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
潘運國
石大春
黃某某
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
湖北天隆服飾有限公司
周習榮(湖北荊門弘正法律服務所)
陳某某
盛某
原告張某。
原告潘運國。
原告石大春。
原告黃某某。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天隆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習榮,系荊門市弘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某。
被告盛某。
原告張某、潘運國、石大春、黃某某與被告湖北天隆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隆公司)、陳某某、盛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被告天隆公司向本院出管轄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2016年4月6日作出裁定駁回其管轄異議,被告天隆公司對該裁定無異議。本案依法由審判員趙香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張某、潘運國、黃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小勤,被告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習榮、被告陳某某(被告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盛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陳某某、天隆公司向黃某某借款,黃某某依約履行出借義務,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陳某某、天隆公司、盛某承諾償還借款本息但未依約償還,應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張某、潘運國、石大春向天隆公司賬戶打款共計150萬元,原告主張為民間借貸關系,被告主張三原告轉款是基于投資關系,該款項為投資款,本院認為,就該款項由天隆公司、陳某某、盛某出具收據(jù)、借支單、承諾書,上述單據(jù)中均明確表明上述款項為借款,并承諾還款期限及利息,雙方存在借貸的合意,符合民間借貸的特征,被告提交的土地房產(chǎn)開發(fā)合作協(xié)議,不能證明三原告轉款150萬元是基于投資關系,也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佐證,故原告張某、潘運國、石大春與三被告之間應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對于被告的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張某、潘運國、石大春向天隆公司、陳某某、盛某出借150萬元,三被告承諾還款,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天隆公司、陳某某、盛某未依約還款,應向張某、潘運國、石大春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
關于張某、潘運國、石大春借款本息如何認定的問題。原告主張月息3%。本院認為,張某、潘運國、石大春出借150萬元,2015年9月11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支單中的借款金額為225萬元,除去出借的150萬元,剩余75萬元原告主張為按月息3%結算利息,被告主張為約定出借而未出借的金額,本院認為,借條金額與實際轉款的差額75萬元與本金150萬元按月息3%結算利息基本相吻合,且2015年12月10日三被告出具承諾書中寫明欠四原告本息合計3371000元,被告天隆公司辯稱差額為黃某某借款利息164.1萬元,原告黃某某予以否認,而被告陳某某庭審陳述承諾書簽字之前雙方多次見面商談還款事宜,沒有認真審核3371000元本息組成,故被告天隆公司辯稱164.1萬元差額為黃某某借款利息與常理不符,原告陳述的3371000元本息組成更符合常理且與承諾書表述相符,因此應認定原告張某、潘運國、石大春與三被告約定了利息,月利率為3%。
關于黃某某借款本息如何認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的,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超過36%的應予以返還。天隆公司、陳某某2014年7月2日向黃某某借款100萬元,約定年息30%,已償還的83萬元,原告黃某某訴請其借款按本金76萬元月息2%從2015年7月3日計算至清償之日,因此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和原告的訴請,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的借款從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按年息30%計算,2015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計算,計算明細如下:本金100萬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年息30%計算利息為148333.33元(1000000元×30%/360天×178天),2014年12月29日償還20萬元,該款項扣減利息后還余51666.67元,該款應扣本金,則本金剩余948333.33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年息30%計算利息為84559.72元(948333.33元×30%/360天×107天),2015年4月16日償還20萬元,該款項扣減利息后還剩余115440.28元,該款項應抵扣本金,則本金剩余832893.05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年息30%計算利息為4858.54元(832893.05元×30%/360天×7天),2015年4月23日償還30萬元,該款項扣減利息后還剩余295141.46元,該款項應抵扣本金,則本金剩余537751.59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息30%計算利息為12099.41元(537751.59元×30%/360天×27天),2015年5月20日償還5萬元,該款項扣減利息后還剩余37900.59元,該款項應抵扣本金,則本金剩余499851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按年息30%,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按年息24%計算利息為19160.96元(499851元×30%/360天×42天+499851元×24%/360天×5天),2015年7月7日償還5萬元該款項扣減利息后還剩余30839.04元,該款項應抵扣本金,則本金剩余469011.96元。被告2015年9月16日償還2萬元,2016年1月11日償還1萬元,則三被告還應償還黃某某借款本金469011.9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從2015年7月8日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萬元。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隆服飾有限責任公司、陳某某、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潘運國、石大春、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本金100萬元按月息2%從2014年4月10日計算至清償之日,本金50萬元按月息2%從2014年5月8日計算至清償之日);
