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住懷安縣。
委托代理人田東升,河北誠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住張某縣。
被告楊某某,與楊某某系夫妻關系,住址同上。
被告楊某,住萬全縣孔家莊鎮(zhèn)。
被告張某海龍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張某縣。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夏某某與被告楊某某、楊某某、楊某、張某海龍商貿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東升,被告楊某某、楊某及張某海龍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某經法庭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期間,楊某某與夏某某合作,為張某誠運包裝有限公司進行基建施工,夏某某為此投入資金300萬元。后夏某某撤出,楊某某答應到2012年時給其300萬元投資本金和100萬元的分紅。到期后,楊某某未能給付,夏某某和楊某某雙方約定,再給夏某某30萬元作為利息,本息共計430萬元。2012年9月30日給夏某某打了借據(jù)一張。借款人為楊某某,楊某某并代其妻子楊某某在借款人處進行了簽字。楊某作為擔保人,劉某某作為證明人進行了簽字確認。該欠條載明:楊某某借夏某某430萬元用于張某誠運包裝有限公司,借款期限為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其中300萬元,月利率為4分,130萬元沒有利息。到期一起歸還,若還不了用楊某某的酒店進行抵押。
另查,張某海龍商貿有限公司為楊某某一人公司,該公司僅有一處酒店,其名稱為張某縣海龍國際商務酒店。借條中的抵押酒店即為張某縣海龍國際商務酒店,并未進行抵押登記。
對以上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有原告提供證據(jù)、談話筆錄、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經原告夏某某與被告楊某某共同確認,現(xiàn)原告夏某某主張被告楊某某償還的430萬元借款本金,系2011年雙方合作從事基建施工期間,原告夏某某的投資款300萬元,合作分紅100萬元,及截至2012年9月的利息30萬元轉化而來,被告楊某某為此書寫了借據(jù)。因此,雙方約定將被告應支付原告的合作收益轉化為借款的行為,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F(xiàn)借款已到期,楊某某應歸還夏某某借款本金430萬元及其相應利息。原告夏某某主張借款利率應為每月4分,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因此,對300萬元本金的利息,應從2012年9月3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進行計算。對于130萬元本金的利息,因雙方未約定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向被告楊某某主張過權利。故,該130萬元的利息應從原告夏某某主張權利時2013年8月23日起訴之日起算,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準。
被告楊某某在借款人處的簽名,是被告楊某某代寫,不是楊某某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對楊某某與夏某某之間的該筆借款并不知情,亦未參加該筆借款的活動。且原告夏某某及其提供證人劉某某亦當庭證明,該筆借款是楊某某所借,楊某某的名字是楊某某所寫,楊某某并未參加該筆借款活動,其不是該筆借款的實際借款人。故對于原告夏某某要求楊某某償還欠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楊某某與原告夏某某借據(jù)中“還不了酒店抵押”的約定,經庭審質證,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酒店為張某海龍商貿有限公司所有的張某縣海龍國際商務酒店,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對以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楊某某作為張某海龍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個人借款時,以其一人公司所有的張某縣海龍國際商務酒店作為抵押物進行抵押,造成了個人債務與公司債務混同的現(xiàn)象。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被告張某海龍商貿有限公司與原告夏某某之間的抵押約定應為有效。但由于雙方未辦理抵押登記,故抵押權未設立。原告夏某某對被告張某海龍商貿有限公司作為抵押擔保的張某縣海龍國際商務酒店不能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但被告張某海龍商貿有限公司應在其提供作為抵押擔保的張某縣海龍國際商務酒店價值范圍內對原告夏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2年9月30日,楊某在楊某某向夏占海所打借據(jù)上的簽字,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規(guī)定,楊某的擔保應為有效。由于借據(jù)中并未約定被告楊某的擔保方式和擔保份額,被告楊某某又以其公司所有的張某縣海龍國際商務酒店進行了抵押擔保。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楊某應在被告張某海龍商貿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張某縣海龍國際商務酒店,不能足額清償原告夏某某的借款本息時,就不足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清償后,被告楊某可在清償范圍內向被告楊某某進行追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430萬元及其利息(300萬元本金的利息,從2012年9月30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130萬元本金的利息,從2013年8月23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張某海龍商貿有限公司,應在其提供作為抵押擔保的張某縣海龍國際商務酒店價值范圍內,對原告夏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楊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楊某可在其清償范圍內向被告楊某某進行追償;
三、駁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楊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2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收到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河北銀行高新支行)。
審判長 成 進 審判員 牟 鍵 審判員 韓建新
書記員:王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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