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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生訴被告徐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周某生
馬錦程(湖北荊門掇刀區(qū)掇刀石法律服務所)
徐某某
蔡成華(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

原告周某生。
委托代理人馬錦程(特別授權),荊門市掇刀區(qū)掇刀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成華(特別授權),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生訴被告徐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周某生在訴前向本院申請財產(chǎn)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掇刀南民保字第00005號民事裁定,于2015年5月21日凍結了被告徐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月亮湖支行的存款44577.62元。
同年5月25日原告周某生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小瑜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6月24日、8月17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周某生向本院申請了調(diào)解期限1個月。
后因案情復雜,本院2015年10月23日依法轉(zhuǎn)換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楊小瑜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魏蓉、李銀華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11月19日、11月24日兩次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周某生委托代理人馬錦程、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成華到庭參加訴訟。
經(jīng)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生訴稱,2013年,原告帶領工程隊在被告承建的掇刀區(qū)團林鋪鎮(zhèn)寶麗景?朝陽新城工地從事砌墻、打混凝土工作。
后因與被告發(fā)生糾紛,原告離場,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65000元工程款欠條,至今沒有支付。
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周某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A1、2013年11月4日,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條”1份,證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的事實;
A2、照片3張、荊門房產(chǎn)網(wǎng)銷售信息2份,證明被告承包的朝陽新城15號樓,已經(jīng)在網(wǎng)上實際銷售,并有業(yè)主入戶居住,工程已經(jīng)完工的事實;
A3、證人李代全、彭祖沛的出庭證言,證明原告周某生承包的是被告徐某某承包的朝陽新城15號樓主體工程,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時,原告承包的朝陽新城15號樓主體工程已經(jīng)完工的事實。
被告徐某某辯稱,原告訴稱的事實不成立,欠條是屬實的,但注明了工程做完后支付該余款。
但是原告沒有將該工程做完,被告另行請人完成了剩余工程,支付費用52242元,被告為原告支付其欠付工資14900元,合計支付67142元,已經(jīng)超出了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條欠款數(shù)額,被告已經(jīng)多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訴稱的事實不成立。
原告沒有向被告提供265000元的建筑施工發(fā)票,應向被告出具。
原告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B1、原告出具的欠條2份,證明被告代為原告支付原告欠工人的工資14900元的事實;
B2、請工明細表1份共3頁,證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被告請工完成后支付工資的事實;
B3、原告給被告出具的收條1組,證明原告已經(jīng)領取工程款20萬元的事實;
B4、建筑工程裝飾承包協(xié)議1份,證明工程的粉刷不是原告施工的;
B5、證人汪昌學、劉傳佳的出庭證言,證明原告周某生未完工程是被告徐某某請人做的,劉傳佳是負責人;被告支付完成剩余工程工程款52242元的事實。
雙方當事人對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及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被告徐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A1、A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就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對證據(jù)A3有異議,認為證人證言相互矛盾,不真實,陳述的價格不一致,只有陳述的施工洞沒有砌墻是屬實的。
本院認為,證據(jù)A3與待證事實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證。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B1項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證據(jù)B2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支付的費用所指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工程。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系被告施工人的自書工時證明,不能證明與本案所需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原告的異議成立,故對證據(jù)B2不予采信。
