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葉世格(湖北神宇律師事務所)
熊必書(湖北神宇律師事務所)
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銘律師事務所)
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
李格均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葉世格,湖北神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委托代理人:熊必書,湖北神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利群,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玉慶,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格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羅田縣鳳山鎮(zhèn)民建街12-6號,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世格、熊必書,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金科,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格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要求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賠償保險金800000元,醫(yī)療費20000元,合計820000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李某某在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羅田縣重點山洪溝河西畈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時,從高處墜落受傷,傷后被送往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黃岡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用去醫(yī)療費305219元。
經(jīng)鑒定,原告李某某的傷殘程度為一級。
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對羅田縣重點山洪溝河西畈河防洪治理工程在被告太保黃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基本保障保險每人保險金額400000元,附加法定傷殘鑒定標準保險40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20000元。
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
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辯稱:一、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購買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屬實,總保額為1680萬元,被保險人的人數(shù)為40人,每人保險限額為420000元(即死亡、傷殘限額為400000元,意外醫(yī)療限額為20000元),同時,保單免賠及特別約定:1、意外醫(yī)療: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免賠額后按80%比例給付;2、出險超過48小時未報案的,在原有免賠條件的基礎上增加意外醫(yī)療絕對免賠200元或免賠比率5%,兩者以高者為準;3、傷殘賠付標準采用法定工傷標準,傷殘賠付比例按照附加法定傷殘鑒定標準執(zhí)行。
現(xiàn)原告李某某訴請賠付標的為820000元,明顯超出保險限額,對原告李某某主張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的訴求,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二、因原告李某某不能提供羅田縣安檢局出具的事故證明,且本次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不能證明原告李某某受傷是在保險公司承保的范圍之內(nèi),同時,按照該保險條款第11條的約定,如果被保險人故意違反有關安全生產(chǎn)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故對原告李某某的訴請應依法予以駁回;三、保險公司就投保單免賠事項、特別約定及保險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確告知和說明義務,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李某某保險金;四、因本案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并沒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故本案涉及的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述稱:原告李某某是在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羅田縣重點山洪溝河西畈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時受傷,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對該工程在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李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羅田縣山洪溝河西畈河防洪治理工程中標通知書及合同協(xié)議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用以證明羅田縣山洪溝河西畈河防洪治理工程由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施工。
證據(jù)2,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及人身保險單,用以證明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為羅田縣山洪溝河西畈河防洪治理工程在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基本保障40萬元,附加法定傷殘鑒定標準保險40萬元,附加短期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2萬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30日。
證據(jù)3,勞務合同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葉世格對證人陳繼芳、周德平、陳榮國的調(diào)查筆錄三份、羅田縣九資河鎮(zhèn)圣人堂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1、羅田縣山洪溝河西畈河防洪治理工程由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并由該公司羅田縣重點山洪溝河防洪治理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負責施工,原告李某某為項目部的木工技術人員;2、原告李某某在該工程施工時從高處墜落受傷,屬保險賠付范圍,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jù)4,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黃岡市中醫(yī)醫(yī)院的住院病歷、檢查報告單、醫(yī)囑單、病情診斷證明書、醫(yī)療費票據(jù)及費用清單,用以證明原告李某某頸部脊椎損傷致四肢癱瘓,住院治療228天,用去醫(yī)療費305219元。
證據(jù)5,黃岡博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jù),用以證明1、原告李某某頸部脊椎損傷致四肢癱瘓傷殘程度評定為一級,其護理依賴評定為完全護理依賴;2、原告李某某支付鑒定費700元。
上述證據(jù)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分別進行了質(zhì)證。
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對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投保單上每人保險限額是42萬元,而不是82萬元;對證據(jù)3有異議,認為勞務合同上不是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認為證人陳繼芳、周德平、陳榮國的調(diào)查筆錄不真實、不客觀,且證人均沒有出庭作證,認為羅田縣九資河鎮(zhèn)圣人堂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上不是該村委會的行政公章,且不能證明原告李某某是在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施工時受傷;對證據(jù)4、5無異議。
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出險人員信息表、人身保險投保單及附加法定傷殘鑒定標準保險條款,用以證明1、原告李某某在發(fā)生事故當天沒有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2、該投保單保險總?cè)藬?shù)是40人,保險限額為每人42萬元,總保險額為1680萬元;3、保險公司就免責事由已履行明確說明告知義務。
上述證據(jù)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分別進行了質(zhì)證。
原告李某某對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出險人員信息表及投保單無異議,對保險條款有異議,認為保險公司沒有向投保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李某某提供保險條款,亦未履行明確說明告知義務。
