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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呂元某訴被告戴某如、武漢君運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青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呂元某
夏坦(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
戴某如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青山支公司
向樂

原告:呂元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戴某如。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青山支公司。
負責人:劉明,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向樂,(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呂元某訴被告戴某如、武漢君運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訴。同年9月4日,原告呂元某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武漢君運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依法裁定準許撤回起訴。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齊某某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呂元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戴某如,被告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對有異議的證據(jù),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雖為復印件,但本院在庭審后均與原件逐一進行了核對,均與原件核對無異,故對上述三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四,是交警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任認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六,可以證明呂元某并非以從事農業(yè)勞動作為收入來源,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八工資證明,因未能提交工資表印證,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九是具有鑒定資質的部門對呂元某駕駛的隆鑫牌LX150-56型兩輪摩托車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所作的價格鑒定,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交通費票據(jù),是呂元某受傷住院期間必須產生的費用,本院酌情予以考慮。被告戴某如提交的二組證據(jù)證明其向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和賠償原告20,000元,該證據(jù)合法、有效,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5時10分許,被告戴某如駕駛鄂A×××××重型貨車,沿316國道由東向西行駛,當行經(jīng)華容鎮(zhèn)涼亭路段時,與原告呂元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隆鑫牌LX150-56型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摩托車損壞、原告呂元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鄂州市公安局華容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鄂公交認字(2014)第02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呂元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呂元某受傷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住院治療53天,用去醫(yī)療費65,515元,該費用全部由被告戴某如墊付,且被告戴某如還另行賠付原告呂元某20,000元。出院診斷:1、閉合性胸外傷、左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2、Ⅰ級腦外傷;3、腹部閉合性損傷;4、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2014年6月16日,鄂州博正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鄂州博法醫(yī)(2014)臨鑒字第1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呂元某的損傷分別構成八級和十級傷殘,賠償指數(shù)為32%;后期治療費需3,000元;誤工損失日90日。2014年3月7日,鄂州市華容區(qū)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華容價鑒字(2014)69號《鑒定結論書》,鑒定原告駕駛的隆鑫牌LX150-56型兩輪摩托車的損失為3,035元。
另查明,鄂A×××××重型貨車的登記車主為武漢君運通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戴某如。該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責險。
又查明,原告呂元某受傷前在鄂州市華容農貿服務中心工作,因此次事故未能上班而停發(fā)工資。原告呂元某與其妻共生育子女二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呂銥培,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呂銥凱。因原告的損失未能得到賠償,故訴諸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戴某如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38,060.40元;判決被告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支付。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被告戴某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 ?(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一)款(三)項的規(guī)定,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應當對原告呂元某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故原告呂元某主張被告戴某如賠償其各項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對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的規(guī)定,被告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先行對原告呂元某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如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呂元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本院依法核定為:1、醫(yī)療費65,515元;2、后期治療費3,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180元(住院53天×60元);4、誤工費6,413元,參照與原告相近行業(yè)的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3元;5、護理費3,776元(26,008元/年÷365天×53天);6、殘疾賠償金146,598元(22,906元/年×20年×32%);7、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5,520元[15,750元/年×11年÷2+15,750元/年×15年÷2];8、鑒定費1,900元;9、精神撫慰金酌定15,000元;10、財產損失3,035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313,937元。被告太平洋財保公司青山支公司辯稱戴某如沒有從業(yè)資格證,故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予以免賠的抗辯意見,本院審查認為,被告戴某如具有駕駛資格,而營運車輛的從業(yè)資格證屬于行業(yè)管理范疇,不能以此作為保險免賠的依據(jù),對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此點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辯稱原告呂元某無證駕駛,與此事故有因果關系,交警部門劃定無責,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請求法院重新劃責的抗辯意見,本院審查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警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任認定,被告戴某如、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時間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故被告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的抗辯意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呂元某人民幣122,000元(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二、賠付不足部分191,937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青山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呂元某人民幣184,485.50元[總損失313,937元-交強險賠付122,000元-非醫(yī)保用藥(55,515元×10%)-鑒定費1,900元];被告戴某如賠償原告呂元某人民幣7,451.50元(191,937元-184,485.50元)。
