠陳計恒的款,其已償還原告24萬元,仍欠原告借款16萬元。
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志學向被告張某某賬戶存款30000元。
2012年8月或9月被告王志學為原告出具委托書,內(nèi)容為,馮某某代收劉三虎賣王志學地款(5.6畝×4萬合計22.4萬元),此款由劉三虎直接轉給馮某某,以實際款數(shù)為準。該委托書由被告王志學、劉三虎、原告馮某某簽字。后原告未收到上述轉讓土地款。
被告張某某為原告出具證明,證明內(nèi)容:王志學2010年8月14日向馮某某借款40萬元、利息10萬元,合計50萬元,如王志學不能還款,我愿承擔還款責任。
本案訴訟中,被告王志學向公安機關舉報馮某某、張某某、董玉敏于2010年8月10月綁架、非法拘禁并毆打被告王志學。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條、委托書、證明,被告王志學提交的(2014)西民初字第00424號民事判決書、(2014)石民四終字第01183號民事判決書、存款憑條、存款業(yè)務回單、取款條,本院調取的詢問筆錄、訊問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王志學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兒子張輝賬戶存款1萬元,2010年9月25日交付被告張某某15000元,是否屬于償還原告借款問題,因張輝系原告兒子、原告委托張某某向被告王志學催收款項,原告稱被告王志學另借其兒子張輝款項無證據(jù)證實、張某某稱被告王志學另借其款也無證據(jù)證實,故應認定該兩筆款項共計25000元系被告王志學償還原告。
關于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志學向被告張某某賬戶存款30000元是否屬于償還原告借款問題,被告張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代被告王志學償還賀小雷借款30000元,被告王志學雖稱該30000元系其交付原告及張某某后,張某某代其償還賀小雷,但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故應認定被告王志學向張某某賬戶存款系償還張某某墊款并非償還原告借款。
關于被告王志學所稱的其兒子王少輝另據(jù)原告要求將償還原告的借款9999元付至王少帥賬戶問題,被告王志學無證據(jù)證實該筆款項系償還原告借款,故不能認定上述款項系償還原告。
被告王志學稱另償還原告部分款項,因被告王志學提交的支條未經(jīng)支款人簽字認可,其提交的還款記錄為其自己書寫,原告對上述證據(jù)不予認可,故不能認定被告另償還原告款項。
本院認為,經(jīng)原告同意,陳恒生將其應償還原告借款40萬元債務轉移給被告王志學,被告王志學為原告出具債權憑證,原告與被告王志學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被告王志學償還原告10000元后,于2010年8月14日為原告出具借條確認借原告40萬元,欠利息10萬元,其應償還原告上述款項。扣除被告2010年9月25日償還原告的利息15000元,被告王志學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0萬元、利息850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的借條僅寫明利息10萬元,未明確計算利息的起止日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學另自起訴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債務發(fā)生在被告王志學與被告王某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被告王志學、王某缺共同債務,被告王某缺應與被告王志學共同償還。被告張某某應據(jù)其向原告出具證明,對王志學欠原告款承擔還款責任。2012年8月或9月被告王志學仍為原告出具委托書,委托原告代收其賣地款項用于償還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訴并未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被告王志學關于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主張不成立。被告王志學曾向公安機關舉報馮某某、張某某、董玉敏于2010年8月10月綁架、非法拘禁并毆打被告王志學,但公安機關至今未通知被告王志學立案,且無法否認本案債權轉讓的事實,故本案無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志學、王某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馮某某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8.5萬元;
二、如被告王志學、王某缺不能償還原告馮某某上述款項,由被告張某某償還原告馮某某上述款項;
三、駁回原告馮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為4400元,原告馮某某負擔132元,被告王志學、王某缺、張某某共同負擔42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XXXX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趙占軍
書記員:徐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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