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綏芬河市財馨園小區(qū),戶籍地黑龍江省寧安市沙蘭鎮(zhèn)。
委托代理人張建剛,黑龍江建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龍江建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綏芬河市紅潤經貿有限責任公司經理,住所地黑龍江省綏芬河市花園路。
委托代理人呂成宏,黑龍江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綏芬河市鑫源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芬河市青云路216號(食品綜合開發(fā)樓門市)。組織機構代碼67290158-1。
法定代表人原立民,男,經理。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綏商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至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牡商終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書,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將案件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綏芬河市鑫源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將綏芬河市鑫源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追加為第三人。原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建剛、李爽,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呂成宏,第三人綏芬河市鑫源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立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及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該組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關聯性,故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確信。
證據二、張禹護照出入境記錄、2015年3月6日公證書各1份。欲證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間,張宇(禹)并不在國內,不可能是本案涉及貨物的發(fā)貨人。
被告及第三人對公證書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護照出入境記錄的形式要件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欲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被告認為,該組證據上的“張禹”與發(fā)貨單上的“張宇”不是同一個人。
本院認為,被告及第三人對該組證據中的公證書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該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關聯性,故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確認。在該公證書中,張禹稱:在孫某某起訴張某某的案件中,張禹系實際收貨人;但這些貨物并不是張禹的,而是孫某某的。貨物發(fā)到后,是張某某聯系張禹去收貨的。
證據三、2013年12月23日公證書1份。欲證明:1.高福力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間在原告等人開辦的發(fā)包處從事統計工作;2.2010年9月27日,原告安排石海將359件尼克服送到綏芬河市珍珠路55號鑫圣物流公司,高福力開具運費及保價單據,將上述貨物發(fā)往俄羅斯葉卡捷林堡,由張宇收貨,該批貨物是原告的。
被告及第三人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被告及第三人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高福力等人將原告的359件尼克服送到第三人的公司,并不能證明將951件貨物送到被告處。
本院認為,被告及第三人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該組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關聯性,故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確認。通過該證據,可以確認:2010年9月27日,高福力代表原告送到綏芬河市珍珠路55號鑫圣物流公司的359件尼克服,收貨人是張宇。
證據四、錄音光盤5張。欲證明:1.原告為貨物的所有人;2.被告的賠償行為系個人行為。被告自認原告委托其發(fā)貨951件,收貨人為張禹(宇);3.被告認可尚欠原告35萬元貨款。被告已經以個人名義賠償原告5萬元,并欲將自有房屋抵償給原告;4.被告從未表明其賠償行為系代表第三人,亦未建議原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被告及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原告欲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被告及第三人認為,當時被告系第三人公司出納員兼開票的。在該證據中,被告并未承認其個人欠原告貨款,被告賠償原告的5萬元系代表第三人的職務行為,被告也曾經以第三人的名義與原告協商用一棟房子來頂賬。
本院認為,被告及第三人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該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關聯性,故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確認。根據該錄音內容,可以確認張某某、原立民認可將原告托運的951件貨物只運到了121件,少了830件,每件保價為550元。被告曾賠償原告5萬元,另被告提出用一套房子抵償拖欠原告的30多萬元欠款。
證據五、網銀轉賬明細、購房合同、購房款收據各1份。欲證明:1.2010年12月22日,被告通過個人網銀轉給原告5萬元;2.被告與原立民欲抵賬給原告的房屋系被告?zhèn)€人購買的,與第三人無關。
被告及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被告及第三人認為,2010年12月22日,被告賠償給原告的5萬元系以第三人名義賠償的。第三人通過做被告工作,要求被告以其個人房屋為第三人頂賬,被告礙于親屬關系同意了,但原告并未同意,該協議實際上并未履行。
