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某某,女,漢族,萬榮縣。
原告:張來過,男,漢族,河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峰、李潔,山西雙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岳國勝,男,漢族,萬榮縣。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常曉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屈一江,該公司員工。
原告廉某某、張來過與被告岳國勝、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廉某某、張來過及二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峰、李潔、被告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屈一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岳國勝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16年6月26日,被告岳國勝駕駛晉M7xxxx“驪山”牌大型客車,沿省道237線(裴運線)由東向西行駛至省道237線(裴運線)5公里100米處超車時,與同方向原告張來過駕駛的“力帆”牌普通摩托車(后乘原告廉某某)相撞,致二原告受傷,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經萬榮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岳國勝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二原告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療。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廉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人身損失共計85360元;二被告賠償原告張來過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各項人身損失共計38386元,賠償原告張來過摩托車損失4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5時許,被告岳國勝駕駛晉M7xxxx“驪山”牌大型客車,沿省道237線(裴運線)由東向西行駛至省道237線(裴運線)5公里100米處超車時,與同方向原告張來過駕駛的“力帆”牌普通摩托車(后乘原告廉某某)相撞,致二原告受傷,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經萬榮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岳國勝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來過無責任。被告岳國勝持“A1A2D”型駕駛證,晉M7xxxx“驪山”牌大型客車掛靠在萬榮縣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陳建設,被告岳國勝系陳建設雇傭的司機。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300000元和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事故均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fā)生后,實際車主陳建設向二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0632元。
對上述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
原告廉某某受傷后,當即被送往萬榮縣人民醫(yī)院進行住院治療,該院診斷原告的傷情為:多處軟組織損傷,皮膚挫傷,膝關節(jié)損傷,眼瞼挫傷,白內障,眼球結膜下出血。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實際住院34天,住院醫(yī)療費為:6083.41元,門診醫(yī)療費為860元(車主陳建設墊付),合計6943.41元。出院醫(yī)囑為:不適隨診,休息,2月后復查。
2016年11月12日,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稷山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廉某某的傷殘程度作出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廉某某的左下肢損傷被評定為十級傷殘。
對上述事實,原告提供了萬榮縣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jù)、司法鑒定書等證據(jù),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鑒定等級過高,原告廉某某不構成傷殘;對其它證據(jù)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患有白內障,應扣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療費用,應按80%給付醫(yī)療費。
對原告廉某某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認為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計算時間過長,標準過高;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
對原告廉某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為農戶,應按農戶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000元;交通費不予認可。
經查,原告廉某某母親廉順心,xxxx年xx月xx日出生,萬榮縣居民,共生育子女六人。
原告張來過受傷后,當即被送往萬榮縣人民醫(yī)院進行住院治療,該院診斷原告的傷情為:多處軟組織損傷,皮膚挫傷,右側第一趾骨可疑骨折,心率失常,房室傳導阻滯,左眼挫傷。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實際住院34天,住院醫(yī)療費為:4185.74元,門診醫(yī)療費為772元(車主陳建設墊付),合計4957.74元。出院醫(yī)囑為:不適隨診,休息,2月后復查。
對上述事實,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jù),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但認為醫(yī)療費應按80%給付。
對原告張來過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經質證,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張來過已年滿60歲,且結合原告?zhèn)?,僅為軟組織損傷,右側第一趾骨骨折未確診,故誤工費應按每天80元計算30天;護理費計算時間過長、標準過高;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時間過長;營養(yǎng)費、交通費不予認可。
對原告張來過主張的財產損失,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沒有提供摩托車損失證據(jù),不予認可。
萬榮縣人民醫(yī)院急診科接診醫(yī)師孫鋒出具證明,因原告張來過入院匆忙,將原告姓名誤寫為袁國或袁來國。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犯公民身體、財產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作出了認定,被告岳國勝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來過無責任。各當事人對該事故認定意見均無異議,故對該事故認定意見予以采納。
對原告廉某某的傷殘程度鑒定意見,被告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異議成立,也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納。
二原告的醫(yī)療費用以正規(guī)醫(yī)療票據(jù)為準。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醫(yī)療費應按80%給付二原告沒有依據(jù)。
原告廉某某的誤工費應算至定殘前一天;護理期、營養(yǎng)期應參照公安部發(fā)布的《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第10.4之規(guī)定,酌定護理期為60日、營養(yǎng)期為40日;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戶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相關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結合其傷殘程度、過錯責任及當?shù)氐纳钏降纫蛩睾侠泶_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均應按實際住院天數(shù)計算;交通費應根據(jù)其病情及治療情況合理酌定。
原告張來過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根據(jù)其傷情按實際住院天數(shù)計算;交通費應根據(jù)其治療情況合理酌定。因其未提供財產損失的相關證據(jù),故對該項費用不予認可。
經核算,原告廉某某的損失有:一、醫(yī)療費6943.41元;二、護理費為4800元(80元/天×60天×1人);三、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700元(50元/天×34天);四、營養(yǎng)費為2000元(50元/天×40天);五、誤工費為11040元(80元/天×138天);六、傷殘賠償金為18908元(9454元×20年×10%);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3000元;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18.42元(7421元×5年×10%÷6人);九、交通費酌定為400元,合計為49409.83元(含車主陳建設墊付的5860元)。
原告張來過的損失有:一、醫(yī)療費4957.74元;二、護理費為2720元(80元/天×34天×1人);三、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700元(50元/天×34天);四、營養(yǎng)費為1700元(50元/天×34天);五、誤工費為2720元(80元/天×34天);六、交通費酌定為400元;合計14197.74元(含車主陳建設墊付的4772元)。
因晉M7xxxx“驪山”牌大型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而二原告的損失并未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二原告損失進行賠償。車主陳建設給二原告墊付的10632元,因二原告沒有起訴車主陳建設,而陳建設向本院提出可將該款判給其雇傭的司機即被告岳國勝,由被告岳國勝同他結算,故為減少當事人訴累,節(jié)約司法資源,被告保險公司在賠付二原告時,應將該款扣除,并支付給被告岳國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晉M7xxxx“驪山”牌大型客車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廉某某人身損失共計49409.83元(含車主陳建設墊付的5860元);賠償原告張來過人身損失14197.74元(含車主陳建設墊付的4772元)。
駁回原告廉某某、張來過的其它訴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9元,由被告岳國勝負擔750元,由原告廉某某、張來過負擔419元;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岳國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羅 冰 審判員 杜愛霞 審判員 王溪竹
書記員:董旭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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