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某
李想(湖北美佳律師事務所)
張金陸(湖北美佳律師事務所)
吳繼剛
武漢華都保險代理有限公司
孔某某
張中磊(山東西政律師事務所)
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想、張金陸,湖北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繼剛。
被告武漢華都保險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孔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張中磊,山東西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武漢華都保險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華都公司)、孔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由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香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4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金陸、吳繼剛,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中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武漢華都公司當庭申請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第二次開庭審理,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吳繼剛,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中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為籌集成立華都荊門分公司的資金,2009年,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于2009年2月24日以武漢華都公司的名義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到吳繼紅人民幣拾萬元整。
華都荊門分公司一年內申報成功后本息一次償還。
借款利息按本金的月2%(百分之二)執(zhí)行。
武漢華都保險代理有限公司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后經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償還10萬元,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累計應償還原告借款本息240000元,尚欠本息140000元。
因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息1400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16年3月4日開庭時原告吳某某變更第一項訴請中利息為利息按月2%計算至借款清償之日。
被告武漢華都公司辯稱,借款十萬元屬實,但是借款沒有約定利息,根據鑒定結論,原告提交的借據并非同一時間形成,原告對該借據進行了偽造和變造,被告已經向原告償還了借款本金,原告再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孔某某辯稱,被告孔某某與本案無關,原告起訴被告孔某某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被告孔某某是否為本案的適格主體,是否應當承擔償還原告借款的民事責任;
二、原、被告關于借款如何約定,以及已償還的十萬元是本金還是利息。
針對爭議焦點一,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A1、隨州華都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章程,證明被告孔某某系武漢華都公司的股東,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A2、企業(yè)信息,證明武漢華都公司與隨州華都公司系一個公司,僅僅是更名了。
針對爭議焦點一,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針對爭議焦點二,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A3、借條一張、轉賬憑條一份,證明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2%;
A4、張貴華與吳繼剛的短信記錄,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利息約定及張貴華同意按年15%計息。
針對爭議焦點二,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孔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B1、2014年原告寄送給武漢華都公司的借條復印件一張,證明該借條與原告提交的借條不符,借條上并沒有對利息進行約定;
B2、張貴華書面證明一份,證明該借據的形成時間以及該借條上并未有利息約定的事實;
B3、張貴華出具的原始借條的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提交借條存在變造。
B4、2014年荊門農業(yè)技術推廣中心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借據上的吳繼紅和吳某某是同一個人,該情況說明是與B1同時寄給被告的,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0萬元。
B5、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一份,證明原告提交借條內容存在變造及被告支付鑒定費1200元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孔某某對A1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隨州華都公司不存在,孔某某也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孔某某不應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對A2不了解,未加蓋公章;對A3轉賬憑條真實性無異議,對2009年2月24日的借條真實性有異議,該份借條是變造的,變造的內容為“借款利息按本金的2%執(zhí)行”;對A4有異議,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形式要件,張貴華不是本案當事人,其所作的陳述不能代表本案二被告,并且短信內容也只是協(xié)商。
原告吳某某對B1有異議,原告未給武漢華都公司郵寄借條復印件,借條是2014年武漢華都公司郵寄給原告的;對B2有異議,張貴華是被告公司的人,亦未到庭質證;對B3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張貴華簽字是單方面行為,對B4真實性無異議,對B5鑒定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庭審中,原告提交的借條是被告提供的,借條中的第三行文字“借款利息按本金的月2%(百分之二)執(zhí)行”與第一行和第二行中的文字“借到吳繼紅人民幣壹拾萬元整。
華都荊門分公司一年內申報成功后本息一次償還”不是一次性印刷形成,上述內容由被告分次打印形成,并不影響被告按照借條履行。
上述證據本院經審核后認為,A1可以證明被告孔某某系武漢華都公司的股東,但不能證明其作為股東應對公司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未提交其他證據佐證孔某某亦為借款方,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A2雖然沒有加蓋公章但是雙方對方出庭人員均無異議,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A3借條及轉賬憑證結合證據B5,能夠證明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且原告已經履行出借義務的事實,故對證明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認為,借條中的第三行文字“借款利息按本金的月2%(百分之二)執(zhí)行”與第一行和第二行中的文字“借到吳繼紅人民幣壹拾萬元整。
華都荊門分公司一年內申報成功后本息一次償還”不是一次性印刷形成,故對約定利息為月息2%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后文詳述原因;A4沒有原件印證,且證據發(fā)生在2014年而非借條形成時間2009年,雙方對于利息的短信記錄不能證明武漢華都公司借錢時與原告約定月息為2分,故本院不予采信。
對證據B1、B2、B3因雙方當事人對第三行中約定的月息2分存在質疑,經武漢華都公司申請,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B1、B2、B3與B5中出具的鑒定意見相互印證,故本院對B1、B2、B3、B5予以采信;對B4,因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明借據上的吳繼紅和吳某某是同一個人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對該情況說明是與B1借條同時寄給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償還借款的情況與該說明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結合庭審時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09年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將10萬元打入張貴華的賬號,2009年2月24日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內容為“借到吳繼紅人民幣拾萬元整。