原告對證據(jù)B3有異議,認為本案爭議的是未付工程款,不是已付工程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已經(jīng)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均沒有提出異議,故對B3項證據(jù)予以采信。
原告對證據(jù)B4有異議,認為該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也不能確定該協(xié)議已經(jīng)實際履行了。
本院認為,庭審中原告認可其所做的工程是砌墻和打混凝土,并未做修飾工程,故對B4予以采信。
原告對證據(jù)B5有異議,認為證人證言與本案所爭議工程量沒有關聯(lián)性,證人完成的工程不是屬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圍內(nèi)的工程量。
本院認為,證人證言僅能證明案外人完成了一定的工程,但不能證明其所完成的工程與原告應得工程款之間的關系,故對證據(jù)B5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jù)采信的證據(jù),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3年,被告掛靠荊門市誠和建筑有限公司以全墊資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掇刀區(qū)團林鋪鎮(zhèn)朝陽新城15號樓主體工程施工項目后,將施工工程中的砌墻、打混凝土工作分包給原告,雙方?jīng)]有簽訂書面合同,僅口頭約定以每平方米52元結算。
口頭約定好后,原告即帶領工人進行砌墻和打混凝土工程施工。
施工過程中,原告與被告因瑣事發(fā)生糾紛,原告不再繼續(xù)施工。
同年11月4日,經(jīng)雙方結算后,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主要內(nèi)容為欠到周某生團林工地瓦工現(xiàn)金陸萬伍仟元(65000.00元),工程量搞完付清余款的欠條一份。
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該款,被告以款已付完為由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無建筑施工資質(zhì)。
2014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代原告向原告所請的參與施工的工人支付了14900元報酬。
目前,被告承包的掇刀區(qū)團林鋪鎮(zhèn)朝陽新城15號樓施工工程已經(jīng)完工,并已在網(wǎng)上銷售。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出具的欠條中欠款額是否包含完成剩余工程量所需價款;2、原告主張該筆欠款的條件是否已經(jīng)成就。
就第1個焦點問題,原告認為被告欠條上的數(shù)額就是其實際已完成的工程量應得價款,而被告則主張欠條上的數(shù)額還包含原告未完成工程的價款,原告須完成剩余工程量后被告才付清余款,現(xiàn)原告未完成工程量,被告另請人完成所付出的款就應在對原告的欠款額中扣減。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所以在工程未完工時進行結算,是因為原、被告間發(fā)生了矛盾,原告需要算清賬目后離場,雙方對原告已不可能再繼續(xù)施工的事實清楚明白,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將原告目前未完成其后也不可能再完成的工程量一并計入原告應得工程款而出具欠條,顯然不符合常理;雙方此時的結算,應為對原告已經(jīng)施工完畢的工程量經(jīng)計算并扣減已付的20萬元后所剩余的未支付款的結算;欠條中注明的“工程量搞完后付清余款”,以雙方結算的本意和原告自此后即離場的客觀實際來考量,只能理解為是雙方對付款期限的約定;被告的辯解不合邏輯亦無依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納。
因此,本院認定,雙方結算時確定的65000元工程價款,是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量后還應得到的工程款,不含完成剩余工程量所需價款。
因被告其后代原告支付了14900元款,原告對此事亦認可,該款應在被告欠款中扣減。
被告實際欠款額為50100元。
就第2個焦點問題。
被告?zhèn)€人以掛靠企業(yè)的形式承包建筑工程,且將工程分包給無建筑資質(zhì)的個人,違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規(guī)定,其與原告所達成的口頭施工合同無效。
原告雖不能依據(jù)有效合同主張該筆欠款,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原告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可以向被告主張支付工程價款。
本案中,原告雖不能提供竣工驗收合格證等直接證據(jù)證明該建設工程已竣工驗收,但被告認可該房屋已經(jīng)完工,且該房屋已經(jīng)在網(wǎng)上銷售的事實有證據(jù)證實,故可認定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已經(jīng)成就。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應提供265000元建筑施工發(fā)票的意見,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曾約定原告有提供發(fā)票的義務,其以此對抗給付的抗辯意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二項、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周某生工程款501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周某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原告周某生負擔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50元,款匯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證據(jù)A3與待證事實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證。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B1項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證據(jù)B2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支付的費用所指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工程。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系被告施工人的自書工時證明,不能證明與本案所需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原告的異議成立,故對證據(jù)B2不予采信。
