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正興彩鋼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雙橋區(qū)雙峰寺,組織機構代碼60125321-4。
法定代表人:吳連軍,職位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東興,河北尚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豐寧滿族自治縣晶環(huán)新型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豐寧縣鎮(zhèn)政府院內,組織機構代碼68432757-2。
法定代表人:金強,職位經理。
原告承某正興彩鋼鋼結構有限公司與被告豐寧滿族自治縣晶環(huán)新型材料加工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承某正興彩鋼鋼結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東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豐寧滿族自治縣晶環(huán)新型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承某正興彩鋼鋼結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466000.00元及利息98252.54元(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9月20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主張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事實和理由:原告承某正興彩鋼鋼結構有限公司與被告豐寧滿族自治縣晶環(huán)新型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于2014、2015年簽訂了三份《鋼結構制作安裝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鍋爐房、尾礦源綜合利用項目、鋼結構料倉及煤棚工程制作安裝工程。于2015年7月1日簽訂了《彩鋼安裝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承包被告主車間內設備房屋面及門窗工程。上述工程總價款3237796.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466000.00元。
豐寧滿族自治縣晶環(huán)新型材料加工有限公司辯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2014、2015年簽訂了三份鋼結構承攬合同,其中鍋爐房及料倉煤棚鋼結構制作安裝承包合同雙方已履行,答辯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且收到了被答辯人開具的發(fā)票。三份合同總標的為3237769.00元,答辯人共收到被答辯人開具的發(fā)票2080000.00元,尚欠發(fā)票1157769.00元。雙方簽訂的尾礦綜合利用項目鋼結構制作安裝承包合同第八條明確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后,乙方開具工程全額發(fā)票后按約定進行結算。答辯人多次向被答辯人催要發(fā)票,但其至今未全額提供。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未履行合同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簽訂的《鋼結構制作安裝承包合同》,工程名稱豐寧晶環(huán)新型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尾礦源綜合利用項目,工程造價2420000.00元;2.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簽署的建設工程決算書,工程名稱豐寧晶環(huán)新型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尾礦源綜合利用項目-主車間,合同金額2420000.00元,增項171769.00元;3.2015年7月1日簽訂的《鋼結構制作安裝承包合同》,工程名稱豐寧晶環(huán)新型材料加工有限公司鋼結構料倉及煤棚工程,工程造價400000.00元;4.2015年4月1日簽訂的《鋼結構制作安裝承包合同》,工程名稱豐寧晶環(huán)新型材料加工有限公司鍋爐房,工程造價230000.00元;5.《彩鋼安裝承包合同》,工程名稱主車間內設備房屋面及門窗工程,工程造價16000.00元;6-8.工程竣工驗收單三份。證明了原告承攬被告的鋼結構工程于2015年5月17日前已全部驗收合格,工程款總額為3237796.00元。上述證據(jù)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補交8份銀行進賬單,證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700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鋼結構制作安裝承包合同》、《彩鋼安裝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了豐寧滿族自治縣晶環(huán)新型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尾礦源綜合利用項目-主車間、鍋爐房、料倉及煤棚工程鋼結構制作安裝及主車間內設備房屋面、門窗工程,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完全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義務,應當繼續(xù)履行,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起計付。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6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7日起計付工程款利息,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豐寧滿族自治縣晶環(huán)新型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承某正興彩鋼鋼結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5年5月17日起計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78.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仕軍 人民陪審員范永紅 人民陪審員楊桂琴
書記員: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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