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山縣人,住通山縣通羊鎮(zhèn)古塔社區(qū)電氣小區(qū)137號。
被告:湖北東山建設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山置業(yè)公司”)。住所地通山縣通羊鎮(zhèn)洋都大道71號。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方細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山縣人,住通山縣通羊鎮(zhèn)沙堤村七組1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全細喜,湖北自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山縣人,住通山縣大畈鎮(zhèn)下楊村十二組025號。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東山置業(yè)公司、方細訓、倪某某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原告徐某某不服該判決,向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鄂咸寧中民終字第669號裁定,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方細訓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全細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東山置業(yè)公司、倪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對“安順佳園”項目進行債權債務清理、財務清算、財產分配,并依清算結果向原告交付貨幣或實物;2、被告東山置業(yè)公司向原告支付謝天樂購房款90000元,被告倪某某承擔連帶責任;3、被告方細訓賠償原告門檔損失1078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與方細訓、林緒安、倪某某于2007年開始以被告東山置業(yè)公司名義開發(fā)“安順佳園”房地產項目。其中原告與方細訓、倪某某為一方與林緒安合作開發(fā)一期項目;二期項目由原告與方細訓、倪某某合作開發(fā)。原、被告就投資和利潤分配進行了口頭約定。原告在一期中投資比例16.085%,二期中投資比例32.17%。原、被告依約定各自建設投資一棟房,投資及收入暫由個人各自負責,待項目結束時統一核算。在開發(fā)過程中因相關開發(fā)成本、支出均未建立規(guī)范賬務。被告方細訓擅自違反約定,將應分配給原告的門檔38.5平方米以低價處置給內弟造成原告損失107800元。被告東山置業(yè)公司收受原告應收的購房款900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由被告倪某某支取。該房地產項目實際已于2009年結束,各方當事人對項目賬務清算無果,原告與林緒安、倪某某以合伙清算為由將方細訓訴至法院,在審理中委托相關鑒定機構對項目賬務進行了司法會計鑒定,法院以東山置業(yè)公司應作為被告參與訴訟而未參與訴訟為由駁回原告的起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鄂申鑒字[2012]02號《鑒定報告書》和《報告說明書》能否作為本案依據。對于爭議焦點,原、被告在共同投資合作“安順佳園”項目中,因未簽訂明確的合作協議,亦未建立健全的財務結算制度,致使當事人之間的賬目及債權債務混亂,法院在另案中根據投資人的共同選定,委托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當事人之間合伙期間的賬目進行了清算。鑒定過程中,鑒定機構根據合作開發(fā)的投資人林緒安、徐某某、倪某某的意見,確定統一銷售單價、統一建筑成本單價、統一銷售稅費為鑒定條件的方案,并據此作出了鑒定結論?!鞍岔樇褕@”項目各合伙人之間發(fā)生多起案件糾紛,互相交織,為避免各案重復鑒定,明確確定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法院就“安順佳園”一、二期項目統一委托湖北申達司法會計事務所對各合作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全面的司法鑒定,該鑒定結論程序合法,鑒定方案未違反法律原則,本院予以采信。并且,在另案林緒安訴方細訓、東山置業(yè)公司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中,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信并終審判決。綜上,《鑒定報告書》和《報告說明書》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被告方細訓認為鑒定報告不科學、程序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與被告方細訓、倪某某共同投資,以具有房地產資質的東山置業(yè)公司名義進行開發(fā),開發(fā)中不存在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行為,且房屋現已建成,合作投資行為基本完畢,東山置業(yè)公司與徐某某、方細訓、倪某某之間形成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關系。東山置業(yè)公司只是合作關系各方履行房地產開發(fā)的載體和平臺,合作各方當事人在東山置業(yè)公司是否享有股權不影響其在合作開發(fā)合同中所應享有的權益。各方當事人應當依據鑒定結論進行財產分配,即原告徐某某應收款441442.29元,被告方細訓應付款586885.54元,故原告徐某某的應收款441442.29元應當由被告方細訓給付。對原告應補得的第一層商品房面積及應分得的地基面積,本院不宜進行直接分割,應由具備處分權的東山置業(yè)公司處置清算后,由各投資人分配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東山置業(yè)公司、倪某某支付購房款的訴訟請求,對該款項已將8.95萬元在鑒定結論中清算在原告的應收款之內,本院應以清算的數額為準,故原告不得重復主張權利,本院對原告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細訓賠償門檔損失的訴訟請求,因無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且鑒定結論未作認定,本院只能以鑒定結論作為依據,故對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方細訓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徐某某441442.29元。
二、駁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41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2205元,被告方細訓負擔22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金穗支行,帳號:1768060104000455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高金海審判員徐永瑞人民陪審員阮癸豐
書記員:鄭 永 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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