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教師,現住秦某某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委托代理人朱貴景,河北權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建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現住秦某某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區(qū)。
負責人吳素霞,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坤,保險公司員工。
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楊志民訴被告楊建國、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張一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志民及委托代理人朱貴景、被告楊建國、被告平安保險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時,被告楊建國駕駛冀CFC342號小型轎車順秦皇西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開發(fā)區(qū)公安局門前左轉彎駛入南側非機動車道時,與停放在非機動車道上的李飛所有車輛冀CKG758號車相撞后又與站在路邊的原告楊志民、案外人李飛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建國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楊志民無責任。
原告楊志民傷后被送往秦某某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10天后出院,原告?zhèn)榻浽\斷為:左膝關節(jié)損傷、關節(jié)積液、左小腿組織皮膚挫傷、左踝關節(jié)韌帶損傷。
另查明,被告楊建國駕駛的冀CFC342號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投保了交強險。
本院認為,被告楊建國與原告楊志民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存在,交警部門做出的被告楊建國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楊志民無責任的認定合法有效,應作為確認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被告楊建國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平安保險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楊建國按責任比例賠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人身損害部分:醫(yī)療費685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10天=500元;營養(yǎng)費,因原告方證據秦某某市中醫(yī)院診斷證明中注明原告需加強營養(yǎng)但未明確加強營養(yǎng)的期限,營養(yǎng)費酌情認定為1000元;護理人員誤工費,參照我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業(yè)77.8元/天計算,77.8元/天×10天=778元;交通費200元。原告主張誤工費,因原告屬于教師有固定收入,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因交通事故導致收入減少,故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賠償義務主體,原告醫(yī)療費685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共計8354.2元,應先由被告平安保險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內予以賠償(與另案李飛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范圍31055.59元按比例分擔交強險限額)賠償2120元,不足部分6234.2元應由被告楊建國賠償。護理費778元、交通費200元,共計978元,不超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應由平安保險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賠償原告楊志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3098元;
二、被告楊建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志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經濟損失6234.2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0元,減半收取30元,由被告楊建國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一
書記員: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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