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生。
委托代理人路立峰。
被告陳建明。
委托代理人黃考增,河北精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某。
被告常某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中、張海波,河北精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鄲市經濟開發(fā)區(qū)聯通南路2號(嘉恒工貿大廈6樓)。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張某生訴被告陳建明、被告崔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陽某財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生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崔某某、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陳建明委托代理人黃考增,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2月11日18時許,被告陳建明駕駛冀D×××××號小型轎車(車內乘坐梁永祥)沿309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武安市午汲路口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蒙K×××××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被告陳建明、梁永祥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蒙K×××××號小型轎車經武安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車輛損失鑒定,車輛損失為52435元,鑒定費支出1600元。該事故經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認定被告陳建明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生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梁永祥不負此事故責任。經查被告駕駛的冀D×××××號小型轎車在被告陽某財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一份,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的有效期內,就該案的賠償事宜,原告方與被告方之間未能達成一致,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費、鑒定費、車輛施救費、拆解費、停車費、交通費等共計6萬元整,且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崔某某、常某某辯稱,崔某某把轎車賣給了被告王某某,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為王某某,常某某既不是車主又不是司機,該案與常某某無關。
被告陳建明辯稱,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無客觀事實基礎,嚴重違反了事故的認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顯失公平。本次事故的現場勘查筆錄混亂不堪,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武公交認字(2013)第00060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武安市價格認證中心為原告出具的車輛損失鑒定明細表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規(guī)的車輛損失鑒定報告,而只是一份簡單的明細表,該鑒定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他的損失證據不足,因此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某辯稱,肇事車輛實際車主是我,我的車當時是借給朋友陳建明了,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我不承擔該事故的任何責任。
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8時許,被告陳建明駕駛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D×××××號小型轎車(車內乘坐梁永祥)沿309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武安市午汲路口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蒙K×××××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被告陳建明、梁永祥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認定被告陳建明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生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梁永祥不負此事故責任。原告的蒙K×××××號小型轎車經武安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車輛損失鑒定,車輛損失為52435元,鑒定費支出1600元,另外支出車輛施救費600元、拆解費4500元、停車費460元。被告駕駛的冀D×××××號小型轎車在被告陽某財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一份,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車輛鑒定明細表、施救費票據、停車費票據等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交通安全法規(guī),由于違反交通安全法規(guī)造成交通事故的,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陳建明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張某生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梁永祥不負此事故責任,因此肇事車輛車主被告王某某應責任承擔原告的賠償責任。因被告陳建明駕駛的車輛在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應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應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張某生按照責任比例承擔。原告張某生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如下:車輛損失費52435元、車輛損失鑒定費1600元、拖車施救費600元、停車費460元、車輛拆解費4500元,上述原告張某生的各項損失共計59595元。以上原告的損失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保險限額122000元范圍內承擔原告張某生車輛損失費2000元;剩余原告張某生車輛損失費50435元,車輛損失鑒定費1600元、拖車施救費600元、停車費460元、車輛拆解費4500元,共計5759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70%,即40316.5元,由原告張某生承擔30%,即17278.5元。被告陳建明辯稱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違反法定程序,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其未提供相應的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張某生請求的交通費,因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122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生車輛損失費2000元整;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生車輛損失費、車輛損失鑒定費、停車費、拖車施救費、車輛拆解費等共計40316.5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910元,由原告原告張某生承擔3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賈亞杰
代理審判員 董耿耿
人民陪審員 孟保成
書記員: 岳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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