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炳坤,男,漢族,出生于1966年12月26日,四川省滎經(jīng)縣人。
委托代理人方成飛(特別代理),漢族,男,出生于1989年5月19日,系原告方炳坤之子。
被告徐某某,男,漢族,出生于1989年11月28日,四川省滎經(jīng)縣人,農民。
被告李建,男,漢族,出生于1988年6月27日,四川省滎經(jīng)縣人,農民。
被告成都市興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區(qū)物流園區(qū)二期1號路1號5棟30號。
法定代表人:杭平林。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環(huán)路東5段8號天府國際大廈20層、21層。
負責人趙猛。
委托代理人代莉(特別代理),四川雅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方炳坤訴被告徐某某、成都市興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峰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1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炳坤的委托代理人方成飛,被告徐某某、李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莉均到庭參與了訴訟,被告成都興峰物流有限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李建是重型自卸貨車的車主。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建為乙方,被告興峰公司為甲方,簽訂了《成都市興峰物流有限公司車輛服務管理合同》,約定乙方自愿將川AK5551號重型自卸貨車掛靠到甲方,以甲方的名義登記上戶、辦理營運手續(xù),掛靠期限為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止。被告徐某某系被告李建雇傭的駕駛員。2015年10月28日,被告徐某某駕駛自卸貨車,由雅安市雨城區(qū)向滎經(jīng)縣花灘鎮(zhèn)方向行駛至國道108線2429KM+300M處時,撞于相同方向行駛由原告方炳坤駕駛的懸掛普通二輪摩托車尾部,造成原告方炳坤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當天入院治療,于2015年12月5日出院。出院醫(yī)囑休息一月。醫(yī)療費36029.96元,被告徐某某和李建已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李建、徐某某均表示醫(yī)療費自行解決。2015年12月21日,滎經(jīng)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某某在該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方炳坤在該事故中無責任。2016年3月1日,雅安雅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雅正〔2016〕臨鑒字第144號雅安雅正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方炳坤的交通傷殘等級,評定為八級、十級、十級(其賠付比例應為34%),為此共花費鑒定費74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的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等險種。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原告在四川省滎經(jīng)縣塔山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住所在滎經(jīng)縣嚴道鎮(zhèn)。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報告)書》、《滎經(jīng)縣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出院證》(病情診斷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出險車輛信息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單》、《成都市興峰物流有限公司車輛服務管理合同》,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jù)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徐某某、興峰公司、太平洋保險公司、李建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二、賠償金額的計算和有賠償責任的被告如何承擔責任。
一、被告徐某某、興峰公司、太平洋保險公司、李建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徐某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由雅安市雨城區(qū)向滎經(jīng)縣花灘鎮(zhèn)方向行駛至國道108線2429KM+300M處時,撞于相同方向行駛由原告方炳坤駕駛的懸掛普通二輪摩托車尾部,造成原告方炳坤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滎經(jīng)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徐某某在該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方炳坤在該事故中無責任。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肇事車輛車主李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徐某某系被告李建雇傭的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屬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應和李建承擔連帶責任。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jīng)營活動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被告李建把自卸貨車掛靠于興峰公司,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屬于自卸貨車一方的責任,故被告興峰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太平洋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太平洋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太平洋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之規(guī)定,肇事車輛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等險種,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保險有效期內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作為賠償權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根據(jù)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投保情況,太平洋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李建在該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付?!稒C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規(guī)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四)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故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稒C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規(guī)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償,以及未經(jīng)保險人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故鑒定費也不屬于商業(yè)三者險賠償范圍。因此,鑒定費應由被告徐某某、李建、成都市興蜂物流有限公司承擔。
二、賠償金額的計算與有賠償責任的被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1、關于殘疾賠償金的訴請。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書、滎經(jīng)縣城北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房產(chǎn)證、《基本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工資明細表》等證據(jù)證明原告在四川省滎經(jīng)縣塔山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住所在滎經(jīng)縣嚴道鎮(zhèn)。故殘疾賠償金應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進行賠償。原告請求的24381元/年的賠償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司法鑒定結果,殘疾賠償金為24381元/年×20年×34%=165790.8元。2、關于誤工費的訴請。原告2015年10月28日進入院治療,2015年12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38天,出院醫(yī)囑休息一月,原告請求的90元/天的標準符合滎經(jīng)縣實際情況,予以支持,故誤工費應為90元/天×68天=61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營養(yǎng)費的訴請。因無醫(yī)囑需加強營養(yǎng),故對支付營養(yǎng)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訴請。原告請求按20元/天計算,符合滎經(jīng)縣實際情況,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0元/天×38天=760元。5、鑒定費的訴請。鑒定費740元有發(fā)票和收據(jù)為證,本院予以支持。6、出院后的護理費的訴請。醫(yī)囑并無出院后需護理的內容,該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原告?zhèn)麣埖燃墳榘思?、十級、十級,請求?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考慮原告的傷殘等級和本地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四)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以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七)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應由被告徐某某、李建、成都市興峰物流有限公司承擔受理費4086元。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原告殘疾賠償金165790.8元、誤工費6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174670.8元;
二、被告李建、徐某某、成都市興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方炳坤支付鑒定費740元;
三、駁回原告方炳坤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86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建、徐某某、成都市興峰物流有限公司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麗 審 判 員 鄭 濤 人民陪審員 伍崇錦
書記員:姜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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