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高學銀,系黑龍江維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處。
法定代表人唐XX,職務處長。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系黑龍江率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黑龍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處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代理人高學銀、被告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修理費4620.00元、換件費6855.00元、租車費2000.00元、律師費3000.00元,共計16475.0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27日,劉某駕駛黑P83986號小轎車,從沾河去黑河,行至G1211高速733公里+500米處,路面上突然出現一個水泥樁子,劉某沒看見,與其相撞,造成劉某所駕駛的黑P83986號小轎車車體損壞。事故發(fā)生后,劉某及時報警,經五大連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及調查,認定該事故屬于道路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后,劉某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均被拒絕,故訴至法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8月27日21時許,劉某駕駛車牌號為黑P83986號奧迪牌小轎車從沾河去往黑河,行至G1211高速733公里+500米處,與路面上一個水泥樁子相撞,造成劉某所駕駛的小轎車車體損壞,未有人員傷亡。事故發(fā)生后,劉某報警,經五大連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及對事故調查認定,出具了五公交證字【2015】第0828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份。事故發(fā)生后,劉某維修車輛共花費換件費6855.00元、修理費4620.00元。因此起事故引發(fā)的訴訟中,劉某花費律師代理費300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證明》、《詢問筆錄》、現場圖及照片、修理費、配件費票據和律師費收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交通事故證明》、《詢問筆錄》、現場圖及照片、修理費、配件費票據和律師費收據等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擬證明被告沒有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及過度維修情況有異議,但本院認為以上證據具有客觀性,與本案相關聯,還原了事故的經過及事后維修花銷情況,故本院予以采信;五大連池市華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和租車證明,因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且該證據未有制作人及負責人簽字,形式上有瑕疵,亦不能確定其真實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路政養(yǎng)護聯合巡查記錄一份,因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系被告單位出具,本院無法確定其真實性,況且即使該證據客觀真實,亦不能證實被告盡到了管理者應盡到的清掃路面等安全保障義務,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道路管理者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被告未舉證證實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應首先推定其過錯之存在。被告作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對路面安全通行負有監(jiān)督管理義務,其未有效阻止高速路面遺撒障礙物,對遺撒的障礙物亦未及時清理、排除障礙,該不作為行為間接引起了此次事故的發(fā)生。事故發(fā)生過程中,因原告沒有過錯或故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免責情形,故被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被告辯稱該起事故應定義為事件,本院認為該起事故人為因素致其灑落物塊的可能性比較大,即路面中間的水泥樁子是由他人故意、過失或意外事件致其灑落。另退一步講,即使該事故系存粹事件,在被告未舉證證實該事件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情況下,被告僅是不享有向實際侵權人追償的請求權,而并不因此而免除管理者的責任。因本案實際侵權人不明,被告的不作為義務足以引起此次事故的發(fā)生,故被告應首先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承擔責任后可向實際侵權人追償,其與實際侵權人具體承擔份額應另訴處理。
另,原告已證實因該事故實際發(fā)生修理費4620.00元、換件費6855.00元,故對該部分費用應予保護;因原告主張的租車費2000.00元,未有充分證據證實,本院不予保護;律師費3000.00元,因未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保護。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黑龍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處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劉某賠償修理費4620.00元、換件費6855.00元,共計11475.00元。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2.0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65.00元,由被告黑龍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處負擔14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
審 判 長 么 乃 臣 人民陪審員 劉亞莉人民陪審員王麗梅
書記員: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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