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紅某
孫化堯(山東萊州夏邱法律服務(wù)所)
國坤
原告孫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村居民,住萊州市
委托代理人孫化堯,萊州市夏邱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國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村居民,住萊州市。
原告孫紅某與被告國坤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紅某及委托代理人孫華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國坤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被告國坤出具的收條、證人證言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jù),可以認定被告國坤收取原告定錢后未將石材廠出租給原告的事實;而被告經(jīng)本院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既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提供反駁證據(jù),是對其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因此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認定。因原、被告未簽訂租賃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基于合同成立而收取的定錢,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國坤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孫紅某人民幣2萬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第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公告費560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交納,限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直接給付原告5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被告國坤出具的收條、證人證言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jù),可以認定被告國坤收取原告定錢后未將石材廠出租給原告的事實;而被告經(jīng)本院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既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提供反駁證據(jù),是對其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因此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認定。因原、被告未簽訂租賃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基于合同成立而收取的定錢,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國坤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孫紅某人民幣2萬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第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公告費560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交納,限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直接給付原告560元。
審判長:鄭學東
審判員:孫玉松
審判員:劉華榮
書記員:高佳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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