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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常某與被告大連華隆龍盛城市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第三人馮某某、郝某、劉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林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連市沙河口區(qū)XXX。被告:大連華隆龍盛城市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沙河口區(qū)XXX。法定代表人:魏志龍,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艾國春,遼寧謹思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茜,遼寧謹思律師事務所律師。第三人: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連市甘井子區(qū)XXX。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丹,女,住大連市沙河口區(qū)XXX。第三人: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連市沙河口區(qū)XXX。委托訴訟代理人:金英杰(第三人郝某妻子),住大連市沙河口區(qū)XXX。第三人: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連市中山區(qū)XXX。

原告林常某向本院提出請求,判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95349元;2.被告按照2014年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7%給付原告至開庭日的利息10萬元。事實與理由:1993年3月18日原告與大連市沙河口區(qū)燃料公司聯(lián)營取得大連市民政街376號房屋使用權。2001年4月18日變更為民政街376號租賃合同,2004年4月18日變更為大連市燃料總公司房屋租賃合同,2005年8月9日變更為大連市甘井子燃料公司,2007年4月18日更改為大連華隆龍盛城市房屋拆遷有限公司,2008年6月4日變更為協(xié)議書。原告將案涉房屋出租給第三人,然而,2011年開始被告直接向第三人下達通知,要求第三人與被告簽訂合同,被告收取了第三人2012年和2013年的房屋租金495349元,被告收取上述租金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應當返還原告。被告大連華隆龍盛城市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辯稱,本案不是不當得利糾紛,確定本案是否為不當得利糾紛首先應確定本案的案涉標的是否是從被告處租賃,如確定是從被告處租賃,本案應是租賃合同糾紛而非不當得利糾紛。如本案案涉房屋不是從被告處租賃,那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必須要提供其有權利獲得此部分利益的證據,所以本案如果是不當得利糾紛原告也沒有權利要求獲得此部分利益,如本案是租賃合同糾紛,因原告的房屋是從被告處租賃,然后轉租獲得利益,但合同解除后原告依然收取被告應當所得的租金,則本案應當查清原、被告各收取租金的數額后確定誰應當向誰返還,本案的數額屬于抵頂的范圍內。根據雙方2008年6月4日簽訂的租賃合同,被告同意向原告返還2008年6月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間的租金。在2014年至2015年期間,原告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應由我方收取的租金119.3333萬元,折抵我方收取的應給付原告的租金,原告還應返還我方租金,故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第三人馮某某、郝某、劉某在本案原一審時共同述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當時第三人均是依據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支付的租金。原、被告之間的矛盾糾紛第三人不清楚,與第三人無關。本次訴訟未陳述意見。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存款憑條、收條、存款回單、收條等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所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1993年3月18日,大連市沙河口燃料公司與大連大東建材總匯簽訂《聯(lián)營協(xié)議書》,約定大連沙河口區(qū)燃料公司以沙河口區(qū)民政街376號原屬燃料公司的門市(建筑面積850平方米,場地400平方米)和20名職工出勞務為條件與大東建材進行聯(lián)營。協(xié)議期限自1993年4月18日始至2001年4月18日止。聯(lián)營期滿后,不動產歸大連市沙河口燃料公司所有,大連大東建材總匯在聯(lián)營期間購置的動產,由大連大東建材總匯自行處理。2001年4月18日,大連市沙河口燃料公司與大連大東建材總公司簽訂《沙河口區(qū)民政街376號租賃合同》,約定將沙河口區(qū)民政街376號房屋租賃給大連大東建材總公司使用,租期從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4年4月17日止,年租金10萬元。合同期滿后,在同等條件下,大連大東建材總公司有優(yōu)先承租權。2004年4月18日,大連市燃料總公司與原告林常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將沙河口區(qū)民政街376號房屋租賃給原告,租賃期間自2004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年租金10萬元。租賃合同期滿或解除合同,該房屋裝修、改善的動產部分歸承租人,不動產部分歸出租人,出租方不再作任何補償。2005年8月9日,大連市甘井子燃料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合同內容與大連市燃料總公司與原告于2004年4月18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內容一致。2005年12月30日,大連市商業(yè)網點辦公室與被告大連華隆龍盛城市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座落在大連市沙河口區(qū)成仁街28號公有住房,建筑面積合計371.29平方米,以81萬元出售給被告?,F(xiàn)大連市商業(yè)網點辦公室將房屋出租,被告必須保證現(xiàn)租賃者在合同期限內繼續(xù)使用。合同期滿后,被告與租賃方協(xié)商是否繼續(xù)使用。該房屋無產權手續(xù),被告購買后若想辦理產權,其一切手續(xù)自己負責,所發(fā)生的費用被告自行解決。同日,被告與大連市燃料總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因大連市燃料總公司欠被告房屋租金80萬元,經雙方協(xié)商,大連市燃料總公司將沙河口區(qū)民政街376號(原單位自管房屋)面積大約272平方米及院內土地面積約600平方米一并抵頂被告所有。被告接到房屋后,自行處理房屋租賃關系。同日雙方簽署《房屋交接證明手續(xù)》,該手續(xù)載明:大連市燃料總公司將沙河口區(qū)民政街煤場376號、成仁街28號房屋及院內附屬物、土地面積約600平方米交接給被告,該房屋面積被告所有。合同期滿后不動產(房屋)及附屬物歸被告所有,原承租人大連大東建材總匯在房屋租賃期間,房屋改善的動產部分歸承租人所有,到期后自行處理,原出租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費用。2007年4月17日,合同期滿后,被告與承租方再議房屋是否出租事宜等。2007年4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沙河口區(qū)民政街376號面積為642平方米房屋。租賃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租金為年租金10萬元。租賃合同期滿或解除合同,承租人須在15日內返還房屋。2008年6月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沙河口區(qū)民政街376號642平方米房屋長期租賃給原告使用,該房屋動遷時,產權歸被告所有,原告只有使用權。租期內原告每年交給被告租金10萬元。每年4月18日支付下一年租金。2007年的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如有與本協(xié)議條款不同之處,以本協(xié)議為準。2011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間的租金10萬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租金15萬元。2012年3月期間,被告分別與第三人郝某、馮某某、劉某等簽訂了房屋租賃協(xié)議,將案涉房屋對外出租并收取租金。