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孝。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東市肇東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士珍,現住肇源縣。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東市肇東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琪,職業(yè)醫(yī)生,現住齊齊哈爾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東市肇東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文友,職業(yè)農民,現住肇源縣。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東市肇東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廣欣,,職業(yè)學生,現住肇源縣。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東市肇東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玉,職業(yè)農民,現住肇源縣。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東市肇東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季秀蘭,職業(yè)農民,現住肇源縣。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東市肇東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現住綏化市。
委托代理人楊藝梅,黑龍江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海君,現住佳木斯市。
被告綏化市宏遠道路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遠,職務經理。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張利輝,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龍江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某、李士珍、潘琪、李文友、李廣欣、王玉、季秀蘭與被告付某某、高海君、綏化市宏遠道路運輸有限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于清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楊藝梅、高海君、綏化市宏遠道路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遠、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時11分許,原告潘某某駕駛黑EZW663號長安吉普車在綏源路肇肇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肇東市躍進鄉(xiāng)孟老四農家飯店門前處時,與前方同方向被告高海軍所駕停駛的黑MG6749號解放牌(黑MX566掛農牧牌)貨車尾部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黑EZW663號長安吉普車乘員王晶芬當場死亡、王忠英送往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肇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潘某某負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高海君負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晶芬、王忠英無責任。被告高海軍駕駛的黑MG6749號解放牌貨車所有人是被告付某某,該車掛靠于被告綏化市宏遠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被告付某某所有的黑MG6749號解放牌貨車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7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5日0時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時止,賠償限額500,000.00元。原告潘某某系受害人王晶芬的丈夫,原告李士珍系受害人王晶芬的母親,原告潘琪系受害人王晶芬的女兒;原告李文友系受害人王忠英的丈夫,原告李廣欣系受害人王忠英的兒子,原告王玉系受害人王忠英的父親,原告季秀蘭系受害人王忠英的母親。原告向被告索要死亡賠償金等損失時,被告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給付各原告死亡賠償金等損失共計462,897.8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高海君違反《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四條(一)項的規(guī)定停車,根據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應負次要賠償責任。被告付某某所有的黑MG6749號解放牌貨車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現該車肇事,應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30%。原告潘某某、李士珍、潘琪合理損失認定如下:死亡賠償金452,180.00元(22609元×20年),喪葬費22,0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被扶養(yǎng)人李士珍生活費82,335.00元(16467.00元×5年),車輛損失費86,100.00元,合計652,633.00元;原告李文友、李廣欣、王玉、季秀蘭合理損失認定如下:死亡賠償金452,180.00元(22609元×20年),喪葬費22,0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王玉生活費54,810.00元(7830.00元×14年÷2);被扶養(yǎng)人李秀蘭生活費58,725.00元(7830.00元×15年÷2),合計597,733.00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潘某某、李士珍、潘琪人民幣57,00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原告潘某某、李士珍、潘琪人民幣178,689.90元(595,633.00元×30%),合計235,689.9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文友、李廣欣、王玉、季秀蘭人民幣55,00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原告李文友、李廣欣、王玉、季秀蘭人民幣162,819.90元(542,733.00元×30%),合計217,819.9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費3,829.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擔,被告綏化市宏遠道路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于清春
書記員:孫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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