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硚房集團武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榮華東村50-51號。
法定代表人岳仕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覃山,湖北大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德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特別授權)。
原告武漢市硚房集團武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王某高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高翔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市硚房集團武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山、被告王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繼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入職原告處,雙方簽訂《小型企業(yè)勞動合同》2份,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止,約定被告崗位為麗水康城小區(qū)保安,工資為13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如生產經營需要加班的,經協(xié)商一致后并支付加班工資,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等內容。從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5月、2015年10月存在加班情況,按考勤表計算加班合計103個小時。2015年12月31日原告因服務合同到期退出麗水康城小區(qū)的物業(yè)管理經營。被告離開原告處未再上班。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武漢市硚口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作出硚勞人仲裁字(2016)第6號裁決書,原告對裁決結果不服,現訴至法院請求判如前請。
另查明,被告入職期間,原告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被告離職前月工資為2040元。
本院認為,1、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退出麗水康城小區(qū)的物業(yè)管理,致使原,被告雙方所簽勞動合同的客觀條件發(fā)生變化,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原告雖訴稱已維持被告待遇不變要求續(xù)訂合同,被告拒不續(xù)簽因此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原告支持其訴稱事實的證據不充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應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2、被告已提交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5月、2015年10月的考勤記錄證明其存在加班情形,原告雖對此予以否認,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guī)定的“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爆F被告已提交加班事實存在的初步證據,原告不提交原始的考勤記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被告所提交考勤記錄月份的延時加班工資予以支持,按加班時間103個小時計算。3、《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的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條規(guī)定:“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币蚰晷菁儆涗泴儆萌藛挝徽莆蘸捅4娴馁Y料,現原告未提交被告已休年休假的證據,應當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因被告對仲裁結果系接受的態(tài)度而未起訴,本院計算的年休假工資以仲裁結果為上限即1425.2元(1550元/月÷21.75天×5天×2年×200%)。4,被告提交的考勤記錄包含了2014年6月2日端午節(jié),2015年10月1日至3日國慶節(jié)假日的加班情形,因此原告應當按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標準支付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1496.46元(1550元/月÷21.75天×7天×300%)。5、為勞動者繳納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現勞動者自行在流動窗口繳納了社保,原告應當支付被告自行繳納的社保金額。6,被告屬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yè)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條件,原告未為其繳納失業(yè)保險造成被告無法領取失業(yè)保險金,被告由此可受損失9765元(1085元/月×9個月)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參照《湖北省失業(yè)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武漢市硚房集團武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高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9000元(2000×4.5個月)。
二、原告武漢市硚房集團武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高支付平時工作日延時工作加班工資1375.05元。(1550元/月÷21.75天÷8小時×103小時×150%)
三、原告武漢市硚房集團武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高支付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1496.46元。(1550元/月÷21.75天×7×300%)
四、原告武漢市硚房集團武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高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1425.2元。
五、原告武漢市硚房集團武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高支付其在流動窗口繳納社會保險19022.68元。
六、原告武漢市硚房集團武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高支付失業(yè)保險金9765元。
七、駁回原告武漢市硚房集團武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訴請。
上述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10內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武漢市硚房集團武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高 翔
書記員:董一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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