三、綜合上述一、二項,因被告戴某如先行墊付原告呂元某醫(yī)療費65,515元,并另行賠償原告呂元某20,000元,故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青山支公司在履行賠付義務時,賠償原告呂元某人民幣228,422元(313,937元-85,515元),支付被告戴某如人民幣78,063.50元(85,515元-7,451.50元)。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原告呂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871元,由被告戴某如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鄂州市建行營業(yè)部,戶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賬號:42×××6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對有異議的證據(jù),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雖為復印件,但本院在庭審后均與原件逐一進行了核對,均與原件核對無異,故對上述三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四,是交警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任認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六,可以證明呂元某并非以從事農業(yè)勞動作為收入來源,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八工資證明,因未能提交工資表印證,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九是具有鑒定資質的部門對呂元某駕駛的隆鑫牌LX150-56型兩輪摩托車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所作的價格鑒定,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交通費票據(jù),是呂元某受傷住院期間必須產生的費用,本院酌情予以考慮。被告戴某如提交的二組證據(jù)證明其向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和賠償原告20,000元,該證據(jù)合法、有效,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5時10分許,被告戴某如駕駛鄂A×××××重型貨車,沿316國道由東向西行駛,當行經(jīng)華容鎮(zhèn)涼亭路段時,與原告呂元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隆鑫牌LX150-56型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摩托車損壞、原告呂元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鄂州市公安局華容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鄂公交認字(2014)第02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呂元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呂元某受傷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住院治療53天,用去醫(yī)療費65,515元,該費用全部由被告戴某如墊付,且被告戴某如還另行賠付原告呂元某20,000元。出院診斷:1、閉合性胸外傷、左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2、Ⅰ級腦外傷;3、腹部閉合性損傷;4、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2014年6月16日,鄂州博正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鄂州博法醫(yī)(2014)臨鑒字第1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呂元某的損傷分別構成八級和十級傷殘,賠償指數(shù)為32%;后期治療費需3,000元;誤工損失日90日。2014年3月7日,鄂州市華容區(qū)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華容價鑒字(2014)69號《鑒定結論書》,鑒定原告駕駛的隆鑫牌LX150-56型兩輪摩托車的損失為3,035元。
另查明,鄂A×××××重型貨車的登記車主為武漢君運通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戴某如。該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責險。
又查明,原告呂元某受傷前在鄂州市華容農貿服務中心工作,因此次事故未能上班而停發(fā)工資。原告呂元某與其妻共生育子女二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呂銥培,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呂銥凱。因原告的損失未能得到賠償,故訴諸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戴某如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38,060.40元;判決被告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支付。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被告戴某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 ?(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一)款(三)項的規(guī)定,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應當對原告呂元某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故原告呂元某主張被告戴某如賠償其各項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對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的規(guī)定,被告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先行對原告呂元某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某如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呂元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本院依法核定為:1、醫(yī)療費65,515元;2、后期治療費3,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180元(住院53天×60元);4、誤工費6,413元,參照與原告相近行業(yè)的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3元;5、護理費3,776元(26,008元/年÷365天×53天);6、殘疾賠償金146,598元(22,906元/年×20年×32%);7、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5,520元[15,750元/年×11年÷2+15,750元/年×15年÷2];8、鑒定費1,900元;9、精神撫慰金酌定15,000元;10、財產損失3,035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313,937元。被告太平洋財保公司青山支公司辯稱戴某如沒有從業(yè)資格證,故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予以免賠的抗辯意見,本院審查認為,被告戴某如具有駕駛資格,而營運車輛的從業(yè)資格證屬于行業(yè)管理范疇,不能以此作為保險免賠的依據(jù),對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此點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辯稱原告呂元某無證駕駛,與此事故有因果關系,交警部門劃定無責,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請求法院重新劃責的抗辯意見,本院審查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警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任認定,被告戴某如、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未在法律規(guī)定的時間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故被告太平洋財保青山支公司的抗辯意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呂元某人民幣122,000元(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二、賠付不足部分191,937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青山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呂元某人民幣184,485.50元[總損失313,937元-交強險賠付122,000元-非醫(yī)保用藥(55,515元×10%)-鑒定費1,900元];被告戴某如賠償原告呂元某人民幣7,451.50元(191,937元-184,485.50元)。
三、綜合上述一、二項,因被告戴某如先行墊付原告呂元某醫(yī)療費65,515元,并另行賠償原告呂元某20,000元,故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青山支公司在履行賠付義務時,賠償原告呂元某人民幣228,422元(313,937元-85,515元),支付被告戴某如人民幣78,063.50元(85,515元-7,451.50元)。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原告呂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871元,由被告戴某如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審判長:齊某某

書記員: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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