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甲,系受害人丁某甲之夫。
原告沈某乙,系受害人丁某甲之長女。
原告沈某丙,系受害人丁某甲之次女。
原告沈某丁,系受害人丁某甲之三女。
原告石某甲。系受害人丁某甲之母親。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艷霞、劉月茹,湖北紫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甲?,F羈壓在崇陽縣看守所。
被告四川省匯川送受電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匯川送受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曉祥,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永培,該公司員工。
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崇陽縣供電公司(以下簡稱崇陽縣供電公司)。
代表人肖緒輝,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伊玲,崇陽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吳某乙。
被告汪某甲。系被告吳某乙之丈夫,亦為被告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石某甲訴被告吳某甲、吳某乙、汪某甲,匯川送受電建設有限公司、崇陽縣供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忠良、程艷輝,人民陪審員張繼房組成合議庭,書記員郭劍鑫擔任記錄,于2016年2月24日、3月18日,先后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陳艷霞、劉月茹,被告吳某甲,被告汪某甲,被告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甲(本案被告),被告匯川送變電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秋,被告崇陽縣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伊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責任大小承擔其相應的責任。本案被告吳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受害人丁某甲無責任,且其肇事車輛鄂L×××××號是被告汪某甲、吳某乙夫婦的共同財產,該車系被告汪某甲實際所有、管理使用,并依法登記在被告吳某乙名下,未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本院認為,一、被告崇陽供電公司、匯川送變電建設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與本次交通事故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駁回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其理由:①被告崇陽供電公司將其配網工程建設分包給被告匯川送變電建設有限公司,并簽訂了承包合同。被告崇陽供電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既不是直接侵權人,也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告方訴求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求本院不予支持,應駁回原告方對被告崇陽供電公司的訴訟請求;②被告匯川送變電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某甲存在勞動關系,但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雖然被告吳某甲駕駛車輛是在工作期間內,但被告吳某甲擅自駕駛車輛不是公司職務份內之事,純屬是其個人行為,不是公司職務行為。被告吳某甲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與被告匯川送變電建設有限公司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被告匯川送變電建設有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駁回原告方對被告匯川送變電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綜上所述,被告崇陽供電公司、匯川送變電建設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權人,又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告方起訴二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應駁回原告方對二被告公司的訴求。二、被告吳某乙、汪某甲系夫妻關系,其肇事車輛鄂L×××××號未投保機動車交強險,被告吳某乙是其肇事車輛的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吳某甲抗辯是借用被告汪某甲管理使用的鄂L×××××號面包車,未提交證據證明這一事實,但被告汪某甲在管理使用過程中,因疏勿管理未拔車鎖匙,是導致被告吳某甲駕駛鄂L×××××號面包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因素,故此,被告汪某甲也有一定的過錯;作為被告汪某甲是肇事車鄂L×××××號面包車的實際所有、管理使用權人,被告吳某乙登記所有權人,對該車未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二被告應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原告方的各項損失286713.22元,應由被告吳某甲予以賠償,被告吳某乙、汪某甲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甲賠償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石某甲各項損失286713.22元(被告吳某甲已支付原告賠償款50000元可以抵償),被告吳某乙、汪某甲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119443.3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000元,由被告吳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忠良 審 判 員 程艷輝 人民陪審員 張繼房
書記員:郭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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