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禹群超(河南龍圖律師事務所)
圣戈班西某磨介(邯鄲)有限公司
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系河南龍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圣戈班西某磨介(邯鄲)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經濟開發(fā)區(qū)世紀大道8號。
法定代表人PatrickMillot.圣戈班西某磨介(邯鄲)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文奎,系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圣戈班西某磨介(邯鄲)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圣戈班西某磨介(邯鄲)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到被告處工作,擔任財務經理一職,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第6.2條約定了基本月工資(包含各類津貼在內)為稅前15000元人民幣/月,勞動合同書簽訂日期為2010年7月14日,到期日為2013年9月30日,簽署日期為2010年7月14日。2011年11月7日圣戈班西某磨介(邯鄲)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外企人力資源服務河南有限公司為周某某繳納醫(yī)療保險,從2011年4月起為其繳納醫(yī)療保險。因被告未按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7.1條規(guī)定:“公司根據國家和地方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繳納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保險和其他類型的社會保險。’’的約定為原告繳納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的醫(yī)療保險,原告于2011年7月底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被告于2011年9月初在任免通告中宣布申請人的任期到2011年9月30日結束。2011年9月30日,原告辦理了離職手續(xù),并填寫了離職清單,并與財務、行政和IT部門辦理了移交手續(xù)。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0條 ?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于2011年7月底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的規(guī)定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求,被告于2011年9月初在任免通告中宣布申請人的任期到2011年9月30日結束。2011年9月30日,原告辦理了離職手續(xù),并填寫了離職清單,并與財務、行政和IT部門辦理了移交手續(xù),本院認為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為2011年9月30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 ?第二款 ?規(guī)定,應當給予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1年零2個半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7條 ?的規(guī)定,應當給予原告1個半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因原告月工資超過邯鄲市2010年職工月平均工資2676.91元(32123÷12)的三倍,所以,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照邯鄲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數額支付,1個半月為12046.1元。原告主張勞動合同書上的簽署日期與實際簽署時間不符,并提俠與單位工作人員王維的網絡通話記錄,因被告否認通話記錄的存在,且通話內容不能證明與勞動合同書的簽訂有直接的關聯(lián)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6條 ?規(guī)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合同的,無效或部分無效。原告無證據證明簽訂合同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6條 ?規(guī)定之情形,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對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之規(guī)定,要求被告支付兩倍工資不足部分125783元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圣戈班西某磨介(邯鄲)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二、被告圣戈班西某磨介(邯鄲)有限公司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2046.1元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圣戈班西某磨介(邯鄲)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0條 ?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于2011年7月底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的規(guī)定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求,被告于2011年9月初在任免通告中宣布申請人的任期到2011年9月30日結束。2011年9月30日,原告辦理了離職手續(xù),并填寫了離職清單,并與財務、行政和IT部門辦理了移交手續(xù),本院認為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為2011年9月30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 ?第二款 ?規(guī)定,應當給予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1年零2個半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7條 ?的規(guī)定,應當給予原告1個半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因原告月工資超過邯鄲市2010年職工月平均工資2676.91元(32123÷12)的三倍,所以,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照邯鄲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數額支付,1個半月為12046.1元。原告主張勞動合同書上的簽署日期與實際簽署時間不符,并提俠與單位工作人員王維的網絡通話記錄,因被告否認通話記錄的存在,且通話內容不能證明與勞動合同書的簽訂有直接的關聯(lián)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6條 ?規(guī)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合同的,無效或部分無效。原告無證據證明簽訂合同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6條 ?規(guī)定之情形,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對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之規(guī)定,要求被告支付兩倍工資不足部分125783元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圣戈班西某磨介(邯鄲)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二、被告圣戈班西某磨介(邯鄲)有限公司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2046.1元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圣戈班西某磨介(邯鄲)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劉桂仁
審判員:楊新鳳
審判員:陳亮
書記員: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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