2012年4月16日,案外人劉永富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間承租的案涉房屋租金18萬元。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馮某某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間房屋租金合計194520元。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郝某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間房屋租金52500元。2013年6月4日,案外人劉某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房屋租金68329元。原告還收取案外人劉永富及本案第三人支付的2014、2015年的房屋租金119.3333萬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租賃合同糾紛,將原告訴至本院,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2008年6月4日簽訂的上述《協(xié)議書》自2014年2月14日解除,本院經審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雙方于2008年6月4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宣判后,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大民二終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另查,2012年4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將位于沙河口區(qū)成仁街28號和沙河口區(qū)民政街376號房屋及原告自建房屋由被告對外整體出租,期限至房屋動遷為止。原告原來與承租方簽訂的房屋出租協(xié)議書、合同書出租主體,統(tǒng)一更改為被告,統(tǒng)一出租的時間為2012年4月18日開始。房屋租金為每年20萬元。2013年6月,原告以合同顯失公平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撤銷上述協(xié)議書。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書,撤銷了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簽訂的上述協(xié)議書。宣判后,被告因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1月14日撤回上訴。又查,1990年11月25日,大連市燃料公司與大連渤海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簽訂《聯(lián)建補充協(xié)議》,約定鍋爐房房屋產權歸被告所有。2012年12月19日,大連渤海供暖公司給被告出具“關于成仁街鍋爐房并網后交給林常某的情況說明”載明:并網費用預算合計35萬元,林常某同意這筆費用,鍋爐房在2006年11月15日并網后交給林常某使用。2013年4月3日,大連渤海供暖公司與原告林常某簽訂《沙區(qū)成仁街28號鍋爐房轉讓終止協(xié)議》,雙方簽訂之日,原告將房屋退給大連渤海供暖公司,大連渤海供暖公司退給原告房屋轉讓費35萬元,而后由大連渤海供暖公司退還給被告。同日,大連渤海供暖公司與被告簽訂《沙區(qū)成仁街28號鍋爐房轉讓協(xié)議》,28號鍋爐房并網集中供熱,被告出資35萬元用于工程并網費用,大連渤海供暖公司將鍋爐房于2013年4月3日交給被告所有。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收到被告給付沙河口區(qū)成仁街28號鍋爐房款35萬元。1992年10月16日,程姝與大連渤海順達房屋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購房協(xié)議書,購買沙河口區(qū)成仁街28號(管理號51-45-2)鍋爐房,建筑面積157.46平方米,1999年9月14日,程姝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證。原、被告及第三人劉某均認可該房屋屬原告出租的一部分。
原告林常某與被告大連華隆龍盛城市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第三人馮某某、郝某、劉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作出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為由,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2月6日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常某、被告大連華隆龍盛城市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艾國春、張茜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馮某某、郝某、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為案涉房屋的合法權利人,應向本院舉證證明。1993年3月18日簽訂的《聯(lián)營協(xié)議書》于2001年4月18日終止、2005年8月9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于合同期滿日即2007年4月17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期間為2012年至2014年期間,故其以上述協(xié)議書為依據主張權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被告雙方于2008年6月4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該《協(xié)議書》已經生效判決確認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根據該《協(xié)議書》的約定,在承租期內原告對于案涉房屋享有承租收益的權利。原告將案涉房屋出租給第三人,不違反雙方的合同約定,原告有權收取第三人支付的租金?,F(xiàn)被告收取原告應當收取的第三人支付的租金,沒有合法根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收取了包括本案第三人及劉永富在內的四人支付的案涉房屋截止2014年4月17日的租金495349元,雙方對于租金數額、收取標準均無異議,其中至2014年2月14日的收取第三人的租金應返還原告。具體計算如下:收取案外人劉永富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租金18萬元應予返還;收取第三人馮某某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租金194520元,其中至2014年2月14日的租金為194520元/365天x303天=161478元,應予返還;收取第三人郝某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租金52500元,其中至2014年2月14日的租金為52500元/274天x212天=40620元,應予返還;收取第三人劉某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租金68329元,其中至2014年2月14日的租金為68329元/125天x62天=33891元,應予返還,上述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合計為415989元。關于原告請求的利息,被告自2014年2月14日雙方合同解除之日前,無權收取案涉房屋的租金,故應自該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請求償還至開庭日止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10萬元,高于上述標準,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抗辯的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雙方于2008年6月4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后,,原告還收取第三人及案外人劉永富的租金應抵頂應返還原告的租金的意見,本院認為,債的抵消應基于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相同、債的履行期間屆滿、債權合法有效存在等方面。本案中,雙方對于在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收取,原告一直未認可被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權利,且一直主張其仍享有收取租金的權利,雙方對此不能達成一致。在原告出租的房屋中又包含了案外人程姝所有的產權房屋部分,不能確定被告享有明確的對原告的債權,故被告的抗辯,不能構成債的抵消,被告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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