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雄縣人,現住雄縣,。
委托代理人楊華,雄縣國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1,男,1971年生,漢族,住雄縣。
法定代理人文某2,男,文某1哥哥。
被告文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雄縣,。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文某1、文某2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華、被告文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文某2弟兄三人,老大文某2、老二文保田、老三文某1。家庭分家時,文保田分得三間半北房的院落一處,另分得承包土地5.1畝。因文某1智障,未分得房屋及承包土地,文某1的生活起居由兩個哥哥分擔。文保田所分得的院落,左鄰文海旺、右鄰文寶生、南鄰文某2、北面系東西走道?!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原告張某與文保田登記結婚。婚后,原告與文保田在原來三間半北房的基礎上,在院落西邊依托北院墻又建了二間北房,依托東院墻建了二間東配房,其中靠南邊的一間配房做了出行的通道,將三間半房屋的院落變成了五間半房屋的院落。2015年農歷4月20日,文保田去世。因文保田的父母在文保田結婚前已經過世,就文保田的財產及被告文某1的生活問題,原告與被告文某2于2016年4月12日達成協議:即文保田五間半房屋的院落中靠西頭的一間半歸被告文某1所有,文保田5.1畝的承包地撥出3.1畝給文某2,以后文某1的生老病死等一切事項均由文某2承擔。之后,原告與被告文某2為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故原告訴至本院。
原告與文保田結婚后,在文家營村未分得承包土地。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證、原被告協議書及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文保田系夫妻,且原告是文保田遺產唯一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文保田分得的三間半北房及婚后建造的北房、配房,原告有權繼承。鑒于原被告之間的協議約定,文保田院落中有文某1一間半房屋,故該院落中北房四間及配房二間應歸原告所有。被告辯稱文保田的三間半北房不是分家分得的財產,是文某2的財產,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且根據原被告協議,能夠說明被告文某2認可三間半北房是文保田的。故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應繼承的房屋,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被告占用一間半以外的房屋,故原告的此項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干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承包地不屬于遺產范疇,且原告未在文家營村分得承包土地,故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雄縣文家營村原文保田五間半房屋的院落一處,院落中靠東頭的北房四間、東配房二間及所占院落歸原告張某所有。張某在院落南頭自東向西留出二米寬的走道,涉及張某配房部分,由張某自行拆除;靠西頭的北房一間半及所占院落歸被告文某1所有;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張某、被告文某2平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會平
書記員: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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