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
楊西峰(陜西銅川印臺區(qū)印臺法律服務所)
西峽縣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符軍杰(陜西司揚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
趙精華
郭某某
牛某某
原告楊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西峰,銅川市印臺區(qū)印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西峽縣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趙精華,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郭某某,男,漢族,系死者郭某父親。
被告牛某某,女,漢族,系死者郭某母親。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軍杰,陜西司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西峽縣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郭某某、牛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西峰、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趙精華、被告郭某某、牛某某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符軍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西峽縣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友物流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權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銅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認定郭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違反超車規(guī)定,且未戴安全頭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海成駕駛安全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未做到安全駕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楊某某在此事故中無過錯行為,不承擔事故責任。該事故認定事實清楚,劃分責任得當,本院依法予以認可。楊某某受傷后,被送往銅川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5天,花費醫(yī)療費62258.60元,原告主張應賠償其醫(yī)療費的訴訟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按照每天90.90元的計算標準過高,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每月工資2000元的標準,原告誤工費計算為6266.67元(誤工時間計算為事故發(fā)生當日至定殘前一天,共計94天、2000元/月÷30天×94天≈6266.67);對于伙食補助費及營養(yǎng)費各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致使原告受傷嚴重,故主張護理費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張每天100元的護理費過高,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工資證明等證據(jù),本院認定為每人每天80元,即原告的護理費應為2000元(80元/人/天×25天);楊某某現(xiàn)不足60周歲,雖為農業(yè)戶籍,但其自2013年5月1日至今一直與其父母租住于城市,應以城鎮(zhèn)戶籍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事故造成楊某某:右上肢損傷十級傷殘、右下肢損傷十級傷殘。原告要求殘疾賠償金53605.2元(24366×20年×11%=53605.2),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花費的鑒定費900元,應屬其實際遭受的損失,本院依法應予以支持;對于交通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傷殘,精神遭受一定傷害,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認定為2000元。因此,原告楊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殘疾賠償金53605.2元、醫(yī)療費62258.6元、護理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營養(yǎng)費750元、誤工費6266.67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以上共計129130.47元。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郭某的家屬郭某某、牛某某同時向本院提起訴訟,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被告三友物流公司為半掛車登記所有人,故其應按過錯程度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的上述損失,應由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在半掛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其中,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向賠償原告楊某某殘疾賠償金33000元(包括精神損失撫慰金2000元、殘疾賠償金31000元),在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對于不足的部分,應由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在半掛車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承擔,為25569.14元(包括醫(yī)療費5225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營養(yǎng)費750元、護理費2000元、誤工費6266.67元、殘疾賠償金22605.2元、交通費600元,共計85230.47元、85230.47×30%=25569.14元);另,死亡賠償金不為死者郭某在生前遺留的財產,不屬于郭某的遺產范圍,原告對被告郭某某、牛某某的訴訟請求,缺少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在半掛車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楊某某賠償43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在半掛車商業(yè)三責險賠償范圍內向原告楊某某賠償25569.14元;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對被告郭某某、被告牛某某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楊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付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65元,由原告楊某某承擔1451元,被告西峽縣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擔1514元,鑒定費900元由被告西峽縣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權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銅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認定郭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違反超車規(guī)定,且未戴安全頭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海成駕駛安全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未做到安全駕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楊某某在此事故中無過錯行為,不承擔事故責任。該事故認定事實清楚,劃分責任得當,本院依法予以認可。楊某某受傷后,被送往銅川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5天,花費醫(yī)療費62258.60元,原告主張應賠償其醫(yī)療費的訴訟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按照每天90.90元的計算標準過高,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每月工資2000元的標準,原告誤工費計算為6266.67元(誤工時間計算為事故發(fā)生當日至定殘前一天,共計94天、2000元/月÷30天×94天≈6266.67);對于伙食補助費及營養(yǎng)費各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致使原告受傷嚴重,故主張護理費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張每天100元的護理費過高,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工資證明等證據(jù),本院認定為每人每天80元,即原告的護理費應為2000元(80元/人/天×25天);楊某某現(xiàn)不足60周歲,雖為農業(yè)戶籍,但其自2013年5月1日至今一直與其父母租住于城市,應以城鎮(zhèn)戶籍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事故造成楊某某:右上肢損傷十級傷殘、右下肢損傷十級傷殘。原告要求殘疾賠償金53605.2元(24366×20年×11%=53605.2),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花費的鑒定費900元,應屬其實際遭受的損失,本院依法應予以支持;對于交通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傷殘,精神遭受一定傷害,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認定為2000元。因此,原告楊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殘疾賠償金53605.2元、醫(yī)療費62258.6元、護理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營養(yǎng)費750元、誤工費6266.67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以上共計129130.47元。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郭某的家屬郭某某、牛某某同時向本院提起訴訟,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被告三友物流公司為半掛車登記所有人,故其應按過錯程度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的上述損失,應由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在半掛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其中,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向賠償原告楊某某殘疾賠償金33000元(包括精神損失撫慰金2000元、殘疾賠償金31000元),在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對于不足的部分,應由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在半掛車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承擔,為25569.14元(包括醫(yī)療費5225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營養(yǎng)費750元、護理費2000元、誤工費6266.67元、殘疾賠償金22605.2元、交通費600元,共計85230.47元、85230.47×30%=25569.14元);另,死亡賠償金不為死者郭某在生前遺留的財產,不屬于郭某的遺產范圍,原告對被告郭某某、牛某某的訴訟請求,缺少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在半掛車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楊某某賠償43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中心支公司在半掛車商業(yè)三責險賠償范圍內向原告楊某某賠償25569.14元;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對被告郭某某、被告牛某某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楊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付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65元,由原告楊某某承擔1451元,被告西峽縣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擔1514元,鑒定費900元由被告西峽縣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楊保平
審判員:白曉梅
審判員:楊彥妮
書記員:樊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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