本院認為,被告及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該組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關聯性,故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確認。根據該組證據載明的內容以及法庭調查,可以認定:2010年12月22日,被告從其個人賬戶轉給原告5萬元;被告與原告協商欲用來頂賬的房屋系被告?zhèn)€人購買的,與第三人無關。
證據六、工商檔案2份27頁。欲證明:1.位于綏芬河市珍珠路55號的綏芬河市圣鑫通經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張某某。珍珠路55號沒有鑫源公司,也沒有鑫圣公司,高福力稱將貨物交給鑫圣公司只是表述錯誤。原、被告之間存在委托代理關系;2.在第三人的工商登記檔案中,沒有關于被告的任職記載。第三人原來住所地為綏芬河市珍珠路東渝花園門市房4-68號,于2010年9月16日變更為綏芬河市青云路216號。
被告及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被告及第三人認為,由于第三人系個人獨資企業(yè),被告作為其聘用的雇員,無須在工商檔案中記載;第三人雇傭被告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關系。第三人雖然于2010年9月16日變更了住所地,但由于物流公司的辦公地址與庫房的地址往往不一致,故雖然住所地變更,但是庫房未變,依舊是在綏芬河市珍珠路55號。
本院認為,被告及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該組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關聯性,故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據該組證據載明的內容,可以認定,2010年9月16日,第三人住所地從“綏芬河市珍珠路東渝花園門市房4-68號”,變更為“綏芬河市青云路216號”。
被告張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及反駁對方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證明1份。欲證明:1.被告張某某系第三人公司出納員;2.2010年9月至10月,被告在工作中收取的951件尼克服的行為是職務行為;3.被告賠償給原告的5萬元系代表第三人賠償的。
原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以及被告欲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原告認為,當時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立忠系被告丈夫原立民(現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哥哥,第三人與被告具有利害關系,該證言不應被采信。
第三人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以及被告欲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該證據系第三人出具的證明,當時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立忠與被告具有親屬關系,具有利害關系,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二、第三人庫存商品明細賬1本、財務會計憑證1份。欲證明:被告賠償給原告的5萬元系第三人的錢;2.2010年9月27日收取的359件貨物系張宇的貨物。
原告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以及被告欲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原告認為,該組證據中沒有任何公司的蓋章以及沒有財務人員的簽名,會計憑證中的收據或欠據都沒有落款及簽名,不符合財務賬冊的要求,該組證據不真實。
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以及被告欲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中、無論是庫存商品明細賬還是會計憑證,都沒有經手人或財務人員簽名,無法核實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故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第三人綏芬河市鑫源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9月至10月,原告委派高福力分四次將951件尼克服送至綏芬河市珍珠路55號,欲將上述貨物運至俄羅斯葉卡捷琳堡市。被告張某某收到貨物后,出具了4張收據,其中3張收據抬頭為“鑫圣物流運費欠款單”,另外1張?zhí)ь^為“哈巴鑫源物流”。這些收據作為在目的地收貨的憑證,由發(fā)貨人將該收據交給境外的收貨人作接收貨物使用。根據票據載明,2010年9月27日發(fā)貨359件尼克服,貨物保價為197450元,原告應交運費41955元、保價費2962元;2010年9月28日,發(fā)貨240件尼克服,貨物保價為132000元,原告應交運費28269元、保價費1980元;2010年10月2日發(fā)貨208件,貨物保價為114400元,原告應交運費19051元、保價費1716元;2010年10月6日發(fā)貨144件,貨物保價為79200元,原告應交運費13272元、保價費1188元。其中除2010年9月27日的票據上貨主一欄內有高福力簽名外,其它3張票據上都未注明貨主身份信息。4張票據均注明發(fā)貨人為“張宇”。原告稱其指定的境外收貨人為張禹,張禹亦認可其只是原告在境外指定的收貨人,并非本案爭議貨物的貨主。后原告稱其指定的境外收貨人張禹僅收到121件貨物,其余830件貨物一直未收到。被告及第三人不清楚運到的121件貨物的收貨人到底是誰。在雙方協商賠償的過程中,被告張某某及其丈夫原立民認可丟失830件貨物(有錄音為證)。被告張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經其網銀賬戶轉給原告50000元,作為部分賠償款。被告欲用其在山東省龍口市東海黃金海岸碧海苑-六區(qū)四期5號樓-3-501號的房屋抵償剩余的賠償款,但此提議并未實際履行。
2014年3月11日,原告訴訟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其貨物損失295065元(已扣除其應交的運費和保價費)。審理過程中,被告辯稱原告并非本案爭議貨物的所有人,無權就本案爭議的丟失貨物主張權利;同時提供了綏芬河市鑫源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證明,稱被告張某某收取貨物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貨運代理合同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2014年11月3日,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將本案發(fā)回重審。
