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周明學(湖北興聯(lián)律師事務所)
荊門市粵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昌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紅峰,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明學,湖北興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荊門市粵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宗霞,總經(jīng)理。
原告湖北昌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泰公司”)與被告荊門市粵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昌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明學、被告粵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宗霞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707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粵商(湖北)高新科技園D區(qū)廠房。
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施工,雙方于2015年5月25日對工程價款進行了結算,確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價款為32270727.05元。
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又簽訂一份《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707萬元,并對工程款按照月利率1%從2014年12月1日開始計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其與政府簽訂的相關投資協(xié)議履行,東寶區(qū)政府與被告解除了相關協(xié)議,被告所欠工程款由東寶區(qū)政府代付,但利息未支付。
原告為此訴至法院。
被告粵華公司辯稱,1、粵華公司與昌泰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無效合同,粵華公司的原有廠房建設施工合同是由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昌泰公司簽訂的,合同條款約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合同價款的80%,但是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約定的全部施工任務,因此,原告主張的32270727.05元不是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價款。
2、粵華公司與昌泰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非粵華公司真實意思表示。
2014年12月,因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工程進度全額支付昌泰公司第二批工程款,昌泰公司對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曉麟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收款,在仍未能收到工程款的情況下,昌泰公司要求建筑物相應區(qū)塊的公司分別承擔工程款,各區(qū)塊公司不得已才分別與昌泰公司簽訂了合同。
3、2015年5月25日的《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D區(qū))》及2015年6月10日的《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不是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且結算金額與實際施工金額有出入,損害了政府利益。
4、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退還被告100萬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又退還被告250萬元,若被告應當支付利息,則原告會直接從上述款項中扣除。
5、被告的廠房已由東寶區(qū)政府收回,被告不應當支付利息。
6、即使原、被告簽訂的《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有效,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也應該在6個月之后才開始計算利息。
本案爭議的事實問題是:一、粵華公司與昌泰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是否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二、昌泰公司完成施工的粵華公司廠房工程價款為多少;三、粵華公司是否應當按照月利率1%支付工程款利息。
一、粵華公司與昌泰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是否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
原告昌泰公司為證明上述兩份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向本院提交了雙方簽字蓋章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其主張該合同是仿造原告與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簽訂的,其目的是便于向東寶區(qū)政府請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對《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認為,簽訂該協(xié)議時工程尚未完工,不能按照全部的工程價款結算,簽訂該協(xié)議的目的也是為了向東寶區(qū)政府請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粵華公司為證明上述兩份合同非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向本院提交了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昌泰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昌泰公司實際上是與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
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原告與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針對粵商(湖北)高新科技園整體項目,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是在屬于被告廠房的工程項目中的權利。
本院認為,即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粵華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鑒是由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加蓋,粵華公司將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鑒交由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統(tǒng)一保管并授權后者處理相關合同事宜,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粵華公司在合同上簽章在授權范圍之內,且粵華公司對簽訂該合同知情,之后其與昌泰公司處理工程款結算事宜屬于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故本院認定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
對于2015年6月10日的《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粵華公司認可該協(xié)議是由法定代表人郭宗霞與昌泰公司簽訂,粵華公司主張簽訂該協(xié)議的目的也是為了便于向東寶區(qū)政府請求支付工程款,而非雙方真實結算意愿,但其未舉證證明。
本院認為,粵華公司與昌泰公司簽訂結算協(xié)議時并未受到欺詐或者脅迫,意識處于自由表達狀態(tài),故本院認定《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是原、被告真實意思的表示。
二、昌泰公司完成施工的粵華公司廠房工程價款為多少。
原告針對該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D區(qū))、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東寶區(qū)招商局與粵華公司解除投資協(xié)議的合同,證明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總價款為32270727元。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認為32270727元是合同約定的工程總價款,但原告并未完全施工,不能按照該價款結算,當時雙方簽訂結算協(xié)議和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是為了便于原告向政府主張工程款。
