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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漢柯某辦公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訴被告湖北嘉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尚某會展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武漢柯某辦公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山路378號廣通大廈12樓。
法定代表人:佘克軍,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萬波,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嘉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山路388號宜家廣場1棟F3。
法定代表人:楊欣,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柯智斌、柯嵩華,湖北文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尚某會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南路99號武漢保利文化廣場30層。
法定代表人:張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敏、吳小蘭,北京大成(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柯某辦公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柯某公司)訴被告湖北嘉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某公司)、尚某會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永明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波,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智斌、柯嵩華及被告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敏、吳小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嘉某公司與被告尚某公司簽訂《尚某會展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嘉某公司以包工包料施工的方式承包被告尚某公司辦公室裝修工程,工程合同總造價為175.5萬元,施工過程中對于發(fā)生的不超過2萬元的增減項變更,雙方認同不增減費用,仍按合同約定的175.5萬元結算。
2013年12月22日,被告尚某公司員工孫玉向被告嘉某公司出具《委托書》。該委托書載明:委托被告嘉某公司與原告柯某公司簽訂地毯購銷合同,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單價160元/平方米。鋪裝型號:高層區(qū)域為型號59580、色號64766,一般區(qū)域型號5T018、色號18740。具體實際交易金額由被告嘉某公司代付。該《委托書》未加蓋被告尚某公司公章。被告尚某公司表示未對孫玉授權且對該《委托書》拒絕追認。
2013年12月23日,被告嘉某公司與原告柯某公司簽訂《地毯購銷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柯某公司采購123.6平方米型號Hybrid59580、色號64766marble地毯、688.04平方米型號Tangle5T018、色號18740interlace地毯,合同總價為129862.4元。被告嘉某公司于簽訂合同后當日支付合同定金51944.96元,于貨到現(xiàn)場時支付預付貨款64931.2元,于驗收合格后當日支付12986.24元合同余款。原告柯某公司于收到被告嘉某公司預付貨款后,按照被告嘉某公司的指示于2014年1月10日前將貨物送至指定地點。地毯安裝完成后被告嘉某公司應于三個工作日內(nèi)驗收,如未驗收視為合格。被告嘉某公司如發(fā)現(xiàn)貨物的品種、型號、規(guī)格、花色或外觀質量、數(shù)量不符合約定,應在提貨后七日內(nèi)向原告柯某公司提出書面異議,未在約定期限內(nèi)提出書面異議,視為貨物符合合同約定,原告柯某公司收到書面異議并確認后應免費為被告嘉某公司調(diào)換或補足貨物。被告嘉某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須支付合同貨款總價的千分之二作為違約金,原告柯某公司逾期到貨,每逾期一天須支付合同貨款總價的千分之二作為違約金。合同如發(fā)生糾紛或爭議,雙方應首選自行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應將爭議事項提交武漢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嘉某公司通過銀行匯款向原告柯某公司支付訂金5萬元。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4日,原告柯某公司陸續(xù)向被告嘉某公司交付地毯181箱,送貨地址為武昌區(qū)保利文化廣場A座35F。2014年3月14日被告嘉某公司通過銀行匯款向原告柯某公司支付貨款2萬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柯某公司出具尚某會展股份有限公司辦公樓室內(nèi)裝飾工程增減項結算(對賬)單,其中地面鋪裝地毯總價為133443.2元。原告柯某公司對該結算單中鋪裝地毯總價133443.2元予以認可。庭審中,被告嘉某公司認可地毯質量,被告尚某公司未對地毯質量提出異議。
2014年8月4日,武漢仲裁委員會受理了原告柯某公司以被告嘉某公司、被告尚某公司作為被申請人就地毯購銷合同糾紛提起的仲裁申請。2014年9月9日,原告柯某公司向武漢仲裁委員會申請撤回仲裁請求,2014年9月15日,武漢仲裁委員會出具(2014)武仲撤字第0000570號撤銷案件決定書,決定撤銷本案。
嗣后,原告柯某公司與被告嘉某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將2013年12月23日簽訂的《地毯購銷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方式更改如下:將其第六條修改為:本合同在履行中發(fā)生爭議時,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由原告柯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解決。原告柯某公司認為被告尚某公司委托被告嘉某公司與其簽訂《地毯購銷合同》,被告尚某公司作為隱名委托人且為地毯的實際使用人應該與被告嘉某公司承擔共同責任,兩被告拒不支付貨款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違約,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嘉某公司以被告尚某公司未按照《尚某會展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相關義務為由,亦起訴至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尚某公司向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940元(不含質保金),判令尚某公司向嘉某公司支付違約金(從2014年4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計算,至本案全部執(zhí)行完畢為止),判令尚某公司向嘉某公司支付經(jīng)濟損失2萬元,案件訴訟費用全部由尚某公司承擔。該案在審理過程中。

本院認為:原告柯某公司與被告嘉某公司簽訂的《地毯購銷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柯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相關義務,被告嘉某公司未依約支付全部貨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規(guī)定,對原告柯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嘉某公司支付合同款63443.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嘉某公司未依照《地毯購銷合同》約定向原告柯某公司支付全部貨款,已構成違約,該合同對違約金條款進行了約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的規(guī)定,結合被告嘉某公司過錯、預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告柯某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數(shù)額與其損失相當,故對原告柯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嘉某公司支付違約金2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柯某公司訴請要求被告尚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本案各方對被告尚某公司與被告嘉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委托關系爭議較大。孫玉雖系被告尚某公司員工,但其向被告嘉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書》并未加蓋被告尚某公司公章,其行為系無權代理行為,且被告尚某公司拒絕事后追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jīng)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钡囊?guī)定,被告嘉某公司與原告柯某公司簽訂的《地毯購銷合同》,其目的是為履行其與被告尚某公司簽訂的《尚某會展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關項目,兩份合同是相互獨立的。被告尚某公司并非《地毯購銷合同》的合同相對方,不應當履行向原告柯某公司支付貨款的合同義務,亦無需向原告柯某公司承擔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原告柯某公司要求被告尚某公司對支付合同款63443.2元及違約金2萬元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嘉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武漢柯某辦公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支付貨款63443.2元。
二、被告湖北嘉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武漢柯某辦公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2萬元。
三、駁回原告武漢柯某辦公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886元,減半收取943元,由被告湖北嘉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武漢柯某辦公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已墊付,由被告湖北嘉某設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隨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武漢柯某辦公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令第481號)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專戶,賬戶: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diào)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李永明

書記員:李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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