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東某
史某伶
吳倩(河北奔馳律師事務(wù)所)
劉東某、史某伶共同委托
趙成建
河北李宗滿律師事務(wù)所(河北李宗滿律師事務(wù)所)
原告:劉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遷西縣。
原告:史某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遷西縣。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吳倩,女,河北奔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系
原告劉東某、史某伶共同委托。
被告:趙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遷西縣。
委托代理人:李志華,男,河北李宗滿律師事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東某、史某伶與被告趙成建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付會軍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東某、史某伶委托代理人吳倩,被告趙成建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本院認為,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運送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原告劉東某、史某伶乘坐被告趙成建所有并駕駛的船舶,雙方之間形成水路旅客運輸合同關(guān)系。本案中原告對自身傷害選擇運輸合同關(guān)系進行訴求理據(jù)充分,并無不當。本案案由確定為運輸合同糾紛,賠償義務(wù)人為被告趙成建。在運輸過程中,造成原告受傷,承運人應(yīng)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趙成建作為承運人應(yīng)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史某伶雖于2013年8月23日、8月26日兩次復查,但未支出檢查費用,其誤工期限認定為自受傷之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趙成建雖在此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但按次要責任賠償?shù)闹鲝堃蚺c原告本訴運輸合同不是同一法律關(guān)系,不能合并審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賠償手表損失費、手機損失費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劉東某的具體損失有:醫(yī)療費7489.5元,護理費520.26元(13564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20元×14天),誤工費6533.3元(3500元÷30天×56天),交通費500元,合計15323.06元;原告史某伶的具體損失有:醫(yī)療費4697.07元,護理費297.29元(13564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20元×8天),誤工費966.2元(13564元÷365天×26天),交通費300元,合計6420.56元。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八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 ?、第三百零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成建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劉東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人民幣15323.06元;賠償原告史某伶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人民幣6420.56元;
二、駁回原告劉東某、史某伶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趙成建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運送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原告劉東某、史某伶乘坐被告趙成建所有并駕駛的船舶,雙方之間形成水路旅客運輸合同關(guān)系。本案中原告對自身傷害選擇運輸合同關(guān)系進行訴求理據(jù)充分,并無不當。本案案由確定為運輸合同糾紛,賠償義務(wù)人為被告趙成建。在運輸過程中,造成原告受傷,承運人應(yīng)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趙成建作為承運人應(yīng)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史某伶雖于2013年8月23日、8月26日兩次復查,但未支出檢查費用,其誤工期限認定為自受傷之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趙成建雖在此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但按次要責任賠償?shù)闹鲝堃蚺c原告本訴運輸合同不是同一法律關(guān)系,不能合并審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賠償手表損失費、手機損失費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劉東某的具體損失有:醫(yī)療費7489.5元,護理費520.26元(13564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20元×14天),誤工費6533.3元(3500元÷30天×56天),交通費500元,合計15323.06元;原告史某伶的具體損失有:醫(yī)療費4697.07元,護理費297.29元(13564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20元×8天),誤工費966.2元(13564元÷365天×26天),交通費300元,合計6420.56元。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八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 ?、第三百零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成建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劉東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人民幣15323.06元;賠償原告史某伶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合計人民幣6420.56元;
二、駁回原告劉東某、史某伶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趙成建承擔。
審判長:付會軍
書記員:范小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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