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唐某市民晨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員工,住唐某市古冶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立功,河北開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浩然,河北開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吳國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唐某市開平區(q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唐某市開平區(q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區(qū)翔云道北側、學院路西側唐某金融大廈A座16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200575503565U。
負責人:鄭雪松,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磊,該公司職員。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吳國云、張某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宗金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立功、張浩然,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國云、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在開平區(qū)馬冶路聚鑫保溫耐火材料廠門前,吳國云駕駛冀B×××××號微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舒?zhèn)ヱ{駛的冀B×××××號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雙方車損,舒?zhèn)ゼ凹剑隆痢痢痢痢撂栃⌒娃I車乘車人劉偉、張麗娜、李某某、冀B×××××號微型轎車乘車人藺友娣受傷。該事故經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六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國云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舒?zhèn)コ袚鹿实拇我熑?,李某某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開灤總醫(yī)院住院治療32天,主要診斷為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間由兒子李明陽進行護理。2016年2月28日,經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六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唐某華北法醫(yī)鑒定所出具臨床鑒定意見為:原告李某某評定為誤工損失日為自受傷之日起至鑒定前一日止;護理期為自受傷之日起90日;營養(yǎng)期為自受傷之日起90日。被告保險公司對該份鑒定意見不予認可,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李某某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2017年7月5日,經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為:原告李某某外傷后誤工期270日,護理期90日,營養(yǎng)期90日。另查明,冀B×××××號車的所有人為張某某,其為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12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11日二十四時。現原告來院起訴,請求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14568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吳國云的駕駛信息和車輛信息、張某某的駕駛信息和車輛信息、保險單、住院病歷、門診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門診費票據、交通費票據、鑒定意見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權人應當進行賠償。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六大隊認定吳國云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舒?zhèn)コ袚鹿实拇我熑?,李某某無責任。公安機關對此次事故作出的認定,可以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本院確定吳國云與舒?zhèn)サ呢熑伪壤秊?:3。對于原告的損失,侵權人張某某應當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其為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經核查為:醫(yī)療費726.99元;因原告李某某系唐某市民晨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員工,故誤工費參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年33543元計算鑒定確定的270日為25157.25元;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40元每天計算住院32天為1280元;護理費參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年33543元計算鑒定護理期90日為8385.75元;營養(yǎng)費按照40元每天計算鑒定營養(yǎng)期90日為3600元;原告主張傷殘鑒定費1800元,因未采納其提交的鑒定意見,故不予支持。上述合計39349.99元。因冀B×××××號轎車駕駛人舒?zhèn)ゼ俺塑嚾藙ァ堺惸茸栽阜艞墝剑隆痢痢痢痢撂栜囃侗5谋kU公司求償的權利,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額賠付原告李某某的損失。因吳國云屬于酒后駕車,故被告保險公司有權對吳國云進行追償。為保護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yī)療費726.99元、伙食補助費1280元、誤工費25157.25元、交通費200元、護理費8385.75元、營養(yǎng)費3600元,合計39349.99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對吳國云、張某某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3元,減半收取436.5元,由原告李某某擔負268.5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擔負1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宗金玲
書記員: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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