二、被告湖北天隆服飾有限責任公司、陳某某、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黃某某借款本金469011.9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從2015年7月8日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應扣除已支付的3萬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潘運國、石大春、黃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03元,減半收取15301.5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張某、潘運國、石大春、黃某某負擔2605.5元,被告湖北天隆服飾有限責任公司、陳某某、盛某負擔176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荊門海慧支行,戶名: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70401040008989-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如自覺履行的,標的款項匯至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戶名: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帳號:xxxx66,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金蝦支行。
本院認為,陳某某、天隆公司向黃某某借款,黃某某依約履行出借義務,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陳某某、天隆公司、盛某承諾償還借款本息但未依約償還,應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張某、潘運國、石大春向天隆公司賬戶打款共計150萬元,原告主張為民間借貸關系,被告主張三原告轉款是基于投資關系,該款項為投資款,本院認為,就該款項由天隆公司、陳某某、盛某出具收據(jù)、借支單、承諾書,上述單據(jù)中均明確表明上述款項為借款,并承諾還款期限及利息,雙方存在借貸的合意,符合民間借貸的特征,被告提交的土地房產(chǎn)開發(fā)合作協(xié)議,不能證明三原告轉款150萬元是基于投資關系,也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佐證,故原告張某、潘運國、石大春與三被告之間應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對于被告的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張某、潘運國、石大春向天隆公司、陳某某、盛某出借150萬元,三被告承諾還款,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天隆公司、陳某某、盛某未依約還款,應向張某、潘運國、石大春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
關于張某、潘運國、石大春借款本息如何認定的問題。原告主張月息3%。本院認為,張某、潘運國、石大春出借150萬元,2015年9月11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支單中的借款金額為225萬元,除去出借的150萬元,剩余75萬元原告主張為按月息3%結算利息,被告主張為約定出借而未出借的金額,本院認為,借條金額與實際轉款的差額75萬元與本金150萬元按月息3%結算利息基本相吻合,且2015年12月10日三被告出具承諾書中寫明欠四原告本息合計3371000元,被告天隆公司辯稱差額為黃某某借款利息164.1萬元,原告黃某某予以否認,而被告陳某某庭審陳述承諾書簽字之前雙方多次見面商談還款事宜,沒有認真審核3371000元本息組成,故被告天隆公司辯稱164.1萬元差額為黃某某借款利息與常理不符,原告陳述的3371000元本息組成更符合常理且與承諾書表述相符,因此應認定原告張某、潘運國、石大春與三被告約定了利息,月利率為3%。
關于黃某某借款本息如何認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的,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超過36%的應予以返還。天隆公司、陳某某2014年7月2日向黃某某借款100萬元,約定年息30%,已償還的83萬元,原告黃某某訴請其借款按本金76萬元月息2%從2015年7月3日計算至清償之日,因此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和原告的訴請,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的借款從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按年息30%計算,2015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計算,計算明細如下:本金100萬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年息30%計算利息為148333.33元(1000000元×30%/360天×178天),2014年12月29日償還20萬元,該款項扣減利息后還余51666.67元,該款應扣本金,則本金剩余948333.33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年息30%計算利息為84559.72元(948333.33元×30%/360天×107天),2015年4月16日償還20萬元,該款項扣減利息后還剩余115440.28元,該款項應抵扣本金,則本金剩余832893.05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年息30%計算利息為4858.54元(832893.05元×30%/360天×7天),2015年4月23日償還30萬元,該款項扣減利息后還剩余295141.46元,該款項應抵扣本金,則本金剩余537751.59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息30%計算利息為12099.41元(537751.59元×30%/360天×27天),2015年5月20日償還5萬元,該款項扣減利息后還剩余37900.59元,該款項應抵扣本金,則本金剩余499851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按年息30%,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按年息24%計算利息為19160.96元(499851元×30%/360天×42天+499851元×24%/360天×5天),2015年7月7日償還5萬元該款項扣減利息后還剩余30839.04元,該款項應抵扣本金,則本金剩余469011.96元。被告2015年9月16日償還2萬元,2016年1月11日償還1萬元,則三被告還應償還黃某某借款本金469011.9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從2015年7月8日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萬元。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隆服飾有限責任公司、陳某某、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某、潘運國、石大春、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本金100萬元按月息2%從2014年4月10日計算至清償之日,本金50萬元按月息2%從2014年5月8日計算至清償之日);
二、被告湖北天隆服飾有限責任公司、陳某某、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黃某某借款本金469011.9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從2015年7月8日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應扣除已支付的3萬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潘運國、石大春、黃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03元,減半收取15301.5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張某、潘運國、石大春、黃某某負擔2605.5元,被告湖北天隆服飾有限責任公司、陳某某、盛某負擔17696元,
審判長:趙香平
書記員: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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