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
呂成宏(黑龍江阜華律師事務所)
趙某某
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呂成宏,黑龍江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張某與被告趙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陳國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呂成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向本院出示欠條1張、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1張。欲證明:截止至2015年8月9日被告趙某某在原告處賒購手機欠手機款45310元未給付,約定于2015年8月16日還清。
本院認為,被告趙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出庭質證,視為其放棄了質證權利,該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的問題予以確認。
被告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5年6月5日,被告趙某某和原告商談賒購手機事宜,2015年6月5日至7月17日期間,被告多次在原告處賒購手機,截止到2015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手機款4531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1張,約定2015年8月16日給付。2015年8月11日,被告通過信用卡轉賬給付原告手機款100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用4部手機折抵手機款10625元,尚欠24685元未給付。
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購買手機,原、被告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該買賣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實際履行,原告與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約定將手機交付被告后,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手機款的義務。被告未到庭應訴、質證,是其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手機款2468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關于債權的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于買賣合同的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缺席判決的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作為依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某給付原告張某手機款2468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
負有給付金錢義務的債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7元,減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本判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上述期限從本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逾期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本院認為,被告趙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出庭質證,視為其放棄了質證權利,該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的問題予以確認。
被告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5年6月5日,被告趙某某和原告商談賒購手機事宜,2015年6月5日至7月17日期間,被告多次在原告處賒購手機,截止到2015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手機款4531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1張,約定2015年8月16日給付。2015年8月11日,被告通過信用卡轉賬給付原告手機款100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用4部手機折抵手機款10625元,尚欠24685元未給付。
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購買手機,原、被告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該買賣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實際履行,原告與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約定將手機交付被告后,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手機款的義務。被告未到庭應訴、質證,是其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手機款2468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關于債權的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于買賣合同的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缺席判決的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作為依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某給付原告張某手機款2468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
負有給付金錢義務的債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7元,減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
審判長:陳國民
書記員:王雪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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