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現住邯鄲市。
委托代理人王軍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邯鄲市。
委托代理人劉煥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邯鄲廣播電視大學教師,現住邯鄲市。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邯鄲縣人,現住邯鄲市。
委托代理人楊志紅、李巍,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姜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軍興、劉煥奇,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志紅、李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父親李樹明與母親購買了邯鄲市復興區(qū)軍營路68號院11號樓3單元14號房產一處,并長期居住在該房內,原告母親于2006年6月10日死亡,2008年4月10日,李樹明辦理了該房產的房屋產權證,房屋登記在李樹明的名下。
2006年9月,被告姜某某與李樹明開始同居,并共同居住在該爭議房屋內。2008年8月31日,姜某某與李樹明簽訂了《協議書》,內容為:“今我李樹明把我退休以后住房公積金的錢全總部歸姜某某繼承,如我退休以后死亡喪葬費和撲(補)發(fā)工資全部歸姜某某所有,房屋由姜某某住到百年以后歸李某所有,如果姜某某和我李樹明沒到六十歲離婚,此協議無效,如果姜某某跟我過到60歲全部公積金里的錢和喪葬費以撲(補)發(fā)工資歸姜某某所有,李某不能有任何意見。我李樹明死不改變。2008年8月31日李樹明親筆.姜某某”。2010年9月25日,李樹明因病死亡。2011年12月8日,原告李某將爭議房產所有權人由李樹明變更為李某,原告以被告拒不搬出該房為由,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房屋原登記在原告父親李樹明名下,李樹明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被告姜某某與李樹明同居后,共同居住在該房屋,其二人簽訂的關于被告居住權的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協議,應受法律保護。協議約定“如我(李樹明)退休以后死亡喪葬費和撲(補)發(fā)工資全部歸姜某某所有,房屋由姜某某住到百年以后歸李某所有”的表述,是李樹明對其所有的房屋的一種處分行為,承諾在其死后將其所有的房屋由被告姜某某居住至百年,該項處分行為有效,被告姜某某在該房屋內享有合法的居住權。原告稱李樹明與被告姜某某簽訂的協議系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由于李樹明死亡時未達到退休年齡,條件未成就,故該協議尚未生效,本院認為,協議約定條件未成就的原因系李樹明因病死亡導致,并非被告的責任,故原告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過繼承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是以不影響被告的居住權為前提,故原告以其對房屋享有所有權要求被告搬出爭議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鄭文肖 審判員 吳 杰 審判員 韋安兵
書記員: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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