另查明,綏芬河市鑫圣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2009年6月2日更名為綏芬河市鑫源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為原立忠(原立民的哥哥),2014年變更為原立民。第三人成立之初的住所地為綏芬河市珍珠路東渝花園門市房4-68號。2010年9月16日,住所地變更為綏芬河市青云路216號(食品綜合開發(fā)樓門市)。該公司并不具備國際貨運資質,公司在收到貨主委托其向俄羅斯承運的貨物后,其通常委托俄羅斯人通過手拎包的方式過境。綏芬河市圣鑫通經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5日,系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為綏芬河市珍珠路55號,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張某某。2009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原立民,被告任監(jiān)事。2011年2月24日,綏芬河市圣鑫通經貿有限公司更名為綏芬河市潤鴻經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張某某,公司住所地綏芬河市體育場路45號(西城區(qū)三組團11棟102)。被告稱其在收到高福力送來的貨物后,向其披露了被告系第三人工作人員的事情,但未提供證據證明。
據已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在被告張某某出具的4張單據中,只有2010年9月27日的單據上除注明發(fā)貨人系“張宇”外,還有高福力的簽字。在其余3張單據上,只注明發(fā)貨人系“張宇”。被告與第三人以此為由,不認可原告系后3張單據上的貨物的所有人,稱原告無權據此主張權利。在庭審中,原告稱其是4張單據上的貨物所有人,而“張禹”系原告指定的境外接貨人。張禹亦認可其系原告指定的境外接貨人,原告系本案爭議貨物的貨主?!皬堄怼迸c“張宇”,同音不同字,在不太熟悉的人的書寫中,極容易將“張禹”寫成“張宇”。根據庭審查明,被告張某某出具的4張單據,系收貨人在境外接收貨物的憑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認可本案爭議的951件貨物中,收貨人已經收到了121件。原告稱這121件貨物系張禹接收的,被告及第三人雖然對此不予認可,但卻說不清楚121件貨物的收貨人是誰。按照一般交易習慣,承運人交貨時,為防止冒領,通常要驗明收貨人的身份。而被告或第三人在交付121件貨物后,卻稱不清楚貨物是誰領走的,該解釋不符合常理,更大的可能是為了回避實際收貨人系“張禹”而不是“張宇”的事實。另外,被告及第三人認可2010年9月27日出具單據上的貨物所有人系原告,而在該單據上,同樣注明發(fā)貨人系“張宇”??梢?,被告出具的4張單據中,雖然注明“張宇”系發(fā)貨人,但由于該收據是收貨人在境外收貨的憑證,因此單據上的發(fā)貨人應該指的是收貨人,并非指的是貨物所有人。在原、被告以及原立民的談話錄音中,被告及其丈夫原立民均認可還差原告價值三十多萬的830件貨物未運到。結合高福力和張禹的證言,故可以認定,原告作為單據持有人,行使發(fā)貨人(貨主)的權利并無不當。被告與第三人稱原告無權主張權利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爭議的四批貨物,被告張某某接收貨物的地點均為綏芬河市珍珠路55號。綏芬河市珍珠路55號當時系綏芬河市圣鑫通經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該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被告丈夫原立民,被告系該公司的監(jiān)事,且是唯一股東。第三人綏芬河市鑫源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原來的法定代表人原立忠系原立民的哥哥,2014年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原立民,而原立民系被告的丈夫。該公司原住所地為綏芬河市珍珠路東渝花園門市房4-68號,2010年9月16日,住所地變更為綏芬河市青云路216號(食品綜合開發(fā)樓門市)。高福力第一次送貨到被告張某某處的時間為2010年9月27日,此時第三人的住所地已變更為綏芬河市青云路216號(食品綜合開發(fā)樓門市)。也就是說高福力的送貨地點珍珠路55號并非第三人的住所地,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珍珠路55號系第三人的營業(yè)場所所在地。第三人與被告雖然辯稱被告收取貨物的行為系代表第三人的職務行為,但被告與第三人均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二者之間具有勞動合同關系或委托代理關系,加之第三人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與被告又具有特殊關系,其出具的證明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在原、被告協商賠償過程中,被告曾以個人賬戶轉給原告50000元作為丟失部分貨物的賠償款,并欲用其個人購買的位于山東省龍口市的一處住房抵償給原告,此行為亦能進一步印證被告接收貨物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故本院認為被告與第三人辯稱第三人系本案爭議貨物承運人的辯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并無不當。原告委托被告將其951件貨物自中國綏芬河市運至俄羅斯葉卡捷琳堡市,原告向被告支付運費,雙方之間形成進出口代理合同關系。根據法律規(guī)定,合同簽訂后,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被告未依照雙方約定將貨物運至目的地,構成違約。根據雙方約定,原告交給被告承運的951件貨物總價值為515850元,原告應支付運費102547元、保價費7738元。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僅收到了價值60500元的121件貨物,其余價值455350元的貨物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主張在扣除其應繳納的運費和保價費后,要求被告賠償其丟失貨物損失款295065元的訴訟請求不超出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孫某某830件尼克服損失款29506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
負有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26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當事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本判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上述期限從本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逾期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審 判 長 姜廣峰 人民陪審員 具振秀 人民陪審員 潘志強
書記員:范歡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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