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中
張建波(河北玉塔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史鶴(河北正馳律師事務所)
尹立民(河北正馳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某中。
委托代理人張建波,河北玉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鶴、尹立民,河北正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中訴被告李某某返還財產(chǎ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00501號民事判決,李某某不服,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終字第705號民事裁定,一、撤銷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0501號民事判決;二、發(fā)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建波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鶴、尹立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3有異議,向煤炭局交的271萬元風險金與退還數(shù)額不符,相互矛盾,領取風險金不只被告一人,還有其他倆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領回風險金,本院認為,從武安市煤炭工業(yè)局領取復興東崗煤炭風險金共三人,其中一位是被告、一位是被告自認的主井會計,還有一位是被告自認欠其預付款的人員寧建富,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jù),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3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有異議,認為提交錄音光盤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本院認為,該光盤錄音證實原告交35萬元風險金的事實并多次向被告主張權利,故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可;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5有異議,認為楊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不足采信,本院認為,楊某作為風井的負責人,其所證明情況經(jīng)核實屬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6有異議,理由為系原告單方面手寫,本院認為該手抄件與其他證據(jù)相映證,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2、3、4均有異議,對證據(jù)1認為當時為了應付檢查,實際并未合伙經(jīng)營,包括主井、副井、風井都是獨立核算的,經(jīng)核實主井會計李玉德和風井負責人楊某均承認該公證為應付檢查而定,實際并未合伙經(jīng)營,故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不予認可;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異議理由為該款系被告李某某主井欠案外人寧建富的預付煤款,與本案無關,本院認可原告之說;對證據(jù)3、證據(jù)4異議理由為系被告經(jīng)營主井所欠債務,與原告無關,本院認同原告之說;對被告提供的該證據(jù)2、3、4不予認可。
本院經(jīng)過審理,根據(jù)當事人訴辯意見、舉證、質證及當庭開庭情況及庭后對證據(jù)的核實,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武安市礦山鎮(zhèn)復興東崗煤礦有主、副、風三個井口,原告李某中經(jīng)營該煤礦副井,被告李某某經(jīng)營煤礦的主井,楊某經(jīng)營該煤礦的風井,三個井口共用一個武安市礦山鎮(zhèn)復興東崗煤礦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開采證;三個井口各自獨立經(jīng)營,單獨核算;被告李某某為該煤礦登記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6日原告李某中和楊某及被告李某某的會計李玉德以武安市礦山鎮(zhèn)復興東崗煤礦名義交武安市煤碳工業(yè)局交30萬元風險金,其中10萬元由原告李某中交納;2004年4月12日原告李某中再次給交納風險保證金25萬元;該兩筆風險金均是以武安市礦山鎮(zhèn)復興東崗煤礦的名義繳納;2007年之后,該煤礦的風險金通過武安市復興東崗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主井李某某的會計李玉德,以及寧建富領回,其中寧建富領回的55萬元風險保證金系被告李某某主井欠其的購煤預付款;后原告李某中多次找被告李某某要求退還其因經(jīng)營付井的繳納的35萬元風險金,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將該款退還原告李某中。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chǎn)所有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護,原告李某中、被告李某某及楊某分別經(jīng)營武安市礦山鎮(zhèn)復興東崗煤礦的主井、副井和風井,依法獨立經(jīng)營互不干涉;原告通過被告李某某的煤礦會計李玉德交納的煤礦風險金35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在該煤礦停產(chǎn)以后,武安市煤碳工業(yè)局將該款返還給武安市礦山鎮(zhèn)復興東崗煤礦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以后,李某某應當將該筆風險金35萬元退還給原告李某中,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稱雙方系合伙關系,因被告李某某的會計和風井負責人楊某均證實從未合過伙,三個井口一直是各自經(jīng)營,獨立核算的,故對被告的辯解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債務明細均系其經(jīng)營主井所留債務,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作認定;另被告自2009年6月領取完風險金,原告2011年1月向本院主張權利,其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被告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 ?、第一百一十七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四)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李某中武安市礦山鎮(zhèn)復興東崗煤礦的風險金35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chǎn)所有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護,原告李某中、被告李某某及楊某分別經(jīng)營武安市礦山鎮(zhèn)復興東崗煤礦的主井、副井和風井,依法獨立經(jīng)營互不干涉;原告通過被告李某某的煤礦會計李玉德交納的煤礦風險金35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在該煤礦停產(chǎn)以后,武安市煤碳工業(yè)局將該款返還給武安市礦山鎮(zhèn)復興東崗煤礦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以后,李某某應當將該筆風險金35萬元退還給原告李某中,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稱雙方系合伙關系,因被告李某某的會計和風井負責人楊某均證實從未合過伙,三個井口一直是各自經(jīng)營,獨立核算的,故對被告的辯解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債務明細均系其經(jīng)營主井所留債務,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作認定;另被告自2009年6月領取完風險金,原告2011年1月向本院主張權利,其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被告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 ?、第一百一十七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四)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李某中武安市礦山鎮(zhèn)復興東崗煤礦的風險金35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審判長:王學祥
審判員:連學杰
審判員:孟保成
書記員:肖麗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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