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霍忠臣、楊學海等19人
張仕義(河北王樹國律師事務所隆化分所)
隆化縣雙盈礦業(yè)有限公司
張國志
原告劉某某、霍忠臣、楊學海等19人(基本情況附后)。
訴訟代表人劉某某,住隆化縣。
訴訟代表人霍忠臣,住隆化縣。
訴訟代表人楊學海,住隆化縣。
委托代理人張仕義,河北王樹國律師事務所隆化分所律師。
被告隆化縣雙盈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縣韓麻營鎮(zhèn)德吉溝村。
法定代表人劉欣歌,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國志,系被告隆化縣雙盈礦業(yè)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劉某某等19人與被告隆化縣雙盈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盈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表人劉某某、霍忠臣、楊學海及委托代理人張仕義,被告隆化縣雙盈礦業(y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國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19原告均系被告單位員工,被告依法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現(xiàn)被告對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期間應繳的養(yǎng)老保險已向社保部門申報,應視為對原告主張該權利的認可,故對19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繳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 ?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蛞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培訓費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應當退還的培訓費數(shù)額及人數(shù)以原告提供的收據(jù)為準。對原告主張的培訓費利息,因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由被告支付其放假生活費的訴訟請求,因其于2015年申請仲裁已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隆化縣雙盈礦業(yè)有限公司為19名原告繳齊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間的職工養(yǎng)老保險,其中單位應承擔的部分由原告繳納,個人應承擔的由被告繳納,此款以社會養(yǎng)老保險經(jīng)辦機構核算為準。
二、被告隆化縣雙盈礦業(yè)有限公司退還17名原告培訓費共計17000元,其中劉某某1000元,霍中臣1000元,于海龍1000元,劉海立1000元,楊志國1000元,王志強1000元,霍金勇1000元,劉瑞恒1000元,張淑賢1000元,劉瑞民1000元,劉學俊1000元,劉學瑞1000元,劉海申1000元,張寶平1000元,劉瑞海1000元,王占廣1000元,李寶軍1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被告隆化縣雙盈礦業(yè)有限公司應履行的款項限被告于本判決書生效之后十日內繳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19原告均系被告單位員工,被告依法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現(xiàn)被告對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期間應繳的養(yǎng)老保險已向社保部門申報,應視為對原告主張該權利的認可,故對19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繳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 ?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培訓費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應當退還的培訓費數(shù)額及人數(shù)以原告提供的收據(jù)為準。對原告主張的培訓費利息,因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由被告支付其放假生活費的訴訟請求,因其于2015年申請仲裁已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隆化縣雙盈礦業(yè)有限公司為19名原告繳齊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間的職工養(yǎng)老保險,其中單位應承擔的部分由原告繳納,個人應承擔的由被告繳納,此款以社會養(yǎng)老保險經(jīng)辦機構核算為準。
二、被告隆化縣雙盈礦業(yè)有限公司退還17名原告培訓費共計17000元,其中劉某某1000元,霍中臣1000元,于海龍1000元,劉海立1000元,楊志國1000元,王志強1000元,霍金勇1000元,劉瑞恒1000元,張淑賢1000元,劉瑞民1000元,劉學俊1000元,劉學瑞1000元,劉海申1000元,張寶平1000元,劉瑞海1000元,王占廣1000元,李寶軍1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被告隆化縣雙盈礦業(yè)有限公司應履行的款項限被告于本判決書生效之后十日內繳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
審判長:黃愛湘
審判員:馬萌
審判員:安廣義
書記員:孫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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