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
原告:呂某富(又名呂某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誠信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方志
被告:章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杰:湖北光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徐新明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張某某、呂某富訴被告姜方志、章某某、第三人徐新明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中,原告張某某、呂某富于2016年8月25日以被告姜方志、章某某已經履行給付義務為由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姜方志、章某某、第三人徐新明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呂某富的撤訴申請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54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張某某、呂某富撤回對被告被告姜方志、章某某、第三人徐新明的起訴。
審判長 郭顯宏 審判員 蔡永光 審判員 羅 立
書記員:李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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