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襄陽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長海,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袁某某、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香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長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袁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根據交通事故的成因,應由袁某某承擔張某某交強險外經濟損失的90%為宜。
關于原告張某某主張的停運時間如何認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由此可以認定交警扣車系具體行政行為,因該扣車行為造成的停運損失非因侵權行為或合同違約直接必然所致,不符合民事責任承擔的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主張交警扣車15天期間的停運損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期間10天的停運損失,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張某某的車輛損壞,因維修10天造成的停運損失,袁某某應按交通事故的責任予以賠償。
經審核,張某某的經濟損失為:維修費2980元、停車費800元、停運損失4500元(450元/天×10天)、鑒定費800元,以上合計9080元。
原告張某某的以上經濟損失應先由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余額由袁某某賠償90%即6372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經濟損失2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經濟損失6372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袁某某負擔300元,原告張某某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費匯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壑校瑧裘呵G門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帳號570401040002701。上訴人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判決書生效后,將上述判決款項匯至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戶名:荊門市東寶區(qū)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帳號:560301040000261,開戶行:湖北省荊門市農行金泉支行。
審判員 趙香平
書記員:楊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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