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煙臺金華選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
法定代表人:李輝,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龍江吉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占軍,黑龍江吉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鶴崗市嘉晨選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
法定代表人:陳良啟,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包國輝,男,該單位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家寬,男,該單位法律顧問。
原告煙臺金華選煤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鶴崗市嘉晨選煤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輝、委托代理人王占軍,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國輝、張家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價款人民幣129.5萬元,被告逾期付款應承擔給付滯納金,逾期按10天起算,每逾期10天償付合同總價款的百分之一,按此計算被告承擔的逾期付款滯納金確實過高,因此原告主動按照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從2012年7月1日起計算到2016年12月31日止,1295萬×24%×4.5年=139.86萬元;二、請求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理由: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書》,約定原告承建鶴崗嘉晨選煤有限公司選煤廠擴建工程,工程規(guī)模為90萬噸/年,承包方式為一次性包干,承包總價為人民幣壹仟叁佰玖拾伍萬元(13,950,000.00元)整。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進場施工,工程于2011年7月交付被告并投產使用。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共給付工程款人民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五千元(12,655,000.00元)整,仍尚欠129.5萬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資金緊張為由,至今未付。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遵照履行,現被告未按照約定給付,應當承擔給付剩余合同費用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原、被告自認,工程交付時間為2011年7月,之后被告分次向原告給付款物,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單位向原告單位付款物折合人民幣1265.5萬元,余款未付。現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余款,被告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駁。根據法律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是開始計算。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未全額付款,違反了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因此,此時原告就應當知道其權利收到了侵害,訴訟時效開始起算。在訴訟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債務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情形,至原告2017年向法院起訴,其請求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故對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煙臺金華選煤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3,48.80元,由原告煙臺金華選煤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鶴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忠福 審 判 員 秦玉山 代理審判員 王樂地
書記員:李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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