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漆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湖北誠信聯(lián)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夏某某。
被告凌某某。
原告漆某某與被告夏某某、凌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漆某某以被告夏某某、凌某某下落不明為由,于2016年12月23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漆某某的撤訴申請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內(nèi)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漆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原告漆某某承擔。
審 判 長 楊作義 審 判 員 李文杰 人民陪審員 張 誠
書記員:葉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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