原告對證據(jù)B3有異議,認為本案爭議的是未付工程款,不是已付工程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已經(jīng)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均沒有提出異議,故對B3項證據(jù)予以采信。
原告對證據(jù)B4有異議,認為該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也不能確定該協(xié)議已經(jīng)實際履行了。
本院認為,庭審中原告認可其所做的工程是砌墻和打混凝土,并未做修飾工程,故對B4予以采信。
原告對證據(jù)B5有異議,認為證人證言與本案所爭議工程量沒有關聯(lián)性,證人完成的工程不是屬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圍內(nèi)的工程量。
本院認為,證人證言僅能證明案外人完成了一定的工程,但不能證明其所完成的工程與原告應得工程款之間的關系,故對證據(jù)B5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jù)采信的證據(jù),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3年,被告掛靠荊門市誠和建筑有限公司以全墊資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掇刀區(qū)團林鋪鎮(zhèn)朝陽新城15號樓主體工程施工項目后,將施工工程中的砌墻、打混凝土工作分包給原告,雙方?jīng)]有簽訂書面合同,僅口頭約定以每平方米52元結算。
口頭約定好后,原告即帶領工人進行砌墻和打混凝土工程施工。
施工過程中,原告與被告因瑣事發(fā)生糾紛,原告不再繼續(xù)施工。
同年11月4日,經(jīng)雙方結算后,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主要內(nèi)容為欠到周某生團林工地瓦工現(xiàn)金陸萬伍仟元(65000.00元),工程量搞完付清余款的欠條一份。
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該款,被告以款已付完為由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無建筑施工資質(zhì)。
2014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代原告向原告所請的參與施工的工人支付了14900元報酬。
目前,被告承包的掇刀區(qū)團林鋪鎮(zhèn)朝陽新城15號樓施工工程已經(jīng)完工,并已在網(wǎng)上銷售。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出具的欠條中欠款額是否包含完成剩余工程量所需價款;2、原告主張該筆欠款的條件是否已經(jīng)成就。
就第1個焦點問題,原告認為被告欠條上的數(shù)額就是其實際已完成的工程量應得價款,而被告則主張欠條上的數(shù)額還包含原告未完成工程的價款,原告須完成剩余工程量后被告才付清余款,現(xiàn)原告未完成工程量,被告另請人完成所付出的款就應在對原告的欠款額中扣減。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所以在工程未完工時進行結算,是因為原、被告間發(fā)生了矛盾,原告需要算清賬目后離場,雙方對原告已不可能再繼續(xù)施工的事實清楚明白,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將原告目前未完成其后也不可能再完成的工程量一并計入原告應得工程款而出具欠條,顯然不符合常理;雙方此時的結算,應為對原告已經(jīng)施工完畢的工程量經(jīng)計算并扣減已付的20萬元后所剩余的未支付款的結算;欠條中注明的“工程量搞完后付清余款”,以雙方結算的本意和原告自此后即離場的客觀實際來考量,只能理解為是雙方對付款期限的約定;被告的辯解不合邏輯亦無依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納。
因此,本院認定,雙方結算時確定的65000元工程價款,是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量后還應得到的工程款,不含完成剩余工程量所需價款。
因被告其后代原告支付了14900元款,原告對此事亦認可,該款應在被告欠款中扣減。
被告實際欠款額為50100元。
就第2個焦點問題。
被告?zhèn)€人以掛靠企業(yè)的形式承包建筑工程,且將工程分包給無建筑資質(zhì)的個人,違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規(guī)定,其與原告所達成的口頭施工合同無效。
原告雖不能依據(jù)有效合同主張該筆欠款,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原告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可以向被告主張支付工程價款。
本案中,原告雖不能提供竣工驗收合格證等直接證據(jù)證明該建設工程已竣工驗收,但被告認可該房屋已經(jīng)完工,且該房屋已經(jīng)在網(wǎng)上銷售的事實有證據(jù)證實,故可認定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已經(jīng)成就。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應提供265000元建筑施工發(fā)票的意見,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曾約定原告有提供發(fā)票的義務,其以此對抗給付的抗辯意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二項、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周某生工程款501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周某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原告周某生負擔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楊小瑜
審判員:魏蓉
審判員:李銀華

書記員:陳衛(wèi)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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