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席建軍(河北震河律師事務所)
馬國棟(河北震河律師事務所)
張家口市公共交通總公司
康兵
張彥華
原告張某某,女,1953年6月出生,漢族,赤誠縣委婦聯(lián)會退休職工,現(xiàn)住張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席建軍、馬國棟,河北震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家口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橋東區(qū)工業(yè)中路11號。
法定代表人李永,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康兵、張彥華,該公司職員。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張家口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建軍、馬國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兵、張彥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運輸合同關系。被告作為承運人應當將旅客安全運輸?shù)郊s定地點,并且對因運輸而致旅客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在此事故中,原告受傷非其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故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已退休且未繼續(xù)工作,故不予支持。護理費根據(jù)鑒定的護理人員、期限,計算為9000元(100元×30天×2人+100元×30天×1人)。九級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供了戶口本證明其確系城鎮(zhèn)居民,故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計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為30元/日,計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81天×30元/日=2430元,營養(yǎng)費為60天×30元/日=1800元。因本案為合同之訴,故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一次性生活補助費與殘疾賠償金重合,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餐飲費,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后續(xù)治療費未提供醫(yī)療機構的相應意見,不予支持??鄢桓嬉褖|付的醫(yī)療費26819.57元,護理費6000元、200元租床費,原告可獲賠償數(shù)額應為:醫(yī)療費15936.18元、護理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821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3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6200元、住宿費3385元、陪護租床費200元、殘疾用具費1078元,共計117601.1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一條 ?、第三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家口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交通費、住宿費、陪護租床費、殘疾用具費,共計117601.18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依法減半收取2150元,原告負擔245元,被告負擔19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運輸合同關系。被告作為承運人應當將旅客安全運輸?shù)郊s定地點,并且對因運輸而致旅客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在此事故中,原告受傷非其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故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已退休且未繼續(xù)工作,故不予支持。護理費根據(jù)鑒定的護理人員、期限,計算為9000元(100元×30天×2人+100元×30天×1人)。九級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供了戶口本證明其確系城鎮(zhèn)居民,故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計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為30元/日,計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81天×30元/日=2430元,營養(yǎng)費為60天×30元/日=1800元。因本案為合同之訴,故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一次性生活補助費與殘疾賠償金重合,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餐飲費,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后續(xù)治療費未提供醫(yī)療機構的相應意見,不予支持??鄢桓嬉褖|付的醫(yī)療費26819.57元,護理費6000元、200元租床費,原告可獲賠償數(shù)額應為:醫(yī)療費15936.18元、護理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821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3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6200元、住宿費3385元、陪護租床費200元、殘疾用具費1078元,共計117601.1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一條 ?、第三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家口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交通費、住宿費、陪護租床費、殘疾用具費,共計117601.18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依法減半收取2150元,原告負擔245元,被告負擔1905元。
審判長:孫志斌
書記員:白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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