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生某某
原告崔某某,男,漢族。
被告生某某,男,其他不詳。
原告崔某某與被告生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告送達了相關法律手續(xù)及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生某某經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在法定期限內審理終結。
根據原告舉證及本院對證據的認定,查明以下事實:2011年4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處借款75,000.00元。并于當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F被告生某某去向不明,因此原告訴訟到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保護,該案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應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生某某償還借款的請求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生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7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5.00元,公告費600.00元,均由被告生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保護,該案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應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生某某償還借款的請求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生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7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5.00元,公告費600.00元,均由被告生某某承擔。
審判長:張桂芳
審判員:孫海波
審判員:張波
書記員:劉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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