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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華友訴被告劉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7-29 塵埃 評論0

原告:李華友,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春勝,山東榮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洪黨,山東青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小星,山東道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嶗山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負責人:黃渭,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清,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華友訴被告劉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華友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春勝、宋洪黨、被告劉某某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小星、被告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清、劉成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華友訴稱:2016年4月29日19時10分許,被告劉某某車輛與原告李華友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認定被告劉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魯B號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分公司投保保險。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各項損失510073.79元(其中醫(yī)療費156200.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誤工費29055元、護理費14527.5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賠償金296466.4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25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涉案車輛已在被告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50萬元及不計免賠),原告損失應由被告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承擔。
被告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對原告的損失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商業(yè)險部分如沒有合同約定的拒賠事由按合同約定依法賠償。鑒定費、精神撫慰金、自費藥、訴訟費及其他間接損失不予承擔。另本案中涉及另一傷者,需要為其預留交強險賠償份額。我司給李華友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本院確認如下:2016年4月29日19時10分許,被告劉某某駕駛魯B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濱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青島市嶗山區(qū)濱海公路仰口隧道南側,適有行人翟慶新、李華友站在此處路邊,魯B號車與翟慶新、李華友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翟慶新、李華友受傷。2016年5月23日,青島市公安局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嶗公交(認)字(2016)第042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翟慶新、李華友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當日即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0一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腦挫裂傷(右顳);2、硬膜外血腫(右顳頂);3顱底骨折;4、顳底骨折(右)5、創(chuàng)傷性濕肺(雙側)。原告本次住院28天,出院醫(yī)囑為:注意休息,定期門診復查(1月)。繼續(xù)門診治療,避免用力咳嗽及打噴嚏,禁止下地負重,創(chuàng)傷外科門診治療,隨診。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二次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0一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開顱術后顱骨缺損(右額顳)。本次住院16天,出院醫(yī)囑為:注意休息、定期門診復查(半月),繼續(xù)門診治療,隨診。原告共計支付醫(yī)療費用156200元(自費藥45598元),被告劉某某為原告墊付14000元、被告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為原告墊付10000元。
2016年11月24日,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出具青正司鑒(2016)法臨鑒字第206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李華友右下肢多發(fā)損傷目前殘疾程度為八級;顱腦損傷術后顱骨缺損目前致殘程度為十級;顱底骨折伴腦脊液耳漏目前致殘程度為十級;2、被鑒定人李華友多發(fā)損傷,其合理的誤工期限自受傷之日起為120-180日,其合理的護理期限自受傷之日起為60-9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2500元。
另查明,魯B號車登記于被告劉某某名下,事發(fā)時在被告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50萬及不計免賠)。本次事故另一傷者翟慶新同意交強險優(yōu)先向本案原告李華友賠付。
劉某某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投保單上簽名。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記載,投保人確認已收到《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投保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險人的明確說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中國平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第二十六條記載,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同類醫(yī)療費標準的費用部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戶口簿、房屋租賃合同、青島市嶗山區(qū)辛安街道辦事處江山中路社區(qū)居委會出具證明,證明原告為城鎮(zhèn)戶口,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賠償,且原告在城鎮(zhèn)已連續(xù)居住滿一年。被告均質證稱:戶口簿顯示原告為農村戶口,且在農村居住,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相關賠償;租賃合同真實性不認可,通過租賃合同字跡來看非2015年,應通過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或居住證來證明其居住狀況;對居委會出具的證明真實性不認可,印章無法證明真假。原告提交祝陽鎮(zhèn)麻峪村村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屬于失地人員,僅有的1.2分山地用于種植果樹,并無其他的耕地收入,其收入來源均來自于常年務工,與居民戶口相對應,應當依據城鎮(zhèn)標準獲得賠償。被告均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力不認可。該證明載明在原告名下擁有土地,并非失地農民,在他戶口簿載明,系農村戶口,因此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戶口簿記載原告住址為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祝陽鎮(zhèn)麻峪村204號,泰安市岱岳區(qū)祝陽鎮(zhèn)林業(yè)站及泰安市岱岳區(qū)祝陽鎮(zhèn)麻峪村共同出具證明記載:“茲有我村村民李華友,身份證號,我村人均有山嶺地2分,李華友名下1.2分,山地用于種植果樹,除此無其他耕地,因無其他收入來源,其常年在外務工”,考慮原告李華友耕地不足3分,單純務農不足以維系正常生活,結合房屋租賃合同及青島市嶗山區(qū)辛安街道辦事處江山中路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其主張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相關損失,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嶗公交(認)字(2016)第042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劉某某承擔本起事故全部責任,李華友不承擔事故責任,該事故認定書系法定部門依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本院對該責任劃分予以確認。機動車與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魯B號車在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應依法先在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中超出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由該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中仍未予賠償的部分,由劉某某承擔賠償責任?,F對原告的各項費用分析如下:
1、醫(y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醫(yī)療費單據等,原告支出醫(yī)療費用156200元(自費藥45598元),且被告認可,應予確認。
2、誤工費,根據原告?zhèn)榧扒嗾捐b(2016)法臨鑒字第206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誤工期限以150天為宜,誤工費為24212元【58917÷365天×150天】。
3、護理費,根據原告?zhèn)榧扒嗾捐b(2016)法臨鑒字第26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護理期限以75天為宜,考慮其在青島住院治療,護理費為12106元【58917÷365天×75天】。
4、殘疾賠償金,李華友因本次事故致一處八級傷殘,二處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為296466.4元(43598元×20年×34%)。
5、住院伙食補助費,因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400元(100元×44天)。
6、殘疾輔助器具費,根據原告?zhèn)?,該項費用424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之合理支出,且提供正式發(fā)票,應予確認。
7、交通費,原告為就醫(yī)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張的數額過高,且未就此提交充分證據,本案酌情確定交通費以440元為宜。
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為,原告因該起事故受傷并構成九級傷殘,必然遭受較為嚴重的精神痛苦,被告應當賠償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張的數額過高,本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以5000元為宜。
9、鑒定費2500元,系原告為進行傷殘等級及護理期限鑒定而支出的合理花費,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發(fā)票,應予確認。
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誤工費24212元、護理費12106元、殘疾賠償金296466.4元、交通費4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338648.4元,已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故應由被告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超出的部分228648.4元,由被告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醫(yī)療費156200元(自費藥455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合計160600元,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故應由被告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優(yōu)先支付自費藥),因中國平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同類醫(yī)療費標準的費用部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由被告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15002元(160600元-45598元),由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35598元。被告劉某某已墊付14000元、被告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已墊付10000元,應相應扣減。綜上,被告平安財險青島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343650.4元(228648.4元+115002元),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21598元35598元-14000元。原告的訴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華友人民幣11000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華友人民幣343650.4元。
三、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李華友人民幣21598元。
四、駁回原告李華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01元,鑒定費2500元,合計11401元,由原告李華友負擔778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負擔10140元,被告劉某某負擔4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崔雪芹
審判員 劉佳
人民陪審員 李巨光

書記員: 趙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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