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東,河北北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陳某建。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陳某建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建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決被告:1、返還原告現(xiàn)金20萬元;2、承擔(dān)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約定,被告收取原告30萬元,于2016年3月底前居間促成原告租賃體育大街華電加油站,逾期全額退還所交款項。后原告向被告交付30萬元,被告未完成居間事務(wù)。經(jīng)催要,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剩余20萬元至今未還。
被告陳某建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同原告起訴事實。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條、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郝勇出具的證明等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收取原告居間費后,未完成居間事務(wù),也未全額退還收取原告的款項,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據(jù)收條的承諾返還剩余居間費20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張某某居間費20萬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為2150元,由被告陳某建負擔(dān)。
審 判 員 趙占軍
書記員: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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