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建
李紅軍(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
韓探君(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
武漢鑫銀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
李會明
周毅
原告張某建,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李紅軍,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韓探君,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鑫銀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和平大道955號。
法定代表人徐全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會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張某建訴被告武漢鑫銀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銀物業(yè))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勝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建及委托代理人李紅軍、韓探君,被告鑫銀物業(yè)的委托代理人李會明、周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建2011年12月進入被告處工作,被告應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后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如未簽訂,即視為雙方已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辯稱雙方系雇傭關系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權享有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期間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2012年10月9日發(fā)生工傷后,根據(jù)《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為9個月,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到2013年7月8日止。被告只發(fā)放了原告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后再未支付其工資或生活費,原告停工留薪期滿后亦未回到被告處工作,此行為應視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意思表示。故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應當在與原告勞動關系終止之時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原告不存在應依法獲得經(jīng)濟補償?shù)那樾?,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并認定為工傷,致殘程度為八級,依法應享有獲得相應工傷待遇的權利。因被告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原告的工傷待遇賠償金額應由被告全額支付。被告辯稱原告的各項損失已由侵權人賠償,不應獲得雙重賠償。本院認為,由于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如果勞動者已經(jīng)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中應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醫(yī)療費、誤工費,本案中,原告訴請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25,103.628元(3,803.58元/月×0.6×11個月);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應為45,642.96元(3803.58元/月×12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應為60,857.28元(3803.58元/月×16個月);合計131,603.8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九條 ?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鑫銀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張某建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
二、被告武漢鑫銀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共計131,603.868元;
三、被告武漢鑫銀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建申請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費用372元;
四、被告武漢鑫銀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20,680元;
五、駁回原告張某建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武漢鑫銀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建2011年12月進入被告處工作,被告應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后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如未簽訂,即視為雙方已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辯稱雙方系雇傭關系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權享有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期間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2012年10月9日發(fā)生工傷后,根據(jù)《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為9個月,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到2013年7月8日止。被告只發(fā)放了原告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后再未支付其工資或生活費,原告停工留薪期滿后亦未回到被告處工作,此行為應視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意思表示。故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應當在與原告勞動關系終止之時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原告不存在應依法獲得經(jīng)濟補償?shù)那樾?,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并認定為工傷,致殘程度為八級,依法應享有獲得相應工傷待遇的權利。因被告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原告的工傷待遇賠償金額應由被告全額支付。被告辯稱原告的各項損失已由侵權人賠償,不應獲得雙重賠償。本院認為,由于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如果勞動者已經(jīng)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中應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醫(yī)療費、誤工費,本案中,原告訴請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25,103.628元(3,803.58元/月×0.6×11個月);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應為45,642.96元(3803.58元/月×12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應為60,857.28元(3803.58元/月×16個月);合計131,603.8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九條 ?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鑫銀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張某建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
二、被告武漢鑫銀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共計131,603.868元;
三、被告武漢鑫銀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建申請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費用372元;
四、被告武漢鑫銀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20,680元;
五、駁回原告張某建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武漢鑫銀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胡勝
書記員:孫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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