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王思斌(崇陽縣白霓法律服務所)
羅某
聶某某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鄞州支公司
張超(湖北寧華律師事務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崇陽縣人。
委托代理人王思斌,崇陽縣白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通城縣人。
被告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寧波市人。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鄞州支公司。
(太平洋財險寧波鄞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成偉,該公司
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張超,湖北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羅某、聶某某、太平洋財險寧波鄞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斌,被告羅某,被告太平洋財險寧波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聶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14年11月3日,被告羅某駕駛被告聶某某所有的浙BM751Z轎車,從崇陽縣城往通城縣方向行駛,途經106國道1502Km+100m處,超越原告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時,與原告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傷后先后武漢同濟醫(yī)院、崇陽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
原告的損傷經崇陽浩然法醫(yī)司法鑒定所,評定傷殘程度為7級,后續(xù)醫(yī)療費5000元,傷后休息時間評定至評殘前一天,護理時間90天,營養(yǎng)時間90天。
本次事故經崇陽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羅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被告聶某某為浙BM751Z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
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羅某駕駛被告聶某某所有的浙BM751Z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到損害及精神受到傷害,并由被告羅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但因浙BM751Z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
故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太平洋財險鄞州支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羅某、聶某某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特具狀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64739.07元。
原告徐某某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證據1、身份證、戶口簿、及村委會證明,以證明原告及被扶養(yǎng)人的基本情況。
證據2、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以證明被告羅某具有駕駛資格;其駕駛的浙BM751Z號轎車登記所有權人為聶某某。
證據3、崇公交認字第2015【2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經過,由被告羅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徐某某無責任。
證據4、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單,以證明浙BM751Z號轎車在太平洋財險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證據5、病歷及報告單,以證明在崇陽縣人民醫(yī)院、及武漢同濟醫(yī)院住院治療49天的事實情況。
證據6、崇陽浩然法醫(yī)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472號鑒定意見書,以證明原告所受傷經鑒定為七級傷殘;后續(xù)醫(yī)療費用5000元;休息時間至評殘前一天;護理時間90天;營養(yǎng)時間90天。
證據7、醫(yī)療費票據,以證明原告共花醫(yī)療費106752.41元。
證據8、崇價車鑒字(2015)2號鑒定意見書,以證明原告所有的摩托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價值為935元,鑒定費200元。
證據9、交通費、住宿費發(fā)票,以證明因本次事故花交通費、住宿費2500元。
證據10、鑒定費發(fā)票,以證明花費鑒定費2000元。
被告羅某辯稱,原告的訴稱屬實,沒有意見。
被告羅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證據1、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單,以證明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證據2、崇陽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收費發(fā)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同濟醫(yī)院門診發(fā)票各一張,以證明已墊付醫(yī)療費用,共計7896元。
被告聶某某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被告太平洋財險鄞州支公司辯稱,在被告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險公司依法賠償,若無效,則商業(yè)險不予賠償;原告的訴請部分過高,請法院依法核減;因羅某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指定駕駛員,根據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約定免賠10%;保險公司不是侵權人,不承擔訴訟鑒定費。
被告太平洋財險鄞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羅某與太平洋財險鄞州支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對原告徐某某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5、8無異議,本院對上述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兩被告提出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2行駛證,認為需要提供原件,是有效證件則我公司予以認可;對證據4認為保險條款中有約定非指定駕駛員免賠10%,指定駕駛員是聶某某。
證據6法醫(yī)鑒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證據7由法院據實核定。
證據9交通住宿費過高,請法院核定。
證據10法醫(yī)鑒定費收據二份需提供二份鑒定書。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2行駛證復印件是第一頁,經核查行駛證第二頁浙BM751Z轎車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予以認定。
原告提交的證據4即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單,不是提交的保險條款,故,兩被告的質證沒有鐘對性,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予以認定。
原告提交的證據6,因被告太平洋財險鄞州支公司申請對原告徐某某傷殘等級重新鑒定,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部分予以認定。
原告提交的證據7,經核查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同濟醫(yī)院住院治療20天,花費治療費用102182.25元。
