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鴨山市長山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關明明
勾海云
李某某
于艷春(黑龍江雙鴨山正大法律事務所)
原告雙鴨山市長山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雙鴨山市嶺東區(qū)。
法定代表人高德軍,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關明明,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勾海云,系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被告李某某,身份證號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長山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現(xiàn)住×××。
委托代理人于艷春,系黑龍江省雙鴨山市正大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雙鴨山市長山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山礦業(yè))訴被告李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張亞潔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長山礦業(yè)的委托代理人關明明及勾海云、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艷春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長山礦業(yè)訴稱: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單位招用的井下采掘工,2013年4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傷,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就其工傷申請了勞動仲裁,仲裁裁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李某某176076.50元,去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及雙鴨山市工傷保險管理中心給付的61200.00元,原告還應給付被告李某某109876.50元。
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訟至法院
,認為:原告為被告參保了工傷保險,參保月工資標準為2600.00元,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64條規(guī)定,被告工傷賠償?shù)脑鹿べY基數(shù)應以參保月工資2600.00元為標準;被告勞鑒后已經(jīng)實際收到雙鴨山市工傷保險管理中心給付的全部工傷賠償金67960.00元,無權再要求原告賠償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二次手術費、復印費等費用;被告受傷后原告已經(jīng)支付給被告500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雙鴨山市工傷保險管理中心領取了工傷賠償金后,原告不應再承擔任何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原告不同意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不同意給付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
被告李某某辯稱:1、被告在工傷保險基金得到的工傷賠償款67960.00元,是原告依據(jù)參保工資2600.00元確定的工傷賠償款,而被告本人每月平均工資1萬元,原告本應依據(jù)1萬元的工資標準參加工傷保險。
現(xiàn)同意原告依據(jù)黑龍江省2012年采礦業(yè)月平均工資4141.00元的標準給付被告各項工傷待遇。
2、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關系,應依法解除勞動關系。
3、現(xiàn)在被告應得到的工傷賠償款,應依據(jù)本人月工資標準計算,扣除67960.00元剩余的部分應該由原告支付。
4、被告受傷后原告單位支付了5000.00元,但這筆錢被告已經(jīng)返還原告4000.00元,原告只能扣除1000.00元。
原告向法院
提供的證據(jù)是:1、雙鴨山市工傷保險管理服務中心為被告參保的工傷保險人員情況表一張,證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依法按照規(guī)定為被告李某某參加了工傷保險,參保的工資收入是2600.00元,被告工傷理賠應參考的工資基數(shù)為2600.00元,不是被告所說的1萬元。
被告對這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其異議意見是:承認原告為被告交納的工傷保險的工資基數(shù)是2600.00元,但這與本案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各項工傷賠償沒有任何關聯(lián)。
2、工傷保險基金撥付明細表一張,證明被告李某某受傷后工傷保險管理服務中心撥付給被告工傷保險賠償款67960.00元。
被告無異議。
法庭對以上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李某某向法院
提供的證據(jù)是:1、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
一份,證明被告系八級傷殘。
原告無異議。
2、工傷認定決定書
一份,證明被告系長山礦業(yè)工人,受傷系工傷。
原告無異議。
3、住院病歷一份,證明被告住院時間為59天,護理等級為2級護理。
原告無異議。
4、收條一份,證明被告李某某已償還原告借款4000.00元。
原告無異議。
法庭對以上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人,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書
面勞動合同,但事實勞動合同關系成立。
被告在工作中受傷,屬工傷,被告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停工留薪工資、住院護理費、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沒有提供交通費及復印費票據(jù),故要求原告給付此項費用的訴請不予支持。
被告尚未開支,其不能提供其月工資標準,被告主張參照黑龍江省2012年采礦業(yè)月平均工資4141.00元的標準計算被告各項工傷待遇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投保的工資額可以作為領取工傷保險賠償款的標準,但不能作為其給付被告賠償款的標準。
原告對被告的賠償先由其投保的保險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予以賠償。
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 ?、黑龍江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guī)定第十三條 ?第一項 ?、黑勞社發(fā)(2007)89號
黑龍江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二條、黑財政(2007)56號
《黑龍江省省直機關和事業(yè)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雙鴨山市長山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的勞動關系;二、原告雙鴨山市長山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5551.00元(4141.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62115.00元(4141.00元/月×15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1410.00元(4141.00元/月×10月)、停工留薪期工資24846.00元(4141.00元/月×6月)、住院護理費7160.83元(121.37元/天×5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065.00元(35元/天×59天)、鑒定費430.00元,以上合計為183577.83元,去除被告李某某從保險基金領取的67960.00元及原告給付的1000.00元,原告尚需給付被告114617.83元(二次手術費用按實際發(fā)生由原告雙鴨山市長山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此款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雙鴨山市長山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
本院認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人,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書
面勞動合同,但事實勞動合同關系成立。
被告在工作中受傷,屬工傷,被告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停工留薪工資、住院護理費、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沒有提供交通費及復印費票據(jù),故要求原告給付此項費用的訴請不予支持。
被告尚未開支,其不能提供其月工資標準,被告主張參照黑龍江省2012年采礦業(yè)月平均工資4141.00元的標準計算被告各項工傷待遇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投保的工資額可以作為領取工傷保險賠償款的標準,但不能作為其給付被告賠償款的標準。
原告對被告的賠償先由其投保的保險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予以賠償。
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 ?、黑龍江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guī)定第十三條 ?第一項 ?、黑勞社發(fā)(2007)89號
黑龍江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二條、黑財政(2007)56號
《黑龍江省省直機關和事業(yè)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雙鴨山市長山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的勞動關系;二、原告雙鴨山市長山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5551.00元(4141.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62115.00元(4141.00元/月×15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1410.00元(4141.00元/月×10月)、停工留薪期工資24846.00元(4141.00元/月×6月)、住院護理費7160.83元(121.37元/天×5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065.00元(35元/天×59天)、鑒定費430.00元,以上合計為183577.83元,去除被告李某某從保險基金領取的67960.00元及原告給付的1000.00元,原告尚需給付被告114617.83元(二次手術費用按實際發(fā)生由原告雙鴨山市長山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此款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雙鴨山市長山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張亞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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