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鄂州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團支行,住所地:鄂州市華容區(qū)蒲團鄉(xiāng)。
負責人:高國勝,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長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漢江。
被告:吳某。
被告:張某某。
被告:吳杰。
被告:黃新安。
原告湖北鄂州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團支行訴被告吳某、張某某、吳杰、黃新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姜大良獨任審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鄂州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團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漢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張某某、吳杰、黃新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因其形式與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由于被告吳某、張某某、吳杰、黃新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質證,依據民事訟證據規(guī)則規(guī)定,應承擔對其不利后果,故對該借款本院予以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四的借款合同未約定律師清收費用,且律師費證明不能證實實際發(fā)生了相關費用,故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五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保證期間為主合同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故對可以認定保證期限及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可以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被告吳某與鄂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蒲團信用社于2012年11月29日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該社借款本金1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利率為月利率8.4‰。同日,被告張某某、吳杰、黃新安在保證合同簽名,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后被告未按時還款?,F鄂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蒲團信用社依法變更為湖北鄂州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團支行,因被告未按合同償還借款本息,現原告湖北鄂州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團支行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
本院認為:被告吳某與鄂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蒲團信用社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原告與被告張某某、吳杰、黃新安簽訂的《保證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借款140,000元發(fā)放給被告吳某,該借款于2015年11月28日到期后,被告吳某未償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對原告所訴借款本息數額,被告吳某既未答辯亦未提供有效證據抗辯,故原告要求被告吳某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40,000元,利息35,816.16元(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張某某、吳杰、黃新安簽訂的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在保證期間內被告張某某、吳杰、黃新安應對被告吳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催討債權律師費,因借款合同末約定,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實際發(fā)生了相關費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應給付原告湖北鄂州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40,000元,利息35,816.16元(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利率為月利率8.4‰,后期另計),本息合計175,816.16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張某某、吳杰、黃新安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湖北鄂州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團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959元、保全費1,425元,合計3,384元,由被告吳某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上訴案件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為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中國農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為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587670。
審判員 姜大良
書記員: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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