被告針對該事實也提交了一份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D區(qū))復印件,證明原告主張的結算價款與實際不符。
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D區(qū))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被告提供的明細為復印件,與原告提供的原件存在30余萬元差額,應當以原件金額為準。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D區(qū))、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以及東寶區(qū)招商局與粵華公司解除投資協(xié)議的合同均載明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價款為32270727元,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未完全施工,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被告提交的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D區(qū))為復印件,與原告提交的原件金額不符,本院對原件記載金額予以采信。
因此,本院認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價款為32270727元。
三、粵華公司是否應當按照月利率1%支付工程款利息。
原告針對該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證明協(xié)議約定對應付工程款2707萬元按照月利率1%從2014年12月1日開始計算利息。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認為協(xié)議約定利息的目的是為了督促政府付款。
被告針對該事實向本院提交了《昌泰公司針對D區(qū)郭宗霞已付工程款的協(xié)議》、中國銀行業(yè)務收款回單2份、昌泰公司與粵華公司的《退款協(xié)議》,證明:1、《昌泰公司針對D區(qū)郭宗霞已付工程款的協(xié)議》約定對未付款部分按銀行同期利率計息;2、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5月11日分別退還了被告100萬元和250萬元,表明結算協(xié)議約定的利息非雙方真實意愿;3、《退款協(xié)議》表明利息應以50.5萬元為限。
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對《昌泰公司針對D區(qū)郭宗霞已付工程款的協(xié)議》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退款的事實無異議,但是退款是政府要求退的,并不表明原告放棄主張利息。
本院認為,雙方對《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昌泰公司針對D區(qū)郭宗霞已付工程款的協(xié)議》、中國銀行業(yè)務收款回單2份、昌泰公司與粵華公司的退款協(xié)議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對于2015年6月26日《昌泰公司針對D區(qū)郭宗霞已付工程款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的雙方主體為昌泰公司與郭宗霞個人,協(xié)議內容為昌泰公司對郭宗霞個人的承諾,即該協(xié)議約定的”依進度未付部分按銀行同期利率計算”對粵華公司不產(chǎn)生合同約束力。
對于2016年9月23日的《退款協(xié)議》中約定”甲方(粵華公司)預留50.5萬元以后處理”并不能表明昌泰公司承諾主張利息以50.5萬元為限。
2015年6月10日的《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約定對應付工程款2707萬元按照月利率1%計算利息,該約定不損害他人利益,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因此,本院認定結算協(xié)議約定的按照月利率1%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條款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粵華公司、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4公司聯(lián)合在東寶區(qū)工業(yè)園興建粵商(湖北)高新科技園,由昌泰公司施工建設。
粵華公司與昌泰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雙方權利義務。
項目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后,昌泰公司與粵華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對已完成工程明細達成協(xié)議,簽訂了《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D區(qū))》,載明完成的工程總價款為32270727.05元。
2015年6月10日,粵華公司與昌泰公司簽訂了《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約定工程總價款為32270727元,粵華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707萬元,利息按月利率1%從2014年12月1日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粵華公司未按照協(xié)議約定付款。
2015年8月13日,東寶區(qū)招商局解除與粵華公司簽訂的投資協(xié)議并接管粵華公司廠房,東寶區(qū)政府下設的荊門市東寶區(qū)北誠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從2015年10月起陸續(xù)代粵華公司向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認為,昌泰公司與粵華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按照《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約定,粵華公司應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707萬元,并從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粵華公司未按照該協(xié)議履行付款義務,構成違約。
東寶區(qū)政府從2015年10月起陸續(xù)代替粵華公司向昌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協(xié)議約定的工程款利息未作處理,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按照協(xié)議約定,昌泰公司有權主張自2014年1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昌泰公司僅主張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屬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約定利率標準計算,粵華公司應付昌泰公司工程款利息2707000元。
粵華公司還主張,即使應當支付利息也應當在結算協(xié)議簽訂后6個月之后支付,其該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荊門市粵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湖北昌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707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456元,由被告荊門市粵華科技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即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粵華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鑒是由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加蓋,粵華公司將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鑒交由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統(tǒng)一保管并授權后者處理相關合同事宜,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粵華公司在合同上簽章在授權范圍之內,且粵華公司對簽訂該合同知情,之后其與昌泰公司處理工程款結算事宜屬于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故本院認定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