華都荊門分公司一年內申報成功后本息一次償還。
”,另借條第三行有利息按本金2%執(zhí)行,該第三行內容,經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借條中的第三行文字“借款利息按本金的月2%(百分之二)執(zhí)行”與第一行和第二行中的文字“借到吳繼紅人民幣壹拾萬元整。
華都荊門分公司一年內申報成功后本息一次償還”不是一次性印刷形成,被告武漢華都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1200元。
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償還原告10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原告已履行出借義務,雙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漢華都公司未按約還款,應承擔還本付息的民事責任。
關于被告孔某某應否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原告提交的借條,與其形成借貸關系的應為武漢華都公司而非被告孔某某,孔某某雖然當時為隨州華都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訴狀中陳述該借款系為籌集公司成立資金,并且原告作為出借人,如果認為孔某某和武漢華都公司均為借款人,理應要求二被告同時在借條上作為借款人簽名,但原告提交的借條上僅有武漢華都公司的印章,且未提交其他證據佐證孔某某亦為借款方,故本院認為被告孔某某并非借款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本金及利息問題。
借條上約定的月利率為2%,因被告提出異議并申請對形成時間進行鑒定。
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認為,借條中的第三行文字“借款利息按本金的月2%(百分之二)執(zhí)行”與第一行和第二行中的文字“借到吳繼紅人民幣壹拾萬元整。
華都荊門分公司一年內申報成功后本息一次償還”不是一次性印刷形成。
故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對借款的利息約定為月息2%,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關于利率2%的約定系被告加入,對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計息的訴請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對利息的約定屬于約定不明,故原告訴請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故本院認為被告應從借款到期日即2010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為宜。
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已償還原告100000元,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 ?規(guī)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應先償還利息26100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6月30日,具體計算方式為:(100000元×6%×4年)+(100000元×6%/12月×4月)+(100000元)×6%/360天×6天],故被告已償本金73900元(100000元-261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從2014年7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時止。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華都保險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吳某某借款本金2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6100元和年利率6%從2014年7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時止);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武漢華都保險代理有限公司負擔300元,原告吳繼紅負擔1250元。
鑒定費120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款匯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門?;壑?,戶名: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70401040008989-1。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如自覺履行的,標的款項匯至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戶名: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帳號:xxxx66,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金蝦支行。
本院認為,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原告已履行出借義務,雙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漢華都公司未按約還款,應承擔還本付息的民事責任。
關于被告孔某某應否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原告提交的借條,與其形成借貸關系的應為武漢華都公司而非被告孔某某,孔某某雖然當時為隨州華都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訴狀中陳述該借款系為籌集公司成立資金,并且原告作為出借人,如果認為孔某某和武漢華都公司均為借款人,理應要求二被告同時在借條上作為借款人簽名,但原告提交的借條上僅有武漢華都公司的印章,且未提交其他證據佐證孔某某亦為借款方,故本院認為被告孔某某并非借款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本金及利息問題。
借條上約定的月利率為2%,因被告提出異議并申請對形成時間進行鑒定。
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認為,借條中的第三行文字“借款利息按本金的月2%(百分之二)執(zhí)行”與第一行和第二行中的文字“借到吳繼紅人民幣壹拾萬元整。
華都荊門分公司一年內申報成功后本息一次償還”不是一次性印刷形成。
故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對借款的利息約定為月息2%,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關于利率2%的約定系被告加入,對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計息的訴請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對利息的約定屬于約定不明,故原告訴請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故本院認為被告應從借款到期日即2010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為宜。
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已償還原告100000元,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 ?規(guī)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被告武漢華都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應先償還利息26100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6月30日,具體計算方式為:(100000元×6%×4年)+(100000元×6%/12月×4月)+(100000元)×6%/360天×6天],故被告已償本金73900元(100000元-261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從2014年7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時止。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華都保險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吳某某借款本金2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6100元和年利率6%從2014年7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時止);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武漢華都保險代理有限公司負擔300元,原告吳繼紅負擔1250元。
鑒定費120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審判長:趙香平
書記員:施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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