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崇陽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花費治療費用7979.94元。
于2014年12月25、31日,在武漢愛爾眼科醫(yī)院有限公司門診治療的門診收費發(fā)票金額1273.10元。
共計花費治療費用111435.29元。
原告提交的證據9,即交通費發(fā)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其本人及家人必然因此發(fā)生交通費,但票面金額100元、50元一張的交通費發(fā)票不符合事實,結合原告在及到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崇陽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及到武漢愛爾眼科醫(yī)院有限公司門診治療的情況,酌情認定交通費1500元為宜。
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9部分予以認定,對被告羅某與太平洋財險鄞州支公司的質證意見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證據10,即法醫(yī)鑒定費收據二份,是因為原告分二次交納鑒定費,而不是作了二次鑒定。
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0予以認定,對被告羅某與太平洋財險鄞州支公司的質證意見不予支持。
根據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以及上述依法確認的證據,本院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被告羅某是被告聶某某雇請的機動車駕駛員。
2014年11月3日,被告羅某駕駛被告聶某某所有的浙BM751Z轎車,從崇陽縣城往通城縣方向行駛,途經106國道1502Km+100m處,在超越原告徐某某駕駛的豪爵牌二輪踏板摩托車時,與其發(fā)生刮擦,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綜上事實和理由,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受害人盡可能得到合理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各項損失236025.29元,由被告太平洋財險寧波鄞州支公司在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徐某某10000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徐某某11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徐某某935元,本項合計賠償120935元。
二、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的損失(236025.29-120935)115090.29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財險寧波鄞州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90%,即103581.29元。
由被告聶某某賠償10%,即11509元。
三、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原告徐某某在收取被告太平洋財險寧波鄞州支公司賠償224516.29元后,返還被告羅某、聶某某已墊付的賠償款123387元(134896-11509)。
案件訴訟費1835元,由被告聶某某承擔。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2行駛證復印件是第一頁,經核查行駛證第二頁浙BM751Z轎車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予以認定。
原告提交的證據4即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單,不是提交的保險條款,故,兩被告的質證沒有鐘對性,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予以認定。
原告提交的證據6,因被告太平洋財險鄞州支公司申請對原告徐某某傷殘等級重新鑒定,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部分予以認定。
原告提交的證據7,經核查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同濟醫(yī)院住院治療20天,花費治療費用102182.25元。
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崇陽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花費治療費用7979.94元。
于2014年12月25、31日,在武漢愛爾眼科醫(yī)院有限公司門診治療的門診收費發(fā)票金額1273.10元。
共計花費治療費用111435.29元。
原告提交的證據9,即交通費發(fā)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其本人及家人必然因此發(fā)生交通費,但票面金額100元、50元一張的交通費發(fā)票不符合事實,結合原告在及到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崇陽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及到武漢愛爾眼科醫(yī)院有限公司門診治療的情況,酌情認定交通費1500元為宜。
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9部分予以認定,對被告羅某與太平洋財險鄞州支公司的質證意見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證據10,即法醫(yī)鑒定費收據二份,是因為原告分二次交納鑒定費,而不是作了二次鑒定。
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0予以認定,對被告羅某與太平洋財險鄞州支公司的質證意見不予支持。
根據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以及上述依法確認的證據,本院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被告羅某是被告聶某某雇請的機動車駕駛員。
2014年11月3日,被告羅某駕駛被告聶某某所有的浙BM751Z轎車,從崇陽縣城往通城縣方向行駛,途經106國道1502Km+100m處,在超越原告徐某某駕駛的豪爵牌二輪踏板摩托車時,與其發(fā)生刮擦,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綜上事實和理由,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受害人盡可能得到合理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各項損失236025.29元,由被告太平洋財險寧波鄞州支公司在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徐某某10000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徐某某11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徐某某935元,本項合計賠償120935元。
二、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的損失(236025.29-120935)115090.29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財險寧波鄞州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90%,即103581.29元。
由被告聶某某賠償10%,即11509元。
三、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原告徐某某在收取被告太平洋財險寧波鄞州支公司賠償224516.29元后,返還被告羅某、聶某某已墊付的賠償款123387元(134896-11509)。
案件訴訟費1835元,由被告聶某某承擔。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甘煜華
審判員:李忠良
審判員:張繼房
書記員:郭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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