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李亞娟(河北泓鵬律師事務(wù)所)
車建材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亞娟,河北泓鵬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車建材。
原告姜某某訴被告車建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付崇剛擔(dān)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周永文、人民陪審員梅英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亞娟、被告車建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車建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幣27100.00元及價值人民幣10000.00元的黃金項鏈一條的事實存在,有原告提供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福隆支行出具的戶名為姜某某的活期賬戶交易明細;2014年8月5日原告父親付國林、母親鄒桂榮、原告丈夫王宇光與被告車建材就原、被告間借款問題的通話記錄光盤和書面說明;原、被告間就黃金項鏈問題的通話記錄光盤和書面說明;本院調(diào)取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支行戶名為姜某某的取款憑單所證實。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亦無異議。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7100.00元及價值人民幣10000.00元的黃金項鏈一條的事實予以認定。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項鏈,被告應(yīng)及時還款并歸還所借物品。原告的訴訟請求應(yīng)予支持。被告雖辯稱在向原告借款及借用原告項鏈后已償還了所借款并歸還了借用原告的項鏈,但被告不能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證明,故對被告的主張不予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四)、(七)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車建材償還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幣27100.00元,給付黃金項鏈價款人民幣10000.00元,合計人民幣371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728.00元、保全費120.00,由被告承擔(dān)。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yù)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車建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幣27100.00元及價值人民幣10000.00元的黃金項鏈一條的事實存在,有原告提供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福隆支行出具的戶名為姜某某的活期賬戶交易明細;2014年8月5日原告父親付國林、母親鄒桂榮、原告丈夫王宇光與被告車建材就原、被告間借款問題的通話記錄光盤和書面說明;原、被告間就黃金項鏈問題的通話記錄光盤和書面說明;本院調(diào)取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支行戶名為姜某某的取款憑單所證實。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亦無異議。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7100.00元及價值人民幣10000.00元的黃金項鏈一條的事實予以認定。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項鏈,被告應(yīng)及時還款并歸還所借物品。原告的訴訟請求應(yīng)予支持。被告雖辯稱在向原告借款及借用原告項鏈后已償還了所借款并歸還了借用原告的項鏈,但被告不能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證明,故對被告的主張不予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四)、(七)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車建材償還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幣27100.00元,給付黃金項鏈價款人民幣10000.00元,合計人民幣371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728.00元、保全費120.00,由被告承擔(dān)。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審判長:付崇剛
審判員:周永文
審判員:梅英
書記員:劉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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