對于2015年6月10日的《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粵華公司認可該協(xié)議是由法定代表人郭宗霞與昌泰公司簽訂,粵華公司主張簽訂該協(xié)議的目的也是為了便于向東寶區(qū)政府請求支付工程款,而非雙方真實結算意愿,但其未舉證證明。
本院認為,粵華公司與昌泰公司簽訂結算協(xié)議時并未受到欺詐或者脅迫,意識處于自由表達狀態(tài),故本院認定《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是原、被告真實意思的表示。
二、昌泰公司完成施工的粵華公司廠房工程價款為多少。
原告針對該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D區(qū))、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東寶區(qū)招商局與粵華公司解除投資協(xié)議的合同,證明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總價款為32270727元。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認為32270727元是合同約定的工程總價款,但原告并未完全施工,不能按照該價款結算,當時雙方簽訂結算協(xié)議和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是為了便于原告向政府主張工程款。
被告針對該事實也提交了一份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D區(qū))復印件,證明原告主張的結算價款與實際不符。
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D區(qū))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被告提供的明細為復印件,與原告提供的原件存在30余萬元差額,應當以原件金額為準。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D區(qū))、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以及東寶區(qū)招商局與粵華公司解除投資協(xié)議的合同均載明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價款為32270727元,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未完全施工,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被告提交的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D區(qū))為復印件,與原告提交的原件金額不符,本院對原件記載金額予以采信。
因此,本院認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價款為32270727元。
三、粵華公司是否應當按照月利率1%支付工程款利息。
原告針對該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證明協(xié)議約定對應付工程款2707萬元按照月利率1%從2014年12月1日開始計算利息。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認為協(xié)議約定利息的目的是為了督促政府付款。
被告針對該事實向本院提交了《昌泰公司針對D區(qū)郭宗霞已付工程款的協(xié)議》、中國銀行業(yè)務收款回單2份、昌泰公司與粵華公司的《退款協(xié)議》,證明:1、《昌泰公司針對D區(qū)郭宗霞已付工程款的協(xié)議》約定對未付款部分按銀行同期利率計息;2、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5月11日分別退還了被告100萬元和250萬元,表明結算協(xié)議約定的利息非雙方真實意愿;3、《退款協(xié)議》表明利息應以50.5萬元為限。
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對《昌泰公司針對D區(qū)郭宗霞已付工程款的協(xié)議》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退款的事實無異議,但是退款是政府要求退的,并不表明原告放棄主張利息。
本院認為,雙方對《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昌泰公司針對D區(qū)郭宗霞已付工程款的協(xié)議》、中國銀行業(yè)務收款回單2份、昌泰公司與粵華公司的退款協(xié)議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對于2015年6月26日《昌泰公司針對D區(qū)郭宗霞已付工程款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的雙方主體為昌泰公司與郭宗霞個人,協(xié)議內容為昌泰公司對郭宗霞個人的承諾,即該協(xié)議約定的”依進度未付部分按銀行同期利率計算”對粵華公司不產(chǎn)生合同約束力。
對于2016年9月23日的《退款協(xié)議》中約定”甲方(粵華公司)預留50.5萬元以后處理”并不能表明昌泰公司承諾主張利息以50.5萬元為限。
2015年6月10日的《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約定對應付工程款2707萬元按照月利率1%計算利息,該約定不損害他人利益,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因此,本院認定結算協(xié)議約定的按照月利率1%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條款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粵華公司、粵商(湖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4公司聯(lián)合在東寶區(qū)工業(yè)園興建粵商(湖北)高新科技園,由昌泰公司施工建設。
粵華公司與昌泰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雙方權利義務。
項目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后,昌泰公司與粵華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對已完成工程明細達成協(xié)議,簽訂了《已建工程及簽證費用明細(D區(qū))》,載明完成的工程總價款為32270727.05元。
2015年6月10日,粵華公司與昌泰公司簽訂了《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約定工程總價款為32270727元,粵華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707萬元,利息按月利率1%從2014年12月1日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粵華公司未按照協(xié)議約定付款。
2015年8月13日,東寶區(qū)招商局解除與粵華公司簽訂的投資協(xié)議并接管粵華公司廠房,東寶區(qū)政府下設的荊門市東寶區(qū)北誠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從2015年10月起陸續(xù)代粵華公司向昌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認為,昌泰公司與粵華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按照《工程結算及付款協(xié)議書》約定,粵華公司應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707萬元,并從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粵華公司未按照該協(xié)議履行付款義務,構成違約。
東寶區(qū)政府從2015年10月起陸續(xù)代替粵華公司向昌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協(xié)議約定的工程款利息未作處理,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按照協(xié)議約定,昌泰公司有權主張自2014年1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昌泰公司僅主張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屬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約定利率標準計算,粵華公司應付昌泰公司工程款利息2707000元。
粵華公司還主張,即使應當支付利息也應當在結算協(xié)議簽訂后6個月之后支付,其該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荊門市粵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湖北昌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707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456元,由被告荊門市粵華科技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吳瑤瓊
書記員:錢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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