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糖酒副食品總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點軍區(qū)嵐霧街36號。
法定代表人:代仁德,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宜昌時代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號。
法定代表人:李濤,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德軍,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宜昌市糖酒副食品總公司訴被告宜昌時代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周云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8年5月14日公開開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與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宜昌市糖酒副食品總公司訴稱:原告名下有時代購物廣場一商鋪,面積272.6平米。2010年,原告與被告簽訂商鋪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承租原告產權證0332288號項下81.58平米商鋪。但被告實際使用時,非法占用產權證0332288號項下其他191.02平米場地拒不退出?,F(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騰退占用的原告商鋪。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鋪占用費553575.95元,并自2018年4月2日起按每月15281.6元支付占用費直至退出場地時,并以553575.95元為本金基數(shù)、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占用費支付完畢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宜昌時代購物廣場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稱與事實不符,被告除依租賃合同占用81.56平米外,沒有多占原告其他面積,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宜昌市糖酒副食品總公司2009年經(jīng)還建取得位于宜昌市西陵區(qū)解放路時代購物廣場三樓一商鋪(宜市房權證西陵區(qū)字第03322**號),房屋建筑面積272.6平米。2010年7月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地產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產權證0332288號項下“還建386-389部分”中81.58平米出租給被告使用?,F(xiàn)原告認為被告在實際使用時,占用了0332288號項下剩余的191.02平米,故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房產證、房地產租賃合同、規(guī)劃圖紙、照片,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以排除妨害為由,訴稱被告非法占用合同外191.02平米房產,證據(jù)不足。原告提供的測繪圖紙、照片均不能證明被告實際經(jīng)營占用的四周界限,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超越合同約定的81.58平米范圍。原告對被告非法占用這一事實負有舉證義務,現(xiàn)原告舉證不能,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宜昌市糖酒副食品總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66元(原告已預交),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0033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云
書記員: 王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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