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臨沂市河東區(qū)人。
原告段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臨沂市河東區(qū)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孫樹金,臨沂河東銀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臨沂支公司)。
住所地:臨沂市沂蒙路1號廣田悅城1樓。
法定代表人周彥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戚健,該公司員工。
原告潘某某、段某某與被告張某、太平洋財險臨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孫樹金、被告張某、被告太平洋財險臨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6時許,被告張某駕駛魯QB321T號“江淮牌”轎車沿臨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華夏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路段,與沿華夏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路口由南左轉彎的原告潘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無號牌“太陽牌”三輪摩托車相撞(車載段某某),造成二原告受傷,雙方車輛部分損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東大隊出具臨公交河認字(2013)第201306142596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張某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段某某無事故責任。事發(fā)后,原告潘某某在臨沂市人民醫(yī)院住院18天,護理期間由其兒妻張寧護理,原告段某某在臨沂市人民醫(yī)院住院15天,住院期間由其女兒潘如珍護理,兩護理人員均系城鎮(zhèn)戶口。2013年12月13日河東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河東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727號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潘某某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醫(yī)療陪護時間為180日。2013年8月1日,河東司鑒所出具河東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728號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段某某的損傷,構成九級、九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120日。原告潘某某住院期間,被告張某墊付醫(yī)療費2000元。
另查明,肇事車魯QB321T號“江淮牌”轎車的登記車主為趙勝剛,實際車主為張某。該車原車牌號為魯Q87111號,該車賣給被告張某后,車輛號牌已過戶,但交強險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事故發(fā)生時,該車在太平洋財險臨沂支公司投保的交強險在保險有效期間。
上述事實,主要依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陳述、舉證和庭審調查所證實,并均記錄、收集在卷。
本院認為,因原、被告雙方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和責任承擔均無異議,故本院對此予以認可。因二原告已提供證據證明其居住地已拆遷,且搬至朝陽小區(qū)內居住,已無土地耕種,所以二原告的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等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原告潘某某主張的醫(yī)療費19045.67元,被告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殘疾賠償金51510元、伙食補助費18天×8元=144元、鑒定費72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認定。護理費應為70.56元×180日=12700.8元,交通費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潘某某的損失共計85320.47元。
原告段某某的醫(yī)療費40432.12元,被告方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護理費15天×70.56元=105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天×8元=120元、殘疾賠償金515100元×22%=11332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820元,本院予以認定。誤工費應為70.56元×120日=8467.2元,交通費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段某某的損失共計167419.72元。
因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張某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且該事故屬于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事故,所以二者之間的責任比例以5:5為宜,原告段某某無事故責任,所以不承擔事故責任。因肇事車魯QB321T號“江淮牌”轎車在太平洋財險臨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所以應由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承擔責任。因該事故有兩原告受傷,所以二原告應按損失數額的比例分攤交強險賠償數額,太平洋財險臨沂支公司應賠償原告潘某某46309.2元,賠償段某某73690.8元。潘某某的損失余額為39011.27元,應由被告張某按50%比例賠償19505.64元,段某某的損失余額93728.92元,由被告張某按50%的比例賠償46864.46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85320.47元,由太平洋財險臨沂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承擔46309.2元,由被告張某按比例賠償19505.64元(被告張某已墊付醫(yī)療費2000元)。
原告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67419.72元,由太平洋財險臨沂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承擔73690.8元,由被告張某按賠償46864.46元。
以上給付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戶名: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建行臨沂河東支行匯入帳號:xxxx81)。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駁回原告潘某某、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80元,保全費120元,由被告張某承擔7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擔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國峰 審判員 馬善芳 審判員 戴永生
書記員:劉建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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