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出險人員信息表有異議,認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已在二十四小時內(nèi)向保險公司報案,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投保單及保險條款無異議。
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及人身保險單,用以證明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為羅田縣山洪溝河西畈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的原告李某某等40人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證據(jù)2,勞務合同書,用以證明原告李某某是在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羅田縣重點山洪溝河西畈河防洪治理工程中施工時受傷。
上述證據(jù)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分別進行了質(zhì)證。
原告李某某對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對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李某某是在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羅田縣重點山洪溝河西畈河防洪治理工程中施工時受傷。
上述各方當事人所舉證據(jù),本院根據(jù)各證據(jù)與本案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及證據(jù)間的聯(lián)系,并結(jié)合當事人的質(zhì)證意見,綜合審核后認定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2、4、5,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認定;原告李某某提交的3中勞務合同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原告李某某是在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羅田縣重點山洪溝河西畈河防洪治理工程中施工時受傷,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定;證人陳繼芳、周德平、陳榮國的調(diào)查筆錄,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雖持有異議,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且證人陳繼芳、周德平、陳榮國的證言能夠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相互印證,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客觀真實,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對羅田縣重點山洪溝河西畈河防洪治理工程在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該工程的施工人員,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原告李某某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上述工程的施工時受傷,其作為被保險人,有權(quán)向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主張保險金。
現(xiàn)原告李某某請求保險金82萬元,認為保險人沒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險條款,亦未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原告李某某及投保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對該免責條款實際并不知曉,所以該免責條款無效。
原告李某某還認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與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對該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的理解有歧義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的規(guī)定,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人的解釋。
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則認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基本保障保險每人保險金額400000元,意外醫(yī)療保險每人20000元。
投保人在該投保單及投保提示單上均簽字蓋章確認,且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責任和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以黑體字加粗的形式作出提示說明,保險公司對該保險條款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李某某保險金。
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辯解意見已提交證據(jù)證實,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予以支持,故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應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險金415920元,即基本保障保險金400000元,意外醫(yī)療保險金15920元((20000-100)×80%)。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某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基本保障保險金400000元,意外醫(yī)療保險金15920元,合計415920元。
此款限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對羅田縣重點山洪溝河西畈河防洪治理工程在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該工程的施工人員,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原告李某某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上述工程的施工時受傷,其作為被保險人,有權(quán)向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主張保險金。
現(xiàn)原告李某某請求保險金82萬元,認為保險人沒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險條款,亦未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原告李某某及投保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對該免責條款實際并不知曉,所以該免責條款無效。
原告李某某還認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與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對該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的理解有歧義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的規(guī)定,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人的解釋。
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則認為,鄭州黃河工程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基本保障保險每人保險金額400000元,意外醫(yī)療保險每人20000元。
投保人在該投保單及投保提示單上均簽字蓋章確認,且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責任和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以黑體字加粗的形式作出提示說明,保險公司對該保險條款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李某某保險金。
被告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辯解意見已提交證據(jù)證實,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予以支持,故太平洋財保黃岡中心支公司應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險金415920元,即基本保障保險金400000元,意外醫(yī)療保險金15920元((20000-100)×80%)。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某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基本保障保險金400000元,意外醫(yī)療保險金15920元,合計415920元。
此款限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曹荔
審判員:付超
審判員:彭萍
書記員: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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