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現(xiàn)住杜蒙縣。
委托代理人文軍,系黑龍江欲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現(xiàn)住杜蒙縣。
被告黃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現(xiàn)住杜蒙縣。
原告欒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黃某坤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欒某某委托代理人文軍與被告王某某、黃某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欒某某訴稱,二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約定于2017年3月28日償還借款;于2016年5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約定利息50000.00元,約定于2017年3月28日償還。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償還借款,故訴訟要求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共計345000.00元,二被告給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45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3月28日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借款屬實,但我借款的本金是250000.00元,45000.00元是利息,以后不應計息。300000.00元借據(jù)中有50000.00元是利息,以后也不同意給付利息,只同意按250000.00元借款本金給付利息,但現(xiàn)在沒有錢,同意限期給付。
被告黃某坤辯稱,雖然被告在借據(jù)上簽字,但此款是由王某某使用,沒有能力替王某某償還借款。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證據(jù):
出示2016年5月28日300000.00元借據(jù)一份,2016年5月27日45000.00元借據(jù)一份,欲證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0.00元。被告王某某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300000.00元的借據(jù)中250000.00元是借款本金,有50000.00元是利息,當時約定的是10個月的利息,月利率2分,45000.00元的借據(jù)是250000.00元之前產(chǎn)生的利息,是以后不能計息的。被告黃某坤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此借款是王某某所欠,被告沒有花過該筆借款,不同意償還。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王某某、黃某坤沒有向法庭出示證據(jù)。
依據(jù)原、被告雙方所出示的證據(jù)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對本案的法律事實認定如下:
經(jīng)審理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約定于2017年3月28日償還,二被告給原告出具了300000.00元借據(jù)一份,同時二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給原告出具了一份45000.00元的借據(jù),是借款250000.00元之前產(chǎn)生的利息,并約定于2017年3月28日償還。逾期后二被告沒有償還借款。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黃某坤向原告欒某某借款250000.00元屬實,被告王某某、黃某坤給原告欒某某出具了借據(jù),并約定了還款期限,就應按照雙方約定給付借款。二被告給原告出具了45000.00元借據(jù)和300000.00元借據(jù)中包含50000.00元利息,因該兩筆借款是利息,原告不應在要求二被告給付借款利息。被告黃某坤辯稱,雖然黃某坤在借據(jù)上簽字,但此款是由王某某使用,不應替王某某償還借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196條、206條、207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黃某坤給付原告欒某某借款345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
二、被告王某某、黃某坤給付原告欒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給付利息,從2017年3月28日開始給付至實際給付之日。
案件受理費6475.00元,由被告王某某、黃某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立軍
審判員 宋維剛
審判員 高